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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自同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0年2月14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0年1月26日訊問被告蔡介豪、於同年2月4日訊問被告黃擎、蔡澤恩,及均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3人承認原審判決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雖均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然依證人等人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罪嫌重大。
又被告3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被告3人對於將來可能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確有逃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是原羈押原因之事由依然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蔡介豪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蔡介豪無逃亡之虞;
被告黃擎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本院業已勘驗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已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又黃擎之家屬正積極與被害人方面進行和解之協商,且農曆年節將近,依一般習俗,多為家人團圓之日;
被告蔡澤恩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事證均已蒐證齊全,並無湮滅或偽造之風險,且蔡澤恩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等語,均請求以具保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不符,亦非審酌是否予以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
又被告3人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替代之。
是以,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開所陳均尚屬無據。
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0年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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