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添龍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
- 二、案經黃玉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 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且與本案交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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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龍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玉清
代 理 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添龍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原判決誤載為「吊扣」,應予更正),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鎮○○○村000號前巷弄往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空地方向行駛,行經該分隊後方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進入交岔路口,適黃玉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刑機車,沿陽沙路往沙青路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玉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接受復健訓練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對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而張添龍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玉清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黃玉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且與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受註銷處分,期間自107年8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止,屆滿後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4月6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229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1頁),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照駕駛照之人,仍於108年5月23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金門縣金沙鎮金沙消防分隊後方編號0226號路燈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清、證人黃章鍇、黃裕翔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第22頁,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154至163頁),並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7至21頁、第23至30頁,原審卷第99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急性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左側顳葉病灶合併失語症等傷害,經送金門醫院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轉至臺北榮總接受復健訓練治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前揭金門醫院及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據。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後,仍因所受頭部外傷術後合併癲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有臺北榮總109年7月17日北總復字第1090003485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9、215、359、419、421頁)。
本院函詢臺北榮總關於告訴人之治療情形,經該院函復略以:黃玉清腦傷併發之癲癇症,只能說目前被控制,但並未痊癒,未來仍有可能癲癇發作。
此乃因腦傷後導致運動神經細胞興奮閾值不正常降低,有可能因特殊身心刺激而使癲癇再次發作。
就遺存之認知功能障礙,包括ICFb144(記憶功能),以及b164(高階認知功能),以目前之醫療技術並無法治癒,有臺北榮總110年2月18日北總復字第1100000713號函附卷足據(見本院就診紀錄卷第3頁)。
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該當於刑法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另參以,本院調閱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就診紀錄,並函詢其就診之臺北榮總等醫療院所結果,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因癲癇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至醫療院所就診之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臺北榮總函、金門醫院函及機關來函調閱病歷資料回覆單、本院電詢長庚林診所公務電話紀錄、康健診所回覆函、臺中榮民總醫院函、佑城診所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板橋大川診所函、張俊明外婦科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景升診所函、敦仁診所函、嘉齡診所函、安倫診所函、新文心診所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國軍桃園總醫院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函、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本院電詢林揚內科診所公務電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就診紀錄卷全卷),足見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因癲癇或認知功能障礙之就診紀錄,益徵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至明,兩者顯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一再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及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㈢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
查本案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車道為支線道,停止線將近之處地面繪有「停」標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
而被告自92年6月2日起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雖其駕駛執照受註銷處分,期間屆滿後未重新考照,然其應具備騎乘機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
是被告騎乘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上由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8年8月19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58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08506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固主張其機車係於駛離交岔路口後,遭被告機車自左後方撞擊,並無過失等語。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前揭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被告之機車最後停止位置在陽沙路,其車身右側橫倒在距交岔路口約4公尺處之減速標線上,安全帽、車身碎片及車廂內物品散落在車輛前後之路面上,地面有刮地痕跡;
告訴人車輛座椅下方之左側車殼有破裂痕跡及刮痕,經與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375頁)比對結果,可知告訴人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尚未通過時,被告車輛自其左側出現,兩車雖有閃避動作,仍無法避開,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失控倒地,因慣性定律向前滑行,之後停止在前述位置上,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其主張非肇事次因等語,容非可採。
是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可堪認定,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重新考照,業如前述,其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因與本院認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9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而為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警員黃裕翔表示係肇事人,業據證人黃裕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6至162頁),並有該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7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漏未敘明先加後減之旨,應予補充)。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被吊扣(應為註銷,由本院逕予更正),仍無視法規而無照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輕忽地面標字「停」,猶貿然前行,以致發生車禍,完全曝露其遵法意識嚴重不足,違法程度深重,另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因受前述重傷後,於其身體、健康、生活及就業等各方面損害甚大,然未見被告如何積極與之達成和解,此部分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大專肆業,自述現為樓地板工人,月入不穩定,且家中已無其他親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重傷害,且與本案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乃重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上開情節,自無可採。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雖誤載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及漏未敘明先加後減之旨,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行更正或補充即可,爰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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