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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彥凱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推事迴避之聲請,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如並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因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本件裁定,致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爰由院長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彥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號受理,分由許志龍法官審理。
而本案於原審法院之準備程序甚至審理程序,均由許志龍法官擔任審判長兼任受命法官,對於卷證已閱覽完畢,有一定之心證及預斷,是上訴審繼續由許志龍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不排除許志龍法官有如同第一審之固有心證,恐有損憲法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
又許志龍法官於第一審雖未達裁判之程度,但參與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幾乎完全參與全部原審程序,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2款之迴避事由,爰聲請裁准許志龍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固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迴避,惟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或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被告張彥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號受理時,原由許志龍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兼審判長,曾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14日、7月24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因被告再度聲請調查證據而未結案。
嗣許志龍法官調任本院法官,該案改由魏玉英法官接辦,擔任受命法官兼審判長,於107年11月29日進行審理程序,由黃俊偉法官、蔡旻穎法官擔任陪席法官,並由該合議庭於107年12月13日判決。
因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號受理,由許志龍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屬實,復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許志龍法官既未參與該案原審之評議、判決,即非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
(二)按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於受理案件時,係立於客觀、中立、公正之地位而為審判。
本院受理被告上訴案件之許志龍法官,其於任職原審法院時,固曾就該案行準備、審理程序,然法官行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而預作準備,至審理期日所踐行之調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亦屬法定之審判程序。
許志龍法官所進行之該等程序,均屬法官居於公平法院之原則,所踐行之法定程序。
被告徒以許志龍法官於原審曾參與該案之上開程序,即指其因接觸卷證而有一定之心證及預斷,有損被告之訴訟權益云云,存屬被告自己主觀上之臆測。
此外,並無其他具體事實,客觀上足認許志龍法官審理被告之上訴案件有不公平之情形,且許志龍法官與被告間亦無故舊恩怨等關係,難謂其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構成迴避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 長 洪曉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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