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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富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富來(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8月。
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件調解筆錄所載應於106年8月31日前分期給付囍莊有限公司(下稱囍莊公司)300萬元確定在案。
惟抗告人迄107年5月8日止,僅給付53萬元,後未再履行調解所定內容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附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曾與囍莊公司協議,將未給付之247萬元給付期間展延至107年7月31日,抗告人迄今未為給付,此有囍莊公司107年5月30日陳報狀1份、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抗告人係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於前開期間內給付300萬元給囍莊公司,而僅給付53萬元,且在囍莊公司同意其展延期限後,抗告人就剩餘款項,迄今分文未付,顯見抗告人已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意願,且其僅給付總金額之約6分之1,絕大多數金額均未給付,又未積極與囍莊公司聯絡,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抗告人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近日已準備部分款項欲給付囍莊公司,請詢問囍莊公司之意願,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8月。
得易科罰金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囍莊公司支付300萬元,履行方式為計分3期,於105年1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
於105年12月31日前,給付150萬元;
於106年8月31日前,給付10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先後於107年8月28日、109年2月24日、109年6月3日電詢被害人,據被害人陳稱抗告人迄今僅分別給付共53萬元,希望檢察官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被害人陳報狀暨附件還款紀錄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執緩字第44號卷,未編頁碼)。
是抗告人不僅未遵期給付損害賠償,甚且總給付金額僅達本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約17.66%,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僅給付被害人53萬元,給付款項之比例顯然甚低,已如前述。
且經被害人陳稱與抗告人聯繫之結果,抗告人已失聯(見上開公務電話紀錄)。
又原確定判決之附件調解筆錄已載明被害人供抗告人匯款清償之帳戶,抗告人倘確已備妥部分款項欲償還囍莊公司,大可逕行匯入該帳戶,竟以希望本院再詢問囍莊公司之意願為由提起抗告,更臻無稽。
又抗告人既與被害人成立上開調解,原確定判決宣告抗告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將調解內容宣告為緩刑之負擔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是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感情;
況抗告人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詎其竟於獲判緩刑確定後、乃至於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前,因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始以「近日已準備部分款項欲給付囍莊公司」、「請詢問囍莊公司之意願」等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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