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9,上訴,15,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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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華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建華明知其父蔡朝栽於民國107年1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過世,自斯時起蔡朝栽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均屬遺產,而為其與如附表所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任一繼承人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前受蔡朝栽委託管理而保管蔡朝栽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下稱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朝栽帳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前往山外郵局,持用蔡朝栽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蔡朝栽」之印文1枚,並於提款單上填載提領新臺幣(下同)593萬4,000元之款項(下稱本案存款)後,持以向山外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蔡朝栽本人授權或同意自該帳戶內取款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將本案存款如數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山外郵局對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其餘繼承人。

蔡建華並旋即將本案存款轉存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建華帳戶)。

二、案經蔡清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華於本院110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前準備程序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持蔡朝栽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山外郵局,於提款單上填載提領本案存款,並蓋用蔡朝栽之印文1枚,於領得本案存款後,轉存至其帳戶內之事實,然一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辯稱:伊是蔡朝栽生前授與處理個人財產全權之人,本即有動支使用蔡朝栽帳戶款項之權,所為自當屬合法之行為。

之所以將本案存款轉帳至蔡建華帳戶之原意,係延續執行上開授權,並沿襲父親遺訓,以便用以支付蔡朝栽及嗣後母親李翠雲過世之喪葬費用,並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蔡朝栽於107年1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李翠雲及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金門醫院108年10月14日金醫歷字第1081005928號函及附件蔡朝栽病歷、蔡清萬配偶姜麗寬及子蔡峻雄、蔡寶羨及配偶簡汝楨、蔡寶姿、被告、蔡寶英、蔡清福、蔡小玲、蔡程耘個人基本資料、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9月21日金院深民自第0000000000號函、蔡朝栽戶籍登記簿謄本、蔡清萬、李翠雲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1566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108年度核交字第16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05至233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5頁、第119頁、第127至141頁、第145至161頁、第163頁、第359至368頁、卷二第17頁)。

㈡被告明知其父蔡朝栽已經死亡,其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利用前受蔡朝栽委託管理而保管蔡朝栽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山外郵局,持用蔡朝栽帳戶之存摺、印章,於提款單上填載提領本案存款,並盜蓋蔡朝栽之印文1枚,持以向山外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均據以辦理提款手續,將本案存款交付,並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款項存入蔡建華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告訴人蔡清福、證人蔡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核交卷第35至41頁、第241至247頁,108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9頁、第141至148頁),並有蔡朝栽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儲字第1080190554號函暨附件蔡建華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朝栽帳戶107年12月3日提款單影本、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7日湖戶字第1080001421號函及附件蔡朝栽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9年11月30日重營字第1091800519號函暨附件蔡建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0至12頁,核交卷第9至15頁、第23頁、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一至359至367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次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加以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準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

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以繼承人私下決定如何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即得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款項而分配遺產或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查被繼承人蔡朝栽於107年1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蔡朝栽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被告明知蔡朝栽已死亡,亦知悉蔡朝栽之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若被告欲處分蔡朝栽所有之前開存款,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蔡清福及李翠雲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捨此不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用蔡朝栽帳戶存摺及印章,於提款單上盜蓋「蔡朝栽」之印文,並於取款憑條上填載提領本案存款後,未告知承辦人員蔡朝栽之死訊,即持以向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藉以表示係蔡朝栽本人授權或同意自帳戶內取款之意,所為足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存戶蔡朝栽為提款之意思表示,而辦理提款手續,悉數將本案存款交付,造成屬於蔡朝栽遺產之存款減少,足生損害於山外郵局對該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朝栽之繼承人即告訴人蔡清福等全體繼承人,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蔡朝栽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生前所為授權均已消滅,縱蔡朝栽生前確有授予代理權以處理帳戶款項事務,於其死亡後,其所授與之代理權消滅,且該等委任事務之性質亦非不能消滅,則委任關係自應歸於消滅,被告猶以蔡朝栽之名義提款,自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

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須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方能合法向金融機構領取本案存款,應係知之甚詳,其未待全體繼承人就蔡朝栽後事之整體規劃討論周詳後,再依所需費用提領完納,而反係於蔡朝栽死亡之翌日上午10時22分許,即獨自領取本案存款,復旋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存至其使用之蔡建華帳戶,此益徵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擅自領取本案存款作為己用為目的,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另被告所稱提領本案存款另為預供其母親李翠雲之喪葬費用云云,然蔡朝栽過世時,李翠雲尚健在,雖人終有死期,然其何時歸天,要難預測。

且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他日其母身故後,喪葬費用係由其遺產中支付,倘遺產不足支應,尚可從簡辦理,或與其他手足商量分擔之,豈有提領本案存款,以預供來日給付喪葬費用之說?所辯顯屬無稽。

況且,被告之母李翠雲嗣於108年6月3日死亡,依被告提出與蔡峻豪等部分繼承人簽擬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09至415頁),其雙親支出之相關喪葬費用等共計191萬7,463元,設若為真且均屬被告支出,與本案存款兩相扣除後,尚餘401萬6,537元,經與前揭蔡建華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比對結果,於其109年11月5日提轉匯兌345萬元前,帳戶結存金額345萬6,972元,短少55萬9,565元,可見係用於其私人使用,益發可證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

據上,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為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是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提款單,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提款單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為達到詐取本案存款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判處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於其父蔡朝栽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之存於蔡朝栽帳戶之存款遺產幾近提領一空,僅餘148元,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並轉入自己所有之蔡建華帳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財產權益,守法觀念不足,並危害金融機構關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而其被害金額高達593萬4,000元,於現今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交易觀念下,已屬鉅款,所肇損害實屬嚴重,且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造成之不法侵害,惟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任,且其別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工作、家庭狀況、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2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前述,顯已詳加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和解方案,並於審判期日起身道歉並鞠躬,當庭表示願當場將面額等同本案存款金額之支票二紙交付告訴人蔡清福,然為蔡清福數度明示拒絕。

另蔡清福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本案存款本息予蔡朝栽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3月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5頁、第17頁),是被告依上開判決本即有給付義務,其縱提出上開支票,不過為履行該給付義務之一部。

且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度辯稱其沒有詐欺或侵占之犯意,後方始認罪(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徵被告係因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為求改判較輕之刑,而為前開道歉等舉措,且前後反覆不一,難認確有悔意,併此指明。

二、部分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93萬4,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此已經原法院上開判決告應如數給付本息予蔡朝栽之全體繼承人確定,業如前述。

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給付本息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蔡清福等人亦得持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如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加以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宣告沒收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蔡朝栽」印文,係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行使而提交山外郵局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繼承人蔡朝栽之全體繼承人
┌──┬──────┬───────┬─────────────┐
│編號│姓名        │與蔡朝栽關係  │備                  註    │
├──┼──────┼───────┼─────────────┤
│ 一 │李翠雲      │配偶          │李翠雲嗣於108年6月3日歿。 │
├──┼──────┼───────┼─────────────┤
│ 二 │蔡峻豪      │孫;代位繼承人│⒈左列3人為蔡朝栽長子蔡清 │
│    │蔡峻傑      │              │  萬之子。                │
│    │蔡峻雄      │              │⒉蔡清萬於繼承開始前之82年│
│    │            │              │  8月12日歿。             │
├──┼──────┼───────┼─────────────┤
│ 三 │蔡寶羨      │女            │蔡寶羨嗣於108年4月17日歿。│
├──┼──────┼───────┼─────────────┤
│ 四 │蔡寶姿      │女            │                          │
├──┼──────┼───────┼─────────────┤
│ 五 │被告蔡建華  │子            │                          │
│    │            │              │                          │
├──┼──────┼───────┼─────────────┤
│ 六 │蔡寶英      │女            │                          │
├──┼──────┼───────┼─────────────┤
│ 七 │告訴人蔡清福│子            │                          │
├──┼──────┼───────┼─────────────┤
│ 八 │蔡清先      │子            │於109年8月6日改名蔡程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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