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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選任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成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全成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沒收犯罪所得255萬8,000元等物,刑度尚重,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又被告係統籌安排越南國人偷渡入境,及越南國人及臺灣地區人民偷渡出境,衡諸其犯罪情節,其對於非法出入境管道極為熟捻,可合理推認其為規避刑罰及財產沒收,有逃亡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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