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9,上訴,2,202008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婷姿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婷姿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婷姿(下稱被告)係金門縣立金湖國民中學(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號,下稱金湖國中)總務處出納組長。

張家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係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下稱凱發公司)員工,該公司承攬金門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差勤系統建置維護作業。

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在金湖國中校內接獲人事室人員吳柔潁通知,其前(22)日無下班刷卡紀錄後,明知其差勤紀錄如因電腦設備異常漏未記錄,應先簽報首長核准後,由人事室人員負責更正其職務上所掌管、內容為該校人員到退勤時間、性質上屬準公文書之差勤系統電磁紀錄,不得擅自更改,竟基於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及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在未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情形下,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張家榕,聲稱該日確有刷下班卡,乃電腦系統異常,要求張家榕逕行更改差勤系統電磁紀錄,張家榕因被告一再拜託,誤認被告確如其所言之已向人事室確認,疏未遵守公司只能針對人事人員提供協助之規定,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凱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使用公司最高權限凱大發登入上開差勤系統後,切換成陳慧美之角色,而使用陳慧美之帳號將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之下班紀錄補登為17時20分,致生損害於陳慧美及金湖國中管理差勤之正確性。

嗣為吳柔潁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覺被告之上開差勤紀錄未經簽准即以陳慧美之名義進行補登,而將之陳報陳慧美,陳慧美得知後即向金門縣政府人事處反映,復經金門縣政府人事處洽詢凱發公司,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第359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且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及同法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設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榕、吳柔潁、陳慧美等人於警詢及偵訊等之陳述、差勤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列印文件、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個人刷卡紀錄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107年5月23日得知自己忘刷卡,無法依正常程序進行忘刷登錄,並請金湖國中人事室及內部承辦人員排除障礙均未果後,有撥打電話請凱發公司人員即證人張家榕處理上述異常情況;

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竄改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忘刷只需線上申請,不必審核,因向人事室及吳柔潁反映無效,只好撥打凱發公司客服電話,請求排除障礙,至證人張家榕如何、用什麼權限處理,伊不清楚,伊沒有動機為上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2日無下班刷卡紀錄,於翌(23)日上午,經金湖國中人事室人員吳柔潁通知後,即於當日上午聯繫凱發公司員工張家榕,由張家榕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凱發公司上址辦公處所內,使用公司最高權限凱大發登入上開差勤系統後,將陳婷姿於107年5月22日之下班紀錄補登為17時20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張家榕、吳柔潁、陳慧美於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凱發公司產品經理張韋軒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金湖警刑字第1070006603號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689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63頁、第71至75頁、第89至93頁,107年度核交字第139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至2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第129至145頁、第160至170頁),並有金湖國中內簽及差勤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列印文件、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資料、個人刷卡紀錄明細、金門縣政府107年5月31日府人二字第1070043451號函、凱發公司107年5月30日凱發字第1070530001號函、107年10月11日凱發字第10710110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7頁,核交卷第77至79頁、第123至15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認證人張家榕於登入差勤系統後,係切換成陳慧美之角色,而使用陳慧美之帳號建置被告之下班紀錄等語。

惟據張家榕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使用公司最高權限進去改,被告沒有跟我說用誰的權限去修正,我直接用我們的權限幫她做修正,我不知道陳慧美及全部使用者的帳號及密碼,不知道為何紀錄變成是陳慧美的帳號及密碼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60至170頁)。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等構成要件:㈠金湖國中之員工差勤管理係依「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構)差勤管理要點」(下稱差勤管理要點)辦理,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人為其本人:⒈金湖國中之員工差勤管理係依差勤管理要點辦理:金門縣政府就府方及所屬機關(構)之員工差勤管理等事項,訂定差勤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2、6、8、9點規定,其適用對象為金門縣政府本府暨所屬機關(構)員工。

員工上下班時須刷卡,有未(忘)按刷卡者,得於「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上提出補申請,應於事實發生日3天(不含假日)內完成。

超過補申請之期限者,則應於事實發生日1週內以書面向人事單位提出申請,違者得不予受理,有該要點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

而金湖國中之員工差勤管理,係按差勤管理要點辦理,並無另訂規定,有該要點、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第93至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則被告申請未(忘)按刷卡,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於事實發生日3天(不含假日)內,完成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上提出補申請。

若有逾期,則應於事實發生日1週內以書面向人事單位提出申請。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其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人為其本人:⑴依被告所提出之本案107年5月23日編號FLWU5Pgs923號、案發日前之107年4月26日編號FLWU4Sgs297號、案發日後之107年6月16日編號FLWU6Ggs54號未(忘)按刷卡申請表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89至191頁),所示之批核人均為「陳婷姿」。

經本院檢附上開表單函詢凱發公司該等表單內容真實性結果,該3張表單明細內容屬實,有凱發公司109年3月2日凱發字第1090302001號函暨附件系統保存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

關於此部分,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說明三固復以「一、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刷卡之程序:申請人提出未(忘)刷卡申請→申請人主管核章→校長批核。

二、批核人員非其本人,係由校長批核。」

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3至148頁),顯與前述批核流程不同。

為釐清凱發公司與金湖國中所述批核流程之齟齬,本院再度函詢結果,凱發公司109年3月10日凱發字第1090310001號函說明二、㈡復以「...。

現在的忘刷卡批核流程,跟之前表單上的忘刷卡批核流程不一樣的原因,可能為有修改過忘刷卡批核流程,但因系統上修改流程的部分沒有紀錄檔,所以無從查閱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由上可知,金湖國中未(忘)按刷卡批核流程應有經過修改,堪可確認。

⑵據上,被告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程序確切之變更日期,現雖已無從查考,然上開3張表單內容既屬真實,則於107年6月16日前,被告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人為其本人,應無疑義。

㈡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有上班,但下班時有未(忘)按刷卡之情形,應依申請未(忘)按刷卡程序辦理:⒈證人吳柔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7年5月22日當天我有上班,下午被告有上班我知道,應該都在學校,我在總務處有看到她。

5月23日我發現被告沒有按指紋刷退下班卡,我有跟被告講請她照學校程序處理,就是用忘記刷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

證人即金湖國中總務處幹事楊家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總務處幹事,被告是我同事,跟被告同辦公室,我辦公室位置在被告對面斜對角,忘刷當天被告有上班,我5點下班,被告幾點下班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

衡酌吳柔潁與楊家穎為被告之同事,就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有無上班及刷退下班卡等情,與其自身利害關係無涉,且其等上開證述,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苟非確有其事或親自聞見,當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以迴護被告,而致其自身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所述均當非子虛杜撰,堪值採信。

是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確實有上班,並無未到班之情形。

⒉雖證人吳柔潁、楊家穎就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幾點下班乙節並不清楚。

然參酌被告所提出其公務電腦使用紀錄,其於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3分至5時29分,有使用電腦修改14筆檔案,及於下午5時24分寄發1封電子郵件之情形。

而金湖國中之下班時間為下午5點,亦有前揭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可據,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早退之情形,則據此合理推論,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5時29分前,係在金湖國中內,並有使用公務電腦,要無早退之情形,概可認定。

⒊而證人張家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確認當日差勤系統是正常,是被告個人記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70頁)。

經凱發公司調閱該公司系統所接收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核對結果,確認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中沒有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之下班卡記錄,有該公司107年5月30日凱發字第107053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

是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下班時,確有未(忘)按刷卡之情形,其雖一再陳稱有刷退下班卡等語,容與實情不符,應依申請未(忘)按刷卡程序辦理。

㈢被告依差勤管理要點規定,於事實發生日107年5月22日之3天內之107年5月23日,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申請未(忘)按刷卡,因金湖國中人事單位無法處理,遂電聯客服人員即證人張家榕協助辦理,並非無故,且主觀上難認有何侵入電腦等犯罪故意:⒈按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上開法條所稱「無故」,本有無權、不法、及無正當理由3種解釋,通說採第三說,蓋前二者乃犯罪之通則,無待於特別規定。

是我國刑法所謂無故侵入公務電腦及無故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為。

理由是否正當,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

⒉查被告未(忘)按刷卡,每月不得超過3次,每年合計不得超過20次,差勤管理要點第8點第2項定有明文。

其於107年5月之未(忘)按刷卡次數2次,並無超過該月上限,且107年當年度未(忘)按刷卡次數總計7次,亦未超過全年度上限次數,有前揭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存卷可憑。

而被告於107年5月23日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人為其本人,業如前述。

其係於差勤管理要點第8點第3項所定於事實發生日3日內之期限為之,無須提出書面向人事單位申請,則其於107年5月23日申請並自行批核前(22)日之未(忘)按刷卡,並無何困難性,若非係因系統無法正常運作,被告自無須大費周章,數度電聯張家榕協助處理。

再者,金湖國中差勤管理系統於107年6月16日前之版本,首頁頁面上本即有客服專線電話號碼,並無法律規定或命令禁止員工自行聯繫客服人員,此據證人即金湖國中現任人事主任陳容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首頁頁面截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卷二第36頁),則被告發生前述不能在線上申請未(忘)按刷卡之系統問題,且校方無法排除障礙之情形下,逕行撥打客服專線聯繫凱發公司請求協助,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等行為。

況且,被告並未指示張家榕以陳慧美之帳號建置其下班紀錄,亦如前述。

是被告辯稱其係於23日申請時,表單差勤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因校方無法處理,方數度電聯張家榕協助處理等語,非屬無據。

據上,難謂被告無正當理由,且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入公務電腦及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及偽造準公文書等犯罪故意。

三、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無故侵入公務電腦及無故變更公務電腦電磁紀錄等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犯罪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