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監護處分人 李寧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8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李寧銓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
受處分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執保義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令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嗣該療養院認為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平穩,雖有殘餘幻聽干擾,但不干擾日常生活,應可由住院治療轉為門診治療,有該療養院108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4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80004644號函可稽,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仍應視情形而定,原則上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
由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觀之,經諭知監護處分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形,以:㈠如設有病犯床位之監獄無床位可資執行;
㈡欠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所列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等適當處所可供指定執行監護處分為限。
是以須符合上開情形之一,始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保安處分之執行甚明,此由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之文意,可知此時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其原處分效力並未失效,而在保護管束被撤銷後仍得執行之。
又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中,如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及刑法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
參酌刑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足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自得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
可知所謂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應係指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中之精神已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但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或有其他情形為斷。
再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寧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執保義字第12號執行指揮書令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等情,有前揭判決、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既經執行檢察官指定草屯療養院為執行監護處分處所,且現於該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刑法第92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得於一開始即以保護管束之方法取代原監護處分之執行要件不符。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再者,草屯療養院雖於108年4月30日以草療精字第1080004644號函說明四載稱:「李員(即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平穩,雖有殘餘幻聽干擾,但不干擾日常生活,應可由住院治療轉為門診治療。」
等語;
同院108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受處分人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目前精神症狀相對平穩,可配合醫療活動進行等語。
綜觀上開草屯療養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屬受處分人之病情在住院監護期間,依現況係處於「平穩」或「相對平穩」之狀態,至其精神是否已回復常態?何以仍須回院門診追蹤治療?又受處分人離院返家,是否僅須接受定期回診,即不會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若未定期回診追蹤治療,是否即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均屬可疑。
因此,審度前揭草屯療養院函及診斷證明書內容,尚無法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之精神已否回復常態,或雖未完全回復常態,惟已不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難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以保護管束代之,於法均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