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8,附民,1,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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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洪蔭治
孫蕙婷
孫煬騰
原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孫國榮
孫國利
被 告 姜淑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蔭治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給付原告孫國榮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

給付原告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各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洪蔭治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原告孫國榮、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各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洪蔭治、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孫國榮、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洪蔭治180萬元;

給付原告孫國榮96萬5,777元;

分別給付原告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起訴狀誤載為孫煬「滕」,應予更正)各96萬5,7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至9頁、第93至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金門縣烈嶼鄉烈嶼文化館出發,沿九井路由東林往九宮碼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九井路編號53455號燈桿前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適孫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車車道行駛而至,因難以預防無法閃避,遭姜淑艷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致孫文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撕裂傷、左大腿小腿骨折、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因傷勢過重,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烈嶼分院急救,仍無法恢復心跳,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宣告死亡。

原告洪蔭治為孫文良之配偶;

原告孫國榮、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下稱孫國榮等四人)為孫文良之子女,依序支出殯葬費16萬5,777元、16萬5,776元、16萬5,776元、16萬5,776元,除已由被告給付部分殯葬費40萬元,由孫國榮等四人各分得10萬元外,亦均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蔭治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賠償孫國榮等四人支出未受償之殯葬費及每人各9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蔭治180萬元;

給付原告孫國榮96萬5,777元;

分別給付原告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各96萬5,77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及孫國榮等四人依序支出殯葬費16萬5,777元、16萬5,776元、16萬5,776元、16萬5,776元之事實不爭執。

但本件事故發生後,伊先給付孫國榮等四人40萬元殯葬費,應予扣除。

又原告已由伊所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0萬,每人分得40萬元,亦應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另伊為低收入戶,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非伊目前之經濟狀況所能負擔,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撞擊來車車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孫文良,致孫文良傷重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故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又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孫文良之配偶、子女,孫國榮等四人分別支出前揭殯葬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勤和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托運物資申請表、金門縣烈嶼鄉鄉公所107年4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財興107年5月12日收據、益群商店107年5月8日普通收據、陳銀樹107年6月10日普通收據、林金樹收據、志宏商號編號002754、002755、002756、002757、002972、002758估價單、南興商行估價單、百威生命禮儀事業社請款明細表、各項支出費用一覽表(見本院附民卷第111至120頁、第123至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過失,並致被害人孫文良死亡乙節,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殯葬費部分:原告孫國榮等四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業為被害人孫文良依序支出殯葬費16萬5,777元、16萬5,776元、16萬5,776元、16萬5,776元(共計66萬3,1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托運物資申請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94頁),被告就上開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孫國榮等四人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其等支出之殯葬費,自屬有據。

被告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孫國榮等四人40萬元殯葬費,並以此與孫國榮等四人請求之殯葬費主張抵銷,孫國榮等四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認其等分得各10萬元。

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之殯葬費應扣除上開40萬元,為有理由。

據上,原告孫國榮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受償之殯葬費6萬5,777元(165,777元-100,000=65,777元);

原告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其等未受償之殯葬費各6萬5,776元(165,776元-100,000=65,77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致撞擊被害人孫文良,造成其傷重不治死亡。

而被害人孫文良為原告洪蔭治之配偶、原告孫國榮等四人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身亡,原告驟然痛失至親,對家庭影響鉅大深遠,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孫文良生前從事農業;

原告洪蔭治未曾就學、家管、名下有11筆土地,財產總額約497萬餘元;

原告孫國榮為大學畢業、現職工管、年收入約61萬餘元、名下有3間房屋、7筆土地及1輛汽車等,財產總額約346萬餘元;

原告孫國利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加油站、年收入約41萬餘元、名下有2間房屋、6筆土地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約131萬餘元;

原告孫蕙婷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無不動產;

原告孫煬騰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新東陽公司、年收入約69萬餘元、名下有3間房屋、7筆土地,財產總額約276萬餘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前任職於烈嶼鄉公所,年收入約32萬餘元、現無業、為低收入戶、名下有1間房屋、1筆土地及1輛汽車等,財產總額約178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71頁、第121頁、第161頁、第191頁),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蔭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原告孫國榮等四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洪蔭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原告孫國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5,777元(計算式:65,777+600,000=665,777);

原告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66萬5,776元(計算式:65,776+600,000=665,776)。

五、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並由原告均分之,有卷附強制險理賠分配明細、臺灣產險公司理賠明細表可據(見本院附民卷第99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94頁)。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獲得之理賠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而應予扣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每人40萬元之死亡理賠給付,即原告洪蔭治得請求110萬元(1,500,000-400,000=1,100,000);

原告孫國榮得請求為26萬5,777元(計算式:665,777-400,000=265,777);

原告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得分別請求26萬5,776元(計算式:665,776-400,000=265,776),超過部分均不能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83至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2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洪蔭治110萬元;

給付原告孫國榮26萬5,777元;

給付原告孫蕙婷、孫煬騰、孫國利各26萬5,776元,及均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洪蔭治、孫國榮、孫國利、孫蕙婷、孫煬騰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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