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9,促轉上,2,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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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鄭傑光


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駁回部分聲請之處分(促轉司字第33號決定書),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
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聲請人鄭傑光(下稱聲請人)於擔任國防部藝術工作總隊少校康樂官期間,因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經國防部74年律微字第2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聲請人之犯罪地在福建省連江縣,有74年5月23日偵查筆錄可稽,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第3項第2款之聲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1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7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下稱審理辦法)第5條則規定:「促轉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一、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
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
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

審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68年6月至70年6月間及74年2月間,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國防部74年律微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按。
聲請人主張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促轉會聲請平復,經促轉會向國防部調閱本案卷宗共9卷,認本案論處聲請人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92條後段之構造謠言以淆惑聽聞罪刑部分,係以刑罰壓制政治上之異議,不僅嚴重侵害言論自由,更危及自由民主憲政之存續,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決定視為撤銷;
就本案論處聲請人以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難認屬追訴或審判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情形,因認聲請為無理由,駁回該部分聲請,有促轉會109年4月15日促轉司字第33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四、本院查:
㈠前揭促轉會駁回聲請之決定書係於109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經本院向促轉會調閱促轉司字第33號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
查聲請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3日,上訴期間應至109年8月10日屆滿。
聲請人對於促轉會前開駁回本案部分聲請之處分不服,於1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並未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訴書狀雖附具前揭促轉會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然其上訴理由狀僅記載略以:「聲請人持有國民革命簡史、西奈之戰二書,係因官兵身分取得持有,屬一般借貸關係,非因公務關係而持有,原刑事判決論以公務侵占罪,有所不當。
縱假設有侵占之犯意,應僅成立普通侵占罪」、「聲請人主張國防部係違法搜索取得上開二書,應依證據法則排除之」、「國防部取得聲請人之自白未依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且別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無非係事後重為爭執,且對本案認定之事實,乃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質疑,以圖證明其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並未依審理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即威權統治時期所追訴審判之本案,有何「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各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公而應予平復),則其提起上訴之程式,顯然違背前揭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
準此,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五、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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