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暨定執行刑、沒
- 事實
- 一、王憲成與NGUYENCONGTHANH(中文姓名:阮功青,越
- 二、王憲成與其胞弟王全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國籍綽號「阿
- 三、王憲成、王全成與「阿龍」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 理由
- 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已載明王憲成被訴安排丁文重7
- 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全成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㈧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108年1月間某日越南籍阮功青3人部分(即起
-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108年2月28日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陸地區
-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即起訴書
-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即起訴
-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部分(即起訴
- 六、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部分(即起訴書
- 七、犯罪事實欄三、㈠謝玉瓊3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 八、犯罪事實欄三、㈡陳榮蒝4人部分(即起訴書訴書犯罪事實欄
- 九、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岸巡隊林春偉之扣押物清
-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憲成、王全成、林春偉、李淨
- 參、論罪:
- 一、罪名:
- 二、共同正犯關係:
- 三、罪數: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憲成所犯事實欄一,二、㈢
- 二、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
- 伍、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二、犯罪所得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王憲成部分:
- 二、陳曉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王憲成、陳曉婷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
- 肆、訊據王憲成、陳曉婷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上開偷渡之犯行。
- 伍、經查:
- 一、王憲成部分:
- 二、陳曉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
-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王憲成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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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全成
住臺灣省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之0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憲成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偉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被 告 李淨輝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李昕律師
被 告 陳曉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號、第23號、第30號、第35號、第36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50號、第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8年度偵字第18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於事實欄二、
㈡所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暨定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不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部分均撤銷。
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王全成、王憲成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春偉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李淨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王全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
未扣案王全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港幣參拾萬元,王憲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美金壹萬零肆拾玖元,林春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美金壹萬肆仟捌佰元,被告李淨輝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王全成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王憲成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林春偉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王憲成與NGUYEN CONG THANH(中文姓名:阮功青,越南籍,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不得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定以美金7,000元之代價,由王憲成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阮功青、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女各1人(下合稱阮功青3人)入境我國福建省連江縣,再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購票搭船前往基隆後,王憲成即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相同犯意及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由該2名大陸籍成年男子駕船搭載阮功青3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抵達連江縣某岸際上岸而非法入境,再由該名我國籍成年男子接應,持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南竿鄉至基隆之船票,併同交付阮功青3人冒名使用,抵達基隆後,王憲成當場向阮功青3人各收取其負責接駁路段之費用美金4,000元,扣除分配予大陸籍成年男子等人之船舶及接應費用等後,王憲成取得美金8,041元。
二、王憲成與其胞弟王全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我國籍綽號「阿龍」、大陸籍綽號「小王」、「小林」、駕船成年男子(下稱大陸船長)、越南籍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且不得藏匿犯人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商定由「小王」、「小林」、「阿海」、「阿龍」聯繫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接駁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越南籍人至我國連江縣附近海域,王憲成及王全成安排接駁入境我國連江縣及藏匿地點,再持他人國民身分證購票搭船,將偷渡客送至基隆,並收取連江縣至基隆段之偷渡費用後,招募下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淨輝等人負責接應偷渡客至基隆之作業。
王全成及王憲成另邀同具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犯意聯絡之林春偉負責駕船自連江縣莒光鄉西莒島(下稱西莒島)出海接駁偷渡客入境,林春偉則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治輝負責岸際接應工作。
安排妥當後,王全成、王憲成即與下列不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各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108年2月28日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陸地區人民偷渡入境部分:王憲成於108年2月間某日,接獲「小王」通知5名(2男3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欲於當月28日偷渡入境,每人費用新臺幣(除其他國貨幣外,下同)13萬元。
嗣王全成於同月23、24日接獲「阿龍」告知偷渡人數增加2名大陸地區人民,商定每人費用15萬元後,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萌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通知王憲成。
而王憲成、林春偉及下述李淨輝等人,亦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等雖不知本次偷渡客之確切國籍,但依社會常情均可預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地區人民,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憲成轉告林春偉駕船接駁。
之後,王全成於同月26日,冒名使用其於向林木欽(經判處罪刑確定)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購買機票,於松山機場接受通關檢查後,夥同吳再興搭機飛抵南竿鄉等候。
李淨輝、陳啟峰、周斯濰(3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依王全成指示,於同月27日搭機至南竿鄉會合,並於當日轉船前往西莒島山海一家會館等候接應。
當晚11時許,大陸船長駕船搭載該5名越南籍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與李超(2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張子毅7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林春偉則駕駛其所有之狂咬168號漁船,自西莒島青帆港出海接駁,於翌(28)日凌晨0時許返回西莒島岸際,由劉治輝接應該5名越南籍人及張子毅上岸而非法入境,前往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李超因懷有身孕,無法攀爬上岸,林春偉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將李超載返青帆港而非法入境,再騎乘機車送至山海一家會館,均由李淨輝負責安排食宿。
稍事休息後,李淨輝與周斯濰及張子毅7人於當日中午,分批搭車前往西莒碼頭,由李淨輝持王唯霖(王憲成之子,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國民身分證、阮如紅(起訴書誤載為阮氏紅,居留證號碼HD00000000號,未據起訴)之居留證;
周斯濰持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同交付張子毅7人冒名使用(張子毅冒用王唯霖、李超冒用阮如紅,下同),陪同搭船抵達南竿鄉,前往北極星民宿藏匿,王全成於民宿內,另向張子毅索得南竿鄉至基隆之偷渡費用港幣30萬元。
嗣王全成等人於同年3月1日,承前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同一犯意,分持上開證件購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交付張子毅7人冒名使用,由王全成、李淨輝陪同張子毅及李超;
周斯濰陪同5名越南籍人搭船抵達基隆。
王全成共收取95萬元、港幣30萬元偷渡費用,朋分予王憲成10萬5,000元、周斯濰3萬元、吳再興1萬5,000元。
㈡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王全成於108年3月2日前某日,接獲「阿海」通知有10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欲於同月4日偷渡入境,每名費用13萬元後,旋即聯繫「小王」安排自大陸接駁至西莒島事宜,並通知林春偉前往接應。
之後,王全成於3月2日當天,冒名使用前揭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夥同李淨輝、周斯濰、吳再興(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基隆搭船至南竿鄉。
同月3日晚間某時許,大陸船長駕船搭載該10名越南籍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林春偉即於翌(4)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於當日凌晨1時13分許返回西莒島岸際,由劉治輝接應上岸而非法入境,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王全成再接續冒用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夥同李淨輝、周斯濰搭乘當日下午2時30分發航之船班前往西莒島,至山海一家會館與陳啟峰會合。
稍事休息後,王全成於同月6日接續冒用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
李淨輝與周斯濰則持林尚謙、劉喜臣(2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3人均未據偵查、起訴)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同交付該10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一同搭乘下午2時30分啟航之船班抵達南竿鄉,安排入住北極星民宿藏匿。
嗣吳再興、周斯濰依王全成之指示,於同月9日,接續冒用林尚謙、馬昌業、張玉婷、陳鈺旋、吳佳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同交付該10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一同搭船抵達基隆。
王全成本次共收取130萬元偷渡費用,於3月4日下午4時許,在莒光鄉西坵村37號林春偉住處,將應分配予林春偉之本次及上開2月28日部分報酬26萬元及美金4,800元交付林春偉,林春偉則於當日傍晚,在山海一家會館房間內,交付劉治輝此二次岸際接應報酬16萬元。
王全成並於3月4日後之某日,交付部分報酬2萬8,000元及1萬美元予林春偉。
另交付周斯濰、吳再興本次報酬各3萬元、1萬5,000元。
㈢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王憲成、王全成於108年3月間某日,接獲「阿海」通知有10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欲於同月18日偷渡入境,每名費用13萬元。
王憲成即告知林春偉接應、王全成則向山海一家預訂房間供藏匿。
嗣於3月18日某時許,大陸船長駕船搭載該10名越南籍人,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王全成旋即通知林春偉,林春偉即於當日17時36分,駕駛狂咬168號漁船自青帆港出海接駁,返回西莒岸際後,由劉治輝在岸際接應上岸而非法入境,送至山海一家會館藏匿。
王全成於3月19日上午11許,冒用林木欽之國民身分證,與周斯濰、徐毓翔搭船自南竿鄉前往西莒島會合,為免一次掩護該10名越南籍人搭船引起注意,遂與周斯濰、徐毓翔於當日下午15時20分,冒用林尚謙、劉喜臣、馬昌業、呂耀麟、余章煇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先將其中5名越南籍人送至南竿鄉,並於當晚,接續持該等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交付該5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由其等自行搭船至基隆。
因3月19日下午,下述之越南籍人阮文宣自西莒島非法入境時遭緝獲,山海一家會館現場負責人陳曉婷發覺入住者可能是偷渡客,不同意另5名越南籍人續住,乃周斯濰、徐毓翔至山海一家後方尋得一防空洞,將該5名越南籍人送至該處藏匿,於翌(20)日上午,接獲王全成指示將其5人送至南竿鄉。
周斯濰、徐毓翔遂於同月21日上午,持彭羽瑄、陳俊吉、楊子瑤(起訴書誤載為楊子瑞,應予更正)、林兆韋、鄭淑慧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併同交付該5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將其等送至南竿鄉,前往北極星民宿藏匿。
復依王全成之指示,於同月23日上午,返回西莒島,前往上開防空洞拿取該5名越南籍人遺留之行李,未發現行李蹤跡,於中午搭船返回南竿鄉時,遭安檢人員盤查身分,回報王全成,王全成評估周斯濰、徐毓翔之身分可能已曝光,旋即與吳再興搭機返回臺北。
周斯濰、徐毓翔於當日下午1時許抵達南竿鄉,隨即搭乘同日下午1時50分班機返回臺北。
王全成於離開南竿鄉前,商請池銀寶(經判處罪刑確定)藏匿該5名越南籍人並伺機安排搭船至基隆,池銀寶明知其等係非法入境之人,竟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連絡而應允之,王全成當場給予2萬元,池銀寶遂將該5名越南籍人帶往其承租位於南竿鄉馬祖村之倉庫2樓藏匿並提供餐飲。
嗣王全成於同月27日偕同李元宏(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往南竿鄉,再交付10萬元報酬予池銀寶,並於翌(28)日冒用林尚謙、呂家承(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徐光輝、馬昌業、陳鈺旋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交付該5名越南籍人冒名使用,掩護其等抵達基隆。
王全成共收取130萬元偷渡費用,除交付池銀寶上開12萬元外,另朋分周斯濰3萬元、徐毓翔3萬元、吳再興1萬5,000元。
㈣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部分:上開㈢所示之10名越南籍人士成功偷渡上岸後,「阿龍」通知王全成有另名越南籍人臨時欲偷渡入境,費用美金7,000元,抵達臺灣後付款。
嗣於3月19日某時許,大陸船長駕船搭載NGUYEN VAN TUYEN(中文姓名:阮文宣,越南籍,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王全成遂聯繫林春偉前往接應,林春偉即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狂咬168號漁船,搭載不知情之陳國忠(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青帆港出港前往接駁,於當日下午近2時許返回西莒島岸際,由劉治輝接應上岸而非法入境,於前往停車地點途中,適有巡邏車經過,阮文宣在原地躲藏,劉治輝則攜帶阮文宣之行李駕車離去。
嗣阮文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環島路35據點附近,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10岸巡隊(下稱第10岸巡隊)人員查獲。
㈤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士偷渡入境部分:王全成見西莒島之偷渡路線已被查獲,於108年4月初,與具有共同未經許可入國及藏匿犯人犯意聯絡之池銀寶、池銀忠商定,池銀忠負責駕船接駁偷渡犯自南竿鄉上岸、每名報酬2萬元,池銀寶負責岸際接應及安排藏匿地點與飲食、每名報酬1萬元。
嗣王全成接獲「小林」通知8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人預定於同月18日偷渡入境,即與李元宏、吳再興先於同月17日前往南竿鄉等候,並通知池銀寶、池銀忠接應。
之後,「小林」安排之大陸船長於1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快艇搭載DINH VAN TRONG(中文姓名:丁文重)、 BACH VAN THAO(中文姓名:白文操)、PHAM VAN DAN(中文姓名:范文彈)、VU HUY LUC(中文姓名:武輝力)、NGUYEN VIET THANH(中文姓名:阮日青)、BUI THI LAN HUONG(中文姓名:斐氏蘭香)、HOANG XUAN TUAN(中文姓名:黃春俊)(下合稱丁文重7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港口出海,池銀忠遂於翌(18)日凌晨3時40許,駕駛光信15329號漁船,攜帶王全成交付之大陸船舶載運費用24萬元,自南竿鄉福澳港出海前往北竿鄉大坵島附近水道接駁,將24萬元交付大陸船長後,於當日上午5時許,返抵南竿鄉環保路附近岸際,由池銀寶接應上岸而非法入境,送至馬祖村29號民宅2樓藏匿。
王全成於當日上午7、8時許,在華光大帝廟前,將16萬元報酬交付池銀忠,並與李元宏、吳再興於當日下午某時前往藏匿處,由王全成向丁文重、白文操、武輝力收取偷渡部分費用各6萬2,000元(武輝力由其在臺灣之女友黃氏惠於同日匯款至王全成郵局帳戶);
向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及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收取各美金2,000元,餘款均俟抵達基隆時收取。
斐氏蘭香因無現款,與王全成約定抵達基隆時,再支付偷渡費用。
款項收妥後,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冒用呂家承、劉喜臣、葉祐昕、黃紹榮、謝啟宗、徐光輝(劉喜臣5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張玉婷、劉夢婷(2人未據起訴)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基隆之船票,併同交付丁文重等人冒名使用。
王全成並於當晚,在北極星民宿將8萬元報酬交付池銀寶。
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王全成、池銀寶分別駕車,將丁文重等人分兩車,自藏匿處載送至福澳港旅運大樓外下車,由李元宏陪同通關時,為安檢人員識破,當場逮捕丁文重7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趁亂逃逸,由池銀寶駕車搭載離去。
三、王憲成、王全成與「阿龍」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藏匿犯人之犯意聯絡,商定由「阿龍」負責聯繫,再由王憲成、王全成安排人員陪同涉犯刑事案件欲偷渡出境之犯人,由基隆前往南竿鄉,伺機搭船偷渡出境後,指揮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李元宏等人,並與下列欲偷渡出境之謝玉瓊等人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謝玉瓊因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年4月17日以108年偵緝字36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鄭秀卷、梁桂明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 8年5月24日以108年訴字1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均為犯人,分別為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亟思偷渡出境返回 大陸地區(本案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合稱謝玉瓊3人),於同年5月間某日,透過「阿龍」與王憲成、王全成取得聯繫,約定由王憲成、王全成安排人員持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並陪同搭船由基隆前往南竿鄉,轉船至西莒島,再由林春偉駕船載送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每人費用20萬元。
嗣王全成於同月31日晚間,將王唯霖借得之李佳凌、鄭淑惠、白玲玲(均未據起訴)國民身分證,及林春偉接駁偷渡出境費用每人8萬元共計24萬元交付李元宏,由李元宏帶同謝玉瓊3人前往基隆,使用李佳凌3人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南竿鄉之船票,併同交付謝玉瓊3人冒名使用,並陪同搭船於同年6月1日上午抵達南竿鄉,再接續持李佳凌3人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西莒島之船票,併同交付謝玉瓊3人冒名使用,抵達西莒島後,將謝玉瓊3人藏匿在山海一家會館。
李元宏因身上現金不足,徵得王全成同意,留下4萬元供作開銷之用,而將20萬元偷渡費用交付林春偉後,旋即返臺,將李佳凌3人國民身份證繳回王憲成,並收取報酬2萬元。
林春偉遲未載送謝玉瓊3人出境,謝玉瓊與鄭秀卷於6月14日、梁桂明於同月18日為警查獲。
㈡陳榮蒝(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17日以107年度上訴字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劉信宏(本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訴字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
阮功青與DONG THI NGA(中文姓名:楊氏娥,越南籍,經判處罪刑確定)分別於108年1、2月間,透過人蛇集團安排偷渡而未經許可入國,均為犯人(下合稱陳榮蒝4人),分別為逃避刑罰執行、返回越南探視家人,亟思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
陳榮蒝與劉信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與「阿龍」、王憲成、王全成取得聯繫;
阮功青及楊氏娥則於同年聯絡王憲成,約定由王憲成、王全成安排人員持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陪同搭船前往南竿鄉,再搭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後,王憲成、李元宏及王唯霖於108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某咖啡店與阮功青及楊氏娥會面,王憲成向阮功青收取美金2,000元及6萬2,000元、向楊氏娥收取18萬6,000元之偷渡費用後,一行人由王唯霖駕車前往基隆港。
陳榮蒝、劉信宏則自行前往基隆港會合,並各將40萬元偷渡費用交付「阿龍」。
王全成於當晚8時許趕抵基隆港,向「阿龍」拿取陳榮蒝及劉信宏每人各20萬,共40萬元偷渡費用後,冒用其借得之王惠貞(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唯霖借得之陳俊吉(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昱齊、陳齊宏(2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國民身分證購買前往南竿鄉之船票,併同交付陳榮蒝4人冒名使用(陳榮蒝冒用陳齊宏、劉信宏冒用陳昱齊、阮功青冒用陳俊吉、楊氏娥冒用王惠貞),由李元宏依王全成之指示陪同搭船,於翌(7)日上午6時許抵達南竿鄉,將陳榮蒝4人帶往東方明珠民宿藏匿。
王全成因林春偉遲未能載送上揭謝玉瓊3人出境,遂於當日聯絡池銀寶,商定由池銀寶以每人8萬元之代價,負責將陳榮蒝等4人藏匿在北極星民宿,伺機載送偷渡至大陸地區,池銀寶即共同基於藏匿犯人之犯意連絡應允之,並於當晚6時許,前往東方明珠民宿,將陳榮蒝4人載往北極星民宿藏匿。
王全成則於同月8日匯款15萬元至池銀寶之郵局帳戶,另交付王憲成19萬元轉交王唯霖,囑咐攜往交付池銀寶,王唯霖於當日前往南竿鄉,於同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北極星民宿內,先將10萬元交付池銀寶,池銀寶合計朋分25萬元。
嗣警方於同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北極星民宿查獲陳榮蒝4人,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甲、審理範圍:
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已載明王憲成被訴安排丁文重7人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出海而未經許可入國(見起訴書第35頁㈧、⒉),而涉犯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部分,雖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次犯行及所犯法條(見起訴書第32頁二、㈠、⒈),應認為已經起訴。
貳、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王全成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㈧,五、㈠、㈡;
被告王憲成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五、㈠、㈡;
被告林春偉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㈦;
被告李淨輝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㈤;
被告陳曉婷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罪等罪嫌。
原審審理後,認王全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王憲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㈤、㈦、㈧;
林春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淨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陳曉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之行為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均構成犯罪,而為有罪之判決。
原審判決後,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就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李淨輝及陳曉婷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就王全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王憲成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㈤、㈦、㈧;
林春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至㈦;
李淨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陳曉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㈥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王全成等人刑事上訴狀、審理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7至36、143至157、159至199頁)。
是原判決關於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李淨輝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無罪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陳曉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林春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108年1月間某日越南籍阮功青3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㈠訊據王憲成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就接駁阮功青3人進入我國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就所犯使越南籍人未經許可入國及藏匿人犯為認罪之表示(見108年度偵字第50號卷《下稱偵50卷》一第123頁及卷四第179至180頁,原審卷一第235頁、卷三第375頁,本院卷四第104頁),然否認有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並無證據證明伊有此部分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阮功青係為偷渡返回越南,而於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其此次入境,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係於108年1月間某日,與另2名越南籍人交付費用,由王憲成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偷渡進入我國連江縣某岸際而未經許可入國,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男子,以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南竿至基隆船票,併同交付阮功青冒用搭船抵達基隆等情,業據證人阮功青於偵訊供承明確(見偵50卷四第141至144、225至227頁)。
阮功青係越南籍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國,其偷渡入境後,欲搭船自南竿前往基隆,並無法提出合法有效之證件購買船票,勢必冒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件,其所述經人蛇集團交付國民身分證冒用乙節,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真實,堪值採信。
是王憲成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是王憲成確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國民身分證,供阮功青3人冒名使用之行為,自應負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罪責。
㈢至有關偷渡費用乙節,王憲成供稱其負責偷渡之階段係收取美金4,000元,與阮功青於原審供述交付王憲成美金7,000元,有所出入,惟依王憲成警詢供承一位越南偷渡客全部過程要付7000美元,到他這邊一個人收12或13萬台幣,剩下由越南人收走等情(見偵50卷一第123頁),以其收取當時之108年1月匯率30.315至31.145區間(匯率表見本院卷三第29頁)換算結果,為美金4,000元上下,參酌阮功青供承其於前揭事實欄三、㈡所示時間欲偷渡返回越南,與王憲成約定之費用為美金4,000元(見108年度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22卷》五第96頁),可見王憲成所稱就其負責偷渡階段收取美金4,000元,應較為可採,是其收取阮功青3人每人各美金4,000元,合計美金1萬2,000元,亦堪認定。
是王憲成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108年2月28日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㈠訊據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審理時;
林春偉於本院審理時,就接駁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均就所犯使越南籍人未經許可入國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卷三第89頁、第374至378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然均否認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辯稱:不知本次偷渡客中有大陸地區人民云云。
㈡經查,王全成等人本次實行載運7名偷渡客,其中張子毅、李超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因在大陸地區涉及刑案,帶同其女友李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於108年2月27日夜間,與另5名越南籍人,自大陸地區搭船出海,由林春偉接駁至西莒島,再前往南竿轉赴基隆等情,業據張子毅、李超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2北檢卷第5至12、56至58、64至72、74至81、124至130頁,本院卷三第125至149頁),且為王全成等人坦承在卷。
是王全成等人確有使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李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王全成等人應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應就其自己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
其中所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係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行為人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
而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
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若共同正犯之主觀合同意思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
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王全成等人使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國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客觀犯罪行為之各階段參加人,包含招募說明、收費規劃、食宿安排、傳遞載運等實際執行人員,與統籌設計、謀議指揮、分配報酬之間接執行人員之間,未必需要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行為,即應共負罪責。
⒊王全成等人本次實行載運之偷渡客共7人,雖僅2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然王全成於警詢供承:我跟他(指「阿龍」)主要是合作越南偷渡,108年2月27日那2個偷渡大陸人已經在阿龍大陸小舅子的家,阿龍原本跟我聯絡說他有10個越南偷渡客,是由阿海、阿金(即阮功青)跟阿龍仲介的,各仲介多少人不清楚,後來阿龍跟我說多2個大陸人。
每次越南偷渡客都是由阿海、阿金跟阿龍一起仲介,阿龍除了仲介大陸偷渡客跟越南偷渡客外,還有6月12日準備要偷渡去大陸的2個臺灣人,還有那3個在西莒準備要偷渡出去的大陸人等語(見偵50卷三78頁);
於偵訊證稱:那兩名大陸人是由阿龍臨時加進來的。
(問:綽號阿龍何時跟你連繫要你要求加帶兩名大陸人?)我2月23、24日回臺灣的時候,阿龍就跟我說希望加兩個,1人費用15萬。
我接應1名越南偷渡犯13萬台幣,阿龍那2個大陸人當初談是1人15萬台幣等語(見偵50卷一第200、202頁)。
而王全成等人確有安排事實欄三所示,在臺灣地區涉及刑事案件之大陸地區人民及我國籍人民,欲循相同管道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可知王全成等人謀議載運對象雖以越南籍人為主,但亦兼括大陸地區人民,甚至我國籍人民,其關注之重點要非偷渡客之國籍,而係偷渡可獲取之費用,甚為明確。
又王全成於本次108年2月28日偷渡行為前之同月23、24日,即經阿龍通知偷渡客增加2名大陸地區人民,並商定較高於越南籍人之偷渡費用,而同意接駁入境,其顯然知悉本次偷渡對象包含2名大陸地區人民。
是王全成翻異前詞改稱不知內有大陸地區人民云云,對照其先前警詢、偵訊供述,顯見係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⒋觀諸王全成等人接駁載運偷渡客之犯罪計畫,係「阿海」等人在大陸地區募得偷渡客後,聯繫王全成與王憲成,而王憲成僅需通知林春偉接駁,由其自行安排岸際接應人員,另王全成則指揮、帶同李淨輝等人前往南竿接應,且接應之實際執行人員迭有變動,並無嚴密控管機制。
又以偷渡人數可以臨時增加乙節觀之,偷渡人數之多寡攸關偷渡成功與否至巨,除接駁船舶載運能力及安全性外,尚牽涉入境後之食宿安排、躲藏地點及轉運至南竿、基隆之證件取得等重要事項,可知其等並未有精密規劃。
另依王全成等人歷次供述,及現存其等手機還原資料,復未見其等有有嚴格要求偷渡客或「阿海」等招募方應出示國籍證明或身分文件,益徵王全成等人就此次載運偷渡客入臺之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予以嚴格限定越南國籍或設有排除大陸地區人民之檢核機制。
另參以,「阿龍」在本次偷渡前,已告知王全成渡客增加2名大陸地區人民,王全成已然知悉該情,不但未拒絕接駁載運,反而商定每名偷渡費用15萬元,高於其所收取每名越南籍偷渡客之費用13萬元,更可徵王全成著重之重點在於偷渡費用,僅載運越南籍偷渡客僅係其偷渡行為之主要對象而已,在大陸地區偷渡客之費用提高至其可接受之程度時,仍可載運偷渡入臺,亦未加排除而不予載運。
⒌再觀以王憲成大陸地區接洽事宜,經王全成告知增加2名偷渡客後,通知被告林春偉接駁、林春偉安排劉治輝在岸接應、李淨輝等人應王全成之邀至西莒及南竿接駁轉運偷渡客之過程,依王憲成等人歷次供、證述,全然未見其等有向王全成要求確認不含大陸地區人民之保護措施,且其等既均明知係接駁由大陸地區船舶載運,自大陸地區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人,從地緣關係,依經驗法則,應均可預見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出海之偷渡客中可能有大陸地區人民,縱王全成應允接運之偷渡客內出現「含有大陸地區人民2人」之對象誤差,此誤差與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等人原先設想之偷渡對象雖有部分出入,但依經驗法則上應屬得以預見、預估可能會出現之誤差,客觀上亦在其實行原定犯罪目的之同一行為範圍,並未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亦非屬共同正犯之犯意逾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單以其不知內含大陸地區人民2人云云,不具可信性,參諸前揭說明,不足以認逾越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且客觀實行之犯罪並未與其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亦無「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餘地。
從而,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所辯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故行為人對於大陸人民,若具有收取來臺代辦費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臺,其間存有對價關係,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王全成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收取大陸地區人民每人15萬元之費用,並另向張子毅收取港幣30萬元費用(見偵50卷一第200、202頁、卷三78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卷四第196頁);
王憲成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承1個人分到1萬5,000元,本次共收到10萬元(見偵50卷五第361頁,本院卷三第239頁、卷四第185至195);
林春偉於偵訊供承1個人收取6萬元(見偵22卷一第61至67頁);
李淨輝於本院審理供承分得3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85至195頁),堪認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⒎據上,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自應負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責。
㈣此外,並據證人張子毅、李超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治輝於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再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李淨輝及同案被告周斯濰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2卷六第5至11頁、卷八第67至72頁、卷十第67至68頁、第125頁、第128頁,偵50卷一第453至460頁、卷四第83至86頁、第167至171頁、第243至246頁,原審卷三第311至312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3頁)。
復與狂咬168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查詢、西莒浮動碼頭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2月28日周斯濰等人西莒至南竿航班紀錄、青帆港候船室內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1日臺馬輪南竿至基隆搭乘紀錄在卷可稽(見偵22卷一第9頁、卷二第159頁、161至167頁,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60卷》一第177頁)。
是王全成、王憲成、李淨輝、林春偉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全成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林春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卷一第409至410頁、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核與證人林尚謙、劉喜臣於偵訊、證人吳再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李淨輝、劉治輝、周斯濰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卷一第27至30頁、第49至57頁、第305至341頁、卷六第5至11頁、卷八第67至72頁,偵50卷一第453至460頁、卷四第167至171頁、第243至246頁、第399至435頁,本院卷四第148至153頁)。
並有狂咬168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查詢、108年3月1日臺馬輪候船及搭乘處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4日林木欽及陳啟峰等人南竿至西莒航班訂票紀錄、108年3月4日青帆港候船室內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5日周斯濰等人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青帆港候船室內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6日林木欽等人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青帆港候船室內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7日陳啟峰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附卷可據(見偵22卷一第9至11頁、卷二第171至181、183、185、187、189至193、199至205頁)。
是王全成、林春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全成、王憲成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審理時;
林春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卷三第89頁、第374至378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核與證人林尚謙、劉喜臣於偵訊、證人劉治輝、周斯濰、徐毓翔、池銀寶於偵訊、證人吳再興、李元宏於偵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卷一第27至30頁、49至57、305至341頁、卷二第103至108頁、卷五第161至166頁、卷六第5至11、卷八第67至72頁、偵50卷一第453至460頁、卷三第131至133頁、卷四第243至246、399至435頁,本院卷四第138至153頁),並有狂咬168號漁船之進出港紀錄查詢、108年3月19日徐毓翔等人南竿至西莒航班訂票紀錄、南竿福澳港碼頭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木欽等人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青帆港候船室內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20日徐毓翔等人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青帆港候船室內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毓翔南竿至西莒航班訂票紀錄、南竿福澳港碼頭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21日徐毓翔等人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青帆港候船室內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三通外路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青帆安檢所人員在山海一家會館後方防空洞蒐證照片、108年3月23日周斯濰等人南竿至西莒航班訂票紀錄、南竿福澳港碼頭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西莒至南竿航班訂票紀錄、青帆港候船室內外攝影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28日及29日臺馬輪南竿至基隆旅客名單節本、劉喜臣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佶星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星公司)110年2月2日佶航字第11002020001號函暨附件南竿至莒光乘客名單、110年3月2日佶航字第1100302001號函暨附件搭乘紀錄、全港通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港通公司)110年2月20日全港北字第1103000083號函暨附件南竿至基隆旅客名單等在卷可憑(見偵22卷一第9至11頁、卷二第207、209至211、213至217、219至223、225、227、229、231至247、卷二第267至269、271至273、275、277,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60卷》二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三第303至311、313至329、337至377頁)。
是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二、㈣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全成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
林春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核與證人阮文宣、陳國忠、劉治輝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卷一第27至30、49至57、305至341頁、卷四第5至9、385至389頁),並有阮文宣之扣押物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2卷四第365至369、377至381頁)。
是王全成、林春偉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全成於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核與證人范文彈、武輝力、白文操、丁文重、黃春俊警詢、證人阮日青、斐氏蘭香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啟宗、呂家承、葉祐昕、劉喜臣、證人池銀寶、池銀忠於偵訊、證人李元宏、吳再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見偵22卷一第357至362、379至383、389至391頁、卷二第103至108、369至373頁、卷五第161至166頁、卷八第67至72頁、卷十二第5至13、69至72、135至140、173至177、253至254、269至274、309至314、385至386、401至405、469至475、507至512、587至588、603至606頁,偵50卷三第37至41、85至89、177至180頁、卷四第419至435頁,本院卷四第138至1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6日儲字第1080096706號函暨附件王全成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08年4月19日臺馬之星南竿至基隆旅客名單、劉喜臣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存卷可考(見偵22卷二第301至306、351、355頁,偵60卷二第159至161頁)。
是王全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三、㈠謝玉瓊3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全成、王憲成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卷三第89、374至378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玉瓊3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春偉於偵訊、證人王唯霖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證人李元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卷五第161至166頁,偵50卷四第351至361、339至343頁、卷五第11至21、407至409頁,原審卷一第661頁、卷二第47頁,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並有108年5月31日臺馬之星基隆至南竿旅客名單、108年6月1日李元宏往返南竿西莒航程資料及訂票紀錄、1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山海一家會館住房表單、謝玉瓊3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佶星公司110年3月2日佶航字第11003020001號函暨附件搭乘紀錄等附卷可據(見偵50卷四第345、363頁、卷五第23頁,108年度偵字第60號卷《下稱偵60卷》二第213、215至239、257、259、321至353頁,原審卷一第541、547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77頁)。
是王全成、王憲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三、㈡陳榮蒝4人部分(即起訴書訴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全成、王憲成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卷三第89、374至378頁,本院卷四第185至197頁),核與證人陳榮蒝、劉信宏、陳俊吉、陳昱宏、證人池銀寶、阮功青於偵訊證述、證人楊氏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證人李元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卷二第103至108頁、卷三第49至53頁、卷四第73至77頁、卷五第45至49、51至69、71至73、75至77、95至98、161至166頁,偵50卷三第17至25、213至217頁,本院卷四第140至148頁),並有連江查緝隊108年6月12日陳榮蒝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榮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楊氏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楊氏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楊氏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阮功青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08年6月6日基隆至東引、基隆至南竿航線旅客名單、陳俊吉基隆至南竿船票翻拍照片、10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山海一家會館住房表單、108年6月12日王唯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照片、臺灣高等法院楊氏娥全國前案簡列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陳榮蒝及劉信宏刑事簡易判決繕本、佶星公司110年3月2日佶航字第11003020001號函暨附件搭乘紀錄等附卷可據(見偵22卷三第69至81、83至86、93至97頁、卷五第55至69、79、85至91、121、137頁,偵60卷二第211、241至247、256之1、319、321至353頁、卷三第281至287、289至297頁,本院卷二第391、393至395頁,卷三第337至377頁)。
是王全成、王憲成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九、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0岸巡隊林春偉之扣押物清單、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林春偉及劉治輝之扣押物品清單、連江查緝隊池銀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李元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周斯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吳再興108年1月29日至4月間搭機紀錄、連江查緝隊108年6月12日池銀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號受搜索人池銀寶搜索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08年6月12日李元宏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12日周斯濰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2日王全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再興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2日王憲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6月12日吳再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2日李淨輝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08年6月12日林木欽之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王全成手機通訊軟體還原資料、王憲成手機通訊軟體還原資料、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保管字第26至43號扣押物品清單、李淨輝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陳啟峰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周斯濰手機通訊軟體還原資料、扣案王憲成所有之筆記本內容照片、第10岸巡隊109年10月30日金馬澎一○隊字第1091203608號函暨附件狂咬168號108年度進出港紀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9年11月23日署通控字第1090028574號函暨附件狂咬168號船舶雷達航跡圖、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9年11月30日航北字第1093105337號函暨附件狂咬168號小船註冊登記簿、交通部航港局北部航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北字第1093105783號函暨附件狂咬168號船舶執照申請與換發資料、林春偉108年度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22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090132535號函暨附件大陸地區人民張子毅及李超警詢筆錄、林春偉出境時間及查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2日刑偵四㈡字第1100002654號函暨附件林春偉持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全港通公司110年3月3日全港北字第1103000106號函暨附件王全成等人搭乘臺馬輪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偵22卷一第87至103、197、201頁、卷二第139至149、279至285、287至291、353、359至365、387至392、457至463頁,卷三第91頁、卷五第197至203頁、卷六第57至69頁、卷七第21至37、331至333、394至400、433至443頁、卷八第251至259、341至351、393至399、423至429頁,雙向通聯紀錄卷第7至13、21、29、57頁,偵50卷四第135至136、181至205頁,偵60卷一第15至51、187、191至192、246之2至250之1、243至245頁、卷三第29至10、103至273、361至405、407至421、443至487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63、197至211、233至236、273、289至322頁、卷三第123至167、387至391頁)。
復有扣案王全成、王憲成等人之行動電話、簿冊等可資佐證。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憲成、王全成、林春偉、李淨輝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罪名:㈠被告王憲成:⒈就事實欄一,二、㈢、㈤部分,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 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㈡被告王全成: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⒉就事實欄二、㈡、㈢、㈤部分,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 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就事實欄二、㈣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⒋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
㈢被告林春偉: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就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李淨輝: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共同正犯關係:㈠被告王憲成:就事實欄一,二、㈠、㈢、㈤,三、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所示之大陸船長、接應者、「龍哥」、王全成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王憲成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全成:就事實欄二、㈠至㈤,三、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所示之「龍哥」、大陸船長、接應者、王憲成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王全成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春偉: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與所示之王全成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林春偉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淨輝:就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分別與所示之「龍哥」、大陸船長、接應者、王全成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李淨輝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身分,惟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越南籍偷渡客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王憲成等人,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各與「阿海」等人間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基於間接聯絡,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王憲成等人與「阿海」等人,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按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藏匿犯人罪,均係保護國家法益。
無論以一行為使數人未經許可入國,或使數名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藏匿數名犯人,所侵害均仍為一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自應論以一罪。
是王憲成、王全成、林春偉、李淨輝所犯前揭除事實欄二、㈣外,各該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藏匿犯人罪,仍各僅成立一罪。
又王憲成等人就事實欄一,二、㈠至㈢、㈤,三、㈠、㈡部分,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接續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認係各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
㈡王憲成等人所犯各該前揭一,二、㈠至㈤,三、㈠、㈡部分,係在實行同一次偷渡計畫之犯意下,進行一系列相關行為,為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各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⒈王憲成所犯事實欄一,二、㈢、㈤部分,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二、㈠部分,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⒉王全成就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事實欄二、㈡、㈢、㈤部分,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⒊林春偉就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⒋李淨輝就所犯事實欄二、㈠部分,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是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是否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被告犯罪情節予以審酌,並非一概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查王憲成等人於本案雖均不具「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然其等組成偷渡集團使越南籍偷渡客未經許可入國,所犯情節非輕,具較重之可罰性,均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⒈王全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等語。
⒉王全成、王憲成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另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等語。
㈡惟查:⒈王全成就事實欄二、㈣部分:越南籍偷渡客阮文宣雖經被告王全成成功偷渡入境,然尚未及藏匿,且尚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購買船票前往南竿,即為警查獲,自難成立各該罪名。
⒉王全成、王憲成就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謝玉瓊3人、陳榮蒝2人雖因涉刑事案件,分經司法機關限制出國,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王全成與王憲成雖有掩護其等前往連江縣伺機偷渡出境之舉措,然尚未及偷渡出國即為警查獲,自不符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構成要件,且該罪未處罰未遂犯,自難認王全成2人成立該罪名。
㈢據上,王全成2人均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罪名,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王全成2人就此等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王憲成所犯事實欄一,二、㈢,三、㈠、㈡;
王全成所犯事實欄二、㈡至㈤,三、㈠、㈡;
林春偉所犯事實欄二、㈡至㈣,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部分):㈠原審以王憲成、王全成、林春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164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並說明審酌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讓越南籍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國境,有礙於我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王全成、王憲成為圖避免偷渡客遭緝獲而隱匿身分冒用他人身分證,影響進出港人員之管理正確性及被冒用者損害,王全成、王憲成並對犯人加以藏匿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渠等行為實有不當,惟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件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來函說明王全成、王憲成提供人蛇集團情資確有助破獲不法人蛇集團等情,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6日連檢介連108偵60字第1099000226號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王全成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4月、7月、8月;
王憲成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7月、8月;
就林春偉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併說明沒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及不沒收如附表一以外其他物品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春偉駕船載運偷渡犯,惡性較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王憲成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伊有交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供冒用之行為,且原審就各罪均量刑過重;
王全成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林春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扣案狂咬168號漁船為伊平日出海捕魚賴以為生所需工具,原審諭知沒收,有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虞云云。
惟查:1.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2.王憲成就事實欄一部分,確有提供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供阮功青3人冒用,業如前述,王憲成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該部分犯行,為無理由。
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規定,係由法院依據個案審酌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本案林春偉所有之扣案狂咬168號漁船,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原審業以詳加說明沒收之理由,核無違誤。
林春偉及辯護意旨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要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亦無理由。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林春偉部分量刑過輕;
王憲成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暨與王全成、林春偉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審酌上開情狀,認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至原判決雖漏未說明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未經許可入國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罪數關係,但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補充即可,爰依法駁回上訴。
二、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被訴如事實欄二、㈠部分,及沒收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林春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部分):㈠原判決就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被訴如事實欄二、㈠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
惟查:⒈王全成4人就此部分,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如前述。
原判決認此部分罪名不成立,容有未恰。
⒉未扣案林春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當。
⒊另原判決就王全成等人之犯罪所得認定有誤,且未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詳下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全成4人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另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依前說明,為有理由。
王全成4人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如前論述,則無理由。
又當事人雖均未指摘沒收部分違誤,然原判決併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此部分係因原審適用法條有違誤而撤銷,且檢察官亦提起上訴,故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王全成、王憲成、林春偉、李淨輝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全成、王憲成為貪圖不法利益,在臺經營偷渡業務,本次使5名越南籍人及2名大陸地區人民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而林春偉、李淨輝亦均貪圖不法利益,受王全成、王憲成之招募,各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次犯行,均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生危害非輕。
且王全成等人對偷渡客加以轉移地點藏匿,增加司法查緝之困難,復為圖避免偷渡客遭緝獲,提供國民身分證供偷渡客冒用,亦破壞港務機關對於進出港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嚴正譴責。
考量王全成4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刑,王全成、王憲成提供情資協助查緝機關破獲不法人蛇集團等犯後態度,兼衡王全成4人之素行,於本院所陳之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程度高低、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王全成、王憲成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刑;
就林春偉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林春偉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惟審酌林春偉係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參與偷渡犯行,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既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林春偉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林春偉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據林春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王憲成收取之偷渡費用:美金1萬2,000元。
王憲成於警詢供承每名越南籍人偷渡費用為美金7,000元,在基隆向阮功青收取其負責接運階段之費用美金4,000元(見偵50卷一第123頁),參酌阮功青於偵訊證述交付給王憲成之返回越南偷渡費用為美金4,000元(見偵22卷五第96頁),足認王憲成負責接運階段所收取之費用為美金4,000元,則其向阮功青等3名偷渡犯收取之費用共計美金1萬2,000元(計算式4,000×3=12,000)。
⒉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換算美金為3,959元。
王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交付大陸至馬祖之船費11萬元,及西莒島接應者之報酬1萬元,合計1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9頁),應予扣除。
依臺灣銀行108年1月最低之買入現金匯率為當月31日之30.315換算(見本院卷三第29頁),為美金3,959元(計算式120,000÷30.315=3958.4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為3,959)。
⒊犯罪所得:美金8,041元(計算式12,000-3,959=8,041)。
㈢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王全成就此2部分併同分配載運費用予林春偉,爰一併說明之。
⒈王全成:⑴收取之偷渡費用金額:①二、㈠部分:95萬元、港幣30萬元。
王全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收取5名越南籍人每人之偷渡費用13萬元;
張子毅、李超之費用各15萬元,另收取張子毅港幣30萬元(見偵22卷七第8頁,偵50卷五第180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
其所收取之偷渡費用共計95萬元(計算式《13×5》+《15×2》=95)、港幣30萬元。
②二、㈡部分:130萬元。
王全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收取10名越南籍人每人偷渡犯費用13萬元。
其所收取之偷渡犯費用共130萬元(計算式13萬×10=130萬)。
③合計:225萬元(計算式95萬+130萬=225萬)、港幣30萬 元。
⑵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104萬3,370元(見偵22卷九第97頁,偵50卷一第458頁、卷五第361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卷四第152頁):①二、㈠部分:甲、王憲成:10萬5,000元。
乙、周斯濰:3萬元。
丙、吳再興:2萬元。
丁、陳啟峰:2萬5,000元戊、李淨輝:3萬元。
②二、㈡部分:甲、周斯濰:3萬元。
乙、吳再興:2萬元。
丙、陳啟峰:2萬5,000元。
丁、李淨輝:2萬元。
③林春偉部分: 甲、王全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與林春偉約定 每人之 費用6萬元,核與林春偉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並有 其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據(見偵22卷二第7頁,本 院卷三第240、249頁)。
則林春偉應分配之金額為 102萬元(計算式《7+10》×6萬=102萬),而王全成 實際於108年3月4日交付26萬元、美金4,800元予林 春偉,另於同月7至10日間某日再交付2萬8,000元 、美金1萬元(見偵22卷一第62至63頁、卷二第7頁 、卷七第11頁),合計28萬8,000元(計算式260,0 00+28,000=288,000)、美金1萬4,800元(計算式4 ,800+10,000=14,800)。
美金4,800元部分依交付 日108年3月4日臺灣銀行較低之買入現金匯率30.4 換算,為14萬5,920元(計算式4,800×30.4=145,92 0);
美金1萬元部分依交付日108年3月7至10日間 ,臺灣銀行較低之7日買入現金匯率30.445換算, 為30萬4,450元(計算式10,000×30.445=304,450) ,換算結果,王全成就此2次偷渡,已分配交付予 林春偉之金額為73萬8,370元(計算式288,000+145 ,920+304,450=738,370)。
乙、至林春偉及辯護人爭執108年3月4日僅收到王全成 交付26萬元、美金4,800元云云。
惟查,林春偉於 偵訊供承108年3月4日傍晚,王全成前往其西坵村3 7號家門口交付26萬元及美金4,800元(見偵22卷一 第62頁),所述金額與王全成陳述相符(見偵22卷 七第11頁),且復詳敘王全成未曾說明之交款地點 ,可見王全成於108年3月4日確實交付上開金額無 訛。
另參以,林春偉於警詢供承其係因缺錢,被銀 行追債及勞動部催繳,而參與偷渡行為,可見其需 錢孔急,應係為賺取報酬而參與犯行,有無收到報 酬,當為其著重之重點,倘非王全成確有給付上開 金錢,其豈會於偵訊自白,復供述王全成所未敘明 之交款確切地點等細節,益徵林春偉確有收受上開 金額,所辯應係為圖免沒收而為,不足採取。
④合計104萬3,370元(計算式105,000+30,000+20,000 +25,000+30,000+30,000+20,000+25,000+20,000 +738,370=1,043,370)。
⑶犯罪所得:120萬6,630元(計算式2,250,000-1,043,370=1,206,630)、港幣30萬元。
⒉王憲成:犯罪所得10萬5,000元。
⒊林春偉:⑴收取之偷渡費用金額:28萬8,000元、美金1萬4,800元。
⑵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16萬元。
林春偉依劉治輝接應人數,支付每人1萬元予劉治輝。
劉治輝就二、㈠部分接應5名越南籍人及張子毅;
二、㈡部分接應10名越南籍人,林春偉已支付16萬元,業據劉治輝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2卷一第49至57頁)。
⑶犯罪所得:12萬8,000元(計算式288,000-160,000=128,000)、美金1萬4,800美元。
㈣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⒈王全成收取之偷渡費用金額:130萬元。
王全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收取10名越南籍人每人偷渡費用13萬元(見偵22卷七第8頁,本院卷三第240至241頁),所收取之偷渡費用為130萬元(計算式13萬×10=130萬)。
⒉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21萬5,000元(見偵22卷九第97頁,偵50卷一第416、458頁,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卷四第146、152頁)。
⑴周斯濰:3萬元。
⑵徐毓翔:3萬元。
⑶吳再興:2萬元。
⑷李元宏:1萬5,000元。
⑸池銀寶:12萬元。
⑹合計2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20,000+15,000+120,000=215,000)。
⒊犯罪所得:108萬5,000元(計算式1,300,000-215,000=1,085,000)。
㈤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阮文宣之偷渡費用為美金7,000元,於抵達臺灣後通知家人付款,然於偷渡入境西莒當日即為警查獲,款項尚未支付等 情,業據阮文宣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2卷一第43至 46頁、卷四第333至336頁、第349至351頁)。
是王全成 並無犯罪所得。
㈥犯罪事實欄二、㈤部分:⒈王全成收取之偷渡費用金額:18萬6,000元、美金8,000元。
王全成向丁文重、白文操、武輝力收取偷渡費用各6萬2,000元;
向范文彈、阮日青、黃春俊及該名姓名不詳越南籍女性收取各美金2,000元;
斐氏蘭香約定到基隆付款,尚未收到錢,業據王全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核與丁文重7人供述大致相符(見偵22卷一第357至36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391頁、卷十二第5至13頁、第69至72頁、第135至140頁、第173至177頁、第253至254頁、第269至274頁、第309至314頁、第385至386頁、第401至405頁、第469至475頁、第507至512頁、第587至588頁、第603至606頁)。
其所收取之偷渡費用為18萬6,000元(計算式62,000×3=186,000)、美金8,000元(計算式2,000×4=8,000)。
⒉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51萬5,000元(見偵50卷五第394至395、400頁。
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卷四第146、152頁)。
⑴吳再興:2萬元。
⑵李元宏:1萬5,000元。
⑶池銀寶:8萬元。
⑷池銀忠:16萬元。
⑸大陸地區船長:24萬元。
王全成供稱其將將1包用塑膠袋包裝的24萬元交付池銀忠轉交船長,池銀忠於偵訊證稱確有轉交,雖其不知金額多少,然為王全成之利益計算,應認係24萬元(見偵50卷五第394頁)。
⑹合計51萬5,000元(計算式20,000+15,000+80,000+160,000+240,000=515,000)。
⒊犯罪所得:無。
王全成已收取之偷渡費用為18萬6,000元、美金8,000元。
美金部分依收取日108年4月18日臺灣銀行之買入現金匯率30.42換算(見本院卷三第32頁),為24萬3,360元,合計為42萬9,360元,低於其已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51萬5,000元,應認無犯罪所得。
㈦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⒈王全成收取之偷渡費用金額:60萬元。
梁桂明3人各支付王全成20萬元,合計60萬元,已據梁桂明3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55至665頁),且為王全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偵50卷五第187、190頁,本院卷三242頁)。
⒉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22萬元(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0頁、卷四第146頁)。
①林春偉:王全成交付李元宏轉交予林春偉20萬元(經原審諭知沒收確定)。
②李元宏:李元宏收取報酬1萬5,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③合計21萬5,000元(計算式200,000+15,000=215,000)。
⒊犯罪所得:38萬5,000元(計算式600,000-215,000=385,000)。
㈧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⒈王憲成部分:①收取之偷渡費用金額:24萬8,000元、美金2,000元。
王憲成向楊氏娥收取18萬6,000元;
向阮功青收取美金2,000元及6萬2,000元,業據王憲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楊氏娥及阮功青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22卷五第46頁、第95至98頁、卷七第455至456頁,本院卷三第242頁),是其所收取之金額共計24萬8,000元(計算式186,000+62,000=248,000)、美金2,000元。
②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2萬元。
王憲成支付李元宏2萬元報酬,業據李元宏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22卷五第265至268頁),應予扣除。
③犯罪所得:22萬8,000元(計算式248,000-20,000=228,000)、美金2,000元。
⒉王全成部分:⑴收取之偷渡費用金額:40萬元。
王全成自「阿龍」處取得劉信宏、陳榮蒝每人各20萬元偷渡費用,共計40萬元,已據劉信宏、陳榮蒝於偵訊證述明確,且為王全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偵22卷四第73至77頁,偵50卷四第233至234頁、卷五第187至188頁,本院卷三242至243頁)。
⑵分配予其他成員之金額:25萬元。
①「小林」:王全成匯款15萬元予同案被告池銀寶轉交予「小林」,業據池銀寶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50卷五第401頁)。
②池銀寶:王全成交付王憲成19萬元轉交王唯霖持往南竿,用以支付池銀寶之報酬,王唯霖將其中10萬元交付池銀寶,另9萬元則經扣案,業據王唯霖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偵22卷八第5至6頁),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在卷可據(見偵60卷三第289至294頁)。
③合計25萬元(計算式150,000+100,000=250,000)。
⑶犯罪所得:15萬元(計算式400,000-250,000=150,000)。
㈨綜上,⒈王全成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82萬6,630元(計算式1,206,630+1,085,000+385,000+150,000=2,826,630)、港幣30萬元。
其中王全成交付王唯霖尚未轉交池銀寶之9萬元經扣案,業如前述,而王全成經扣得犯罪所得8萬元,有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60卷一第17至18頁),是王全成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7萬元,其他部分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扣案17萬元部分,並就未扣案之265萬6,630元(計算式2,826,630-170,000=2,656,630)、港幣30萬元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王憲成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3萬3,000元(計算式105,000+228,000=333,000)、美金1萬0,041元(計算式8,041+2,000=10,041);
⒊林春偉之犯罪所得為12萬8,000元、美金1萬4,800元;
⒋李淨輝經上訴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均未據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王憲成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王憲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前揭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偷渡入境之犯行,安排並通知林春偉接駁,將該10名越南籍人偷渡入境後予以藏匿,並冒用身分而使用交付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將其等送抵基隆。
因認王憲成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部分:王憲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前揭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偷渡入境之犯行,於當日凌晨1時許,通知林春偉接駁,將阮文宣偷渡入境。
因認王憲成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已載明王憲成與王全成安排,於108年4月18日,將8名越南籍人偷渡入境,雖未記載所犯法條,應認為已經起訴,先予說明。
⒉王憲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參與前揭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偷渡入境之犯行,將該8名越南籍人偷渡入境後予以藏匿,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因認王憲成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二、陳曉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及二、㈥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陳曉婷係山海一家會館現場負責人,從事訂房等現場事務,依王全成訂房情形、西莒島交通船抵達時間、王全成等人於108年2月間入住時間、越南籍人臉孔,及曾收受張子毅給予港幣小費等情形,應可知悉係非法入境之偷渡犯,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藏匿犯人之間接故意,於108年3月4日、同月18日,接受王全成訂房、供餐,提供山海一家會館供各10名越南籍偷渡犯藏匿處所。
因認陳曉婷均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嫌,共2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
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
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下,就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必須另有補強證據,固然並非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需有補強證據,然為確保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則重要之部分,仍應有補強證據,方為已足。
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依上說明,王憲成、陳曉婷上開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王憲成、陳曉婷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無非係以王憲成、陳曉婷、王全成等人之供述,及狂咬168號漁船出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王憲成、陳曉婷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上開偷渡之犯行。王憲成辯稱:並未參與該等偷渡行為等語;
陳曉婷辯稱:不知入住之越南籍人士為偷渡客,亦未參與其等非法入境之行為,且未曾收取港幣小費,不得僅以推測來認定伊主觀上具有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王憲成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⒈王全成於偵查中供稱:108年3月3日晚上有10個越南人透過林春偉接送到山海一家是我經手,也是我策劃,並沒有王憲成(見偵22卷七第8至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4日10個偷渡客,是大陸人阿海的安排,林春偉是大陸小王跟他連繫,我也有跟他連繫,如果是阿海的事情都是我的案子,如果是我安排的他不一定曉得,他事前不會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1、304頁),核其前後所述相符,並未指稱王憲成有參與本次偷渡之事。
至王全成固於108年6月12日警詢供稱: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士偷渡係王憲成發起、策劃等語(見偵22卷七第50至51頁),然王憲成如何發起與策劃等細節,未見王全成說明。
⒉李淨輝於警詢供稱:對於本次偷渡為何人發起、策劃均稱不知道(見偵22卷八第289頁);
於108年7月29日偵訊供稱:我們這團的老大是王全成等語(見偵50卷五第355頁)。
而吳再興於108年6月13日羈押訊問僅陳明本次報酬係由王全成交付報酬(見偵22卷九第95頁)。
另陳啟峰、劉治輝、周斯濰歷次供述亦未曾供述王憲成有參與此次偷渡犯行。
至林春偉於108年6月12日警詢固供稱:王憲成打給我的目的就是說有人要進來等語(見偵22號卷二第27頁),惟比對林春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憲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並無王憲成於108年3月3、4日撥打電話與林春偉聯繫,或有撥打給本次參與偷渡共犯中任何一人之情形(見偵22卷七第377至378頁)。
⒊綜上,並無證據證明王憲成有策劃或參與本次偷渡之行為。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足以認定王憲成有參與偷渡等犯行之客觀事證,又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不得僅憑王全成於警詢空泛之單一指述,遽認王憲成有本次偷渡等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108年3月19日越南籍阮文宣部分:⒈王全成歷次供、證述均稱此次偷渡係其所發起策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王憲成參與本次犯行。
⒉至林春偉於108年6月12日警詢固供稱:王憲成打給我的目的就是說有人要進來等語(見偵22號卷二第27頁),惟比對林春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王憲成於本次偷渡前並未有撥打電話與被告林春偉聯繫之紀錄(見偵22卷七第377頁)。
是以,並無證據證明王憲成有策劃或參與本次偷渡之行為。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足以認定王憲成有參與偷渡等犯行之客觀事證,又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不得僅憑林春偉上開單一指述,遽認王憲成有本次偷渡等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108年4月18日8名越南籍人部分:⒈王全成於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30日偵訊坦認本次偷渡參與接應者為其與李元宏、吳再興等人,是綽號「小林」的大陸人安排等語(見偵50卷一第206頁、卷五第396頁);
李元宏於偵訊供稱查供述:108年4月19日有吳再興、王全成等人參與等語(見偵50卷一第448頁);
吳再興於警詢供稱:108年4月16至19日那次偷渡只有跟王全成、李元宏聯繫等語(見偵22卷八第85頁)。
⒉經比對王全成、李元宏、吳再興上開供述,就本次偷渡犯行參與人員大致相符,均未提及王憲成有參與或安排此次偷渡事宜。
且參酌池銀寶、池銀忠歷次供述,均供稱此次偷渡係與王全成接觸,亦未曾提及王憲成有參與此次犯行。
是並無證據證明王憲成有策劃或參與本次偷渡之行為。
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足以認定王憲成有參與偷渡等犯行之客觀事證,又無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自不得遽認王憲成有本次偷渡等犯行。
二、陳曉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108年3月4日10名越南籍人,及二、㈥108年3月18日10名越南籍人部分):㈠王全成於原審審理證稱:陳曉婷並未告知我有拿到港幣之小費,有與陳曉婷、李淨輝、周斯濰、陳啟峰、林春偉等人一起用餐,我是以為陳曉婷不知道我安排偷渡客住山海一家,越南人吃飯的事都是叫便當,訂房時我跟陳曉婷說有背包客要過來玩,我幫他們訂房,按照預訂的房價,看住幾天就交現金,我沒有見過偷渡客與陳曉婷接觸,也沒有告訴陳曉婷偷渡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301至302頁、307至308頁)。
是依王全成之證述,無從認定陳曉婷有參與偷渡之工作。
至王全成雖於警詢供稱: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從108年2月28日一男一女大陸偷渡客時開始知道我們是來接運偷渡客的等語(見偵50卷一第23頁),惟觀諸王全成該次供述前後內容「我不認為山海一家有什麼角色分工,我認為他們只是服務我們的需求」、「我是都跟山海一家店裡的電話聯繫,老闆娘陳采玲聯繫比較多,但其實都有啦,小姑比較少看到,但大姑和老闆娘都比較常遇到」等語,王全成所指「他們」是否指陳曉婷,已非無疑。
又王全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於108年2月28日時,並未在山海一家等情(見原審卷三308頁),則其於警詢所述「他們應該是從108年2月28日一男一女大陸偷渡客時開始知道我們是來接運偷渡客的」等語,並非依憑親身經歷或事證而得,應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陳曉婷之證據。
㈡林春偉於警詢雖供稱:我所知道的是越南人偷渡到莒光後就交給劉治輝載到山海一家,交給王全成他們,王全成他們會安排越南人吃跟住宿,吃跟住宿費用是王全成他們直接山海一家,山海一家負責收錢的有時候是姐姐陳曉婷,有時候是妹妹陳伊婕,越南人住宿的都是固定的背包房,一般越南人都是住一個晚上,隔天山海一家的負責人陳曉婷就會開山海一家的箱型車,將王全成他們跟越南人一起載到莒光搭船的地方。
這事大咪陳曉婷跟小咪陳依婕都知道,她們也知道這些越南偷渡是我去戒護進來,再由劉治輝載去山海一家住宿的。
是大咪陳曉婷載過去碼頭之後,負責帶越南偷渡客偷渡回台灣的台灣人再帶越南偷渡客去買船票等語(見偵22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6頁)。
惟依卷存西莒碼頭及候船處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有陳曉婷駕駛山海一家的箱型車載送越南籍偷渡客至碼頭之身影,而雖有山海一家車輛然係陳啟峰所駕駛(見偵22卷一第237至247頁)。
林春偉上開所述與事證未合,顯有瑕疵。
至林春偉於108年6月12日警詢雖供稱:因為3月19日那一天那一個越南偷渡客被抓到了,陳曉婷很緊張,叫那二個要帶越南偷渡客回台灣的年輕人,其中一個叫小周,小周之前來一次,我有見過他,所以我認得他,另外一個年輕人是第一次來,我沒看過。
陳曉婷就馬上叫小周他們趕快把這些越南偷渡客帶去後面的防空洞躲起來,只有5個越南人躲在防空洞等語(見偵22卷二第25頁),惟周斯濰於偵訊證稱:林春偉就通知我們說有一個人被抓了,剩下的五個越南人不能再住在山海一家,原本他說要幫我們安排,但是一段時間後,他就叫我們自己往山海一家後山去找看看有沒有空房子或是可以躲藏的地方,先把人安置在那邊。
於是我跟徐毓翔就帶著五個越南人以及他們的行李,沿著山海一家旁邊的樓梯往上,把他們藏進防空洞等語(見偵50卷一第456至457頁),顯有歧異,亦有瑕疵。
是無從憑林春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陳曉婷有參與偷渡等犯行。
㈢劉治輝於警詢供稱:山海一家知情者有陳曉婷,陳彩玲不確定,林春偉曾說過,越南人吃住及碼頭接送,都是我自己看到的,林春偉和山海一家為好朋友,林春偉接觸人蛇集團後找山海一家合作,我印象中108年3月4日陳曉婷和綽號阿輝、王全成、周斯濰、陳啟峰、李元宏、林春偉,陳啟峰有叫我來上一起吃所以我知道,其他你不太清楚。
我印象中越南人上來4至5次,我都載越南人到山海一家,我把他們帶進去背包房間,108年3月18日至19日凌晨上來10個,然後我就離開,老闆會主動問越南人是否吃過飯,所以我覺得他都知道,集團成員都住在2人一間,房號開頭為20,我記得有一次白天大概下午兩三點,陳曉婷有問我越南人有吃過飯沒有,後來她就煮飯進去。
108年3月19日阮文宣被抓後,林春偉曾表示聯絡山海一家然後陳國忠將人帶至山海一家後方防空洞等語(見偵22號卷一第232頁)。
惟該次警詢中,查緝隊人員提示關於人蛇集團108年3月蒐證影像,請劉治輝進行指認結果,並無陳曉婷(見偵22卷一第232頁)。
且將5名越南籍偷渡客帶往防空洞之人為周斯濰,並非陳國忠,業據周斯濰供承在卷(見偵50卷一第456至457頁),故劉治輝所述除與事證不符外,亦與周斯濰所述有所歧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再者,林春偉於偵訊供稱:陳曉婷本來先打給我叫我去把背包跟人移到防空洞,但是我說我沒空,陳曉婷應該就改打給阿成,阿成就再打給小周,叫他把人跟背包移到防空洞等語(見偵22卷二第8頁),兩人所述有所不一,亦有瑕疵。
另劉治輝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3月3日中午一點多我接到人後 ,那天王全成還沒有過來,林春偉叫我把人帶去山海一家, 當時陳曉婷有說,那些人吃過飯沒有。
偷渡客去山海一家時,都沒有講過話。
當時陳曉婷有問我,台灣人還沒有來,怎麼就把人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3頁)。
惟經勾稽比對林春偉之供述(見偵22卷一第61頁、第204頁)及狂咬168號漁船進出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林春偉係於108年3月4日凌晨0時45分出港接駁越南籍偷渡客入境後,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返港,劉治輝證稱係於108年3月3日下午帶同越南籍偷渡客至山海一家等情節,時間序列上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真實。
據上,劉治輝之證述與林春偉、周斯濰證述歧異,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陳曉婷不利之認定。
㈣周斯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被告陳曉婷應該知悉越南籍人士為偷渡客,惟其亦自承上開判斷的原因係因為偷渡客都住山海一家,但對於山海一家是否為人蛇集團成員之一,專門協助藏匿越南及大陸偷渡犯及報酬是如何計算,均稱不知道等情(見偵22卷六第6頁、第22頁)。
是周斯濰供稱陳曉婷知曉其等為非法入境者,係其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又周斯濰雖於108年6月18日警詢供稱:對於108年3月19日越南籍偷渡客阮文宣被查獲後,印象中接收到的訊息是已經出事情了,周遭的山海一家的三個女生負責人,我忘記是三個女生的誰,和B央(指林春偉)在現場指示我,山海一家不能再住了,要把人撤走。
我就去後山繞,發現有一個防空洞,想說可以待個一兩晚,就把人帶過去了,3月19日出事後才確定山海一家有參與接運越南偷渡客的事等語(見偵50卷一第57至58頁),惟其於12日警詢供稱:山海一家的人沒有配合我們等語(見偵22卷六第23頁);
於同月13日警詢供稱:林春偉跟我還有徐毓翔說有一個人被抓,然後叫我們把剩下的人帶離山海一家。
我們20日凌晨林春偉又立刻叫我們把人帶走,我們從山海一家後門離開,我把人帶去山上防空洞,山上防空洞是我跟徐毓翔兩個人一起在山海一家後方找有無地方可以藏匿越南人後來發現的等情(見偵22卷六第50頁);
於同年7月4日偵訊證稱:林春偉就通知我們說有一個人被抓了,剩下的五個越南人不能再住在山海一家,原本他說要幫我們安排,但是一段時間後,他就叫我們自己往山海一家後山去找看看有沒有空房子或是可以躲藏的地方,先把人安置在那邊。
於是我跟徐毓翔就帶著五個越南人以及他們的行李,沿著山海一家旁邊的樓梯往上,把他們藏進防空洞等情(見偵50卷一第456至457頁),均未提及陳曉婷有何指示,或有要求越南籍偷渡客搬離並指引躲藏地點。
是周斯濰供述前後並非一致,顯有瑕疵,自不得僅憑其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認陳曉婷有參與本次犯行。
㈤吳再興於偵訊供稱:我認為山海一家的人應該知道我們在做接應偷渡犯的事情,但是沒有參與等語(見偵50卷五第163頁),所述「山海一家的人應該知道我們在做接應偷渡犯的事情」等語,應係個人主觀推測之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得採為不利被告陳曉婷之證據。
㈥另王憲成、李淨輝、徐毓翔、李元宏歷次供述並未提及陳曉婷知悉或有參與偷渡等犯行。
且證人李超、張子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有給陳曉婷港幣小費等情,陳曉婷亦否認有收取大陸地區人民李超、張子毅小費乙節,是以,林春偉、劉治輝所述聽聞陳曉婷言及收取港幣小費云云,即無所據。
㈦至該等越南籍偷渡客雖於西莒往返南竿船班結束後投宿,然投宿時間之早晚原因多端,可能係變換原本住宿地點,或因行程延宕,或搭乘其他船舶抵達西莒,並非於一般交通船船班結束後投宿者,均係偷渡客,且並無法令禁止或限制越南籍等外國人進入西莒,亦無從因投宿者為越南籍,即認係偷渡客,並推論經營民宿之陳曉婷主觀上知悉投宿者為偷渡客,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王憲成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㈦、㈧;
陳曉婷涉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二、㈤、㈥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雖有王全成等人證詞,然王憲成、陳曉婷始終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而該等證人之證詞復有前述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本院尚難據此形成王憲成、陳曉婷確有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王憲成、陳曉婷有利之認定,認上開王憲成、陳曉婷被訴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王憲成、陳曉婷無罪,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王憲成、陳曉婷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全成指證歷歷,原審判決無罪,顯有違誤等語,所指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事實欄二、㈠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全成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王全成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憲成 4 簿冊筆記本 1本 王憲成 5 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淨輝 6 狂咬168號漁船 1艘 林春偉 7 蘋果廠牌廠牌IPHON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春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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