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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丁俐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丁俐文(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7時許,在金門縣○○鎮○○村○○路000○0號「大雁旅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希望自行治療或定期到指定醫院戒癮治療,是經濟上有壓力,要幫父母還債,又在外島工作,懇求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上開公司108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金警刑字第1080022563號卷第8至17頁,108年度毒偵字第75號卷第13至15頁)。
並有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顆、短型塑膠吸管3支等物可資佐證,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有裁量權濫用或違法等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審酌。
次按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始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復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經查,本案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酌情以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宜,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後予以裁定,衡情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初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個人因素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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