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冠賢前從事汽車修理業務,與客戶李秀美因車輛修繕費用
-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秀美因車輛修繕費用問題衍生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之不法手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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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冠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冠賢前從事汽車修理業務,與客戶李秀美因車輛修繕費用問題發生糾紛,催討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巷0號停車場,以其持有李秀美前因交修車輛所交付尚未歸還之鑰匙,開啟李秀美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黃儀如所有,供李秀美使用,下稱本案車輛)車門,將該車駛離後,移置於不明場所,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
嗣李秀美發覺上情,要求何冠賢返還本案車輛並告知所在位置,何冠賢予以拒絕,李秀美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美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冠賢(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該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李秀美因車輛修繕費用問題衍生糾紛,其於108年1月29日晚上7時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0巷0號旁停車場內,持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發動該車後將車駛離,移置在警方尋獲地點,有拆卸電瓶去充電,沒有裝回去。
從牽走本案車輛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車輛,且因告訴人積欠修車費未付,故對告訴人行使留置權,其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提起上訴另辯稱:其係依民法第151條規定所為之自助行為,不構成竊盜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未經告訴人李秀美之同意,於前揭時地,擅以其持有之鑰匙,開啟本案車輛車門,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並移置於警方尋獲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時任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所長劉華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1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26號卷第11至20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97號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108至117頁),互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
此外,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金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分駐(派出)所陳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明細單、本案車輛108年9月18日照片3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7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622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1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所有權之權能行為,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私自將本案車輛移置於告訴人管理領域之外,以此排除告訴人對該車之占有及使用,且將電池拆卸未加裝回,而在告訴人報案後,於108年3月1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更拒絕透露本案車輛之位置,有筆錄可據(見警卷第4頁)。
諸此已顯示被告係實際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自身享有對本案車輛占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更無意歸還本案車輛,足見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取走該車。
另參酌被告曾修繕本案車輛並代為投保強制險,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華南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3頁),其對本案車輛為黃儀如所有供告訴人使用乙節,應知之甚詳。
又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取走本案車輛,亦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對本案車輛之持有,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該車,甚為明確。
是其有竊取本案車輛之認知以及意欲。
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盜之犯罪故意,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下情,認不足採:⒈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車輛云云。
然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取走本案車輛,業如前述。
被告雖稱其有錄音檔可資證明,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法提出所稱錄音檔供調查。
是其空言之辯詞,要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係基於行使留置權目的而取走本案車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債權已至清償期,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
本案車輛原在告訴人之占有中,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加以取走,破壞告訴人之占有,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自與留置權行使之要件不合,不得主張留置權。
又被告雖稱告訴人尚積欠其修車款等語,然觀諸所提出之欠費單據(見警卷第20至21頁),為其自行開立,未與告訴人確認、結算,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且被告自108年1月29日取走本案車輛起,訖本院10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時止,歷時1年6月,均未對告訴人有何請求支付修繕費用之意思表示或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則其辯稱告訴人積欠修繕費用等語,應屬虛妄。
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係依民法第151條所為之自助行為云云。
然按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故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者,應在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限制下始可主張。
然觀諸上開欠費單據所載日期為102年12月2日至106年11月24日,而告訴人前曾給付2次各為2萬元之修車款項,被告於案發前1日曾前往告訴人之診所請款,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等情以觀,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餘地。
被告自仍應等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執行,是被告竊取本案車輛之行為,要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
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經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固於原審109年3月5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是日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燒及咳嗽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
㈡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壢簡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審未調查被告不到庭有無正當理由,逕以被告未到庭,及以被告前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加以審酌,認被告未到庭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
未考量被告係因病無法到庭,且前揭竊盜案距本案已時隔近20年,又該案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情,量刑審酌容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之不法手段,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殊無可取。
且於警詢時,拒絕告知本案車輛下落,不欲使告訴人取回該車,足見無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所為甚非。
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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