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9,抗,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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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粘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粘正忠(下稱抗告人)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可稽,核屬正當,乃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附表編號2所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云云。

三、經查: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原審審酌之刑期範圍係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計刑度為1年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1月)以上,在編號1、2各刑合併刑期(共1年5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又抗告意旨所稱不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非定刑時所得審認。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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