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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聲請核發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案件卷附「108年9月15日勾來勾鬥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查明本案事實及相關過程,以保權利,爰聲請准予拷貝108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
而「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
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有明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
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
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三、聲請人顧定軒律師為被告黃擎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案件卷附「108年9月15日勾來勾鬥毆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目的在瞭解案發過程,指出有利被告黃擎之證明方法,而上開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辯護人之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
基此,被告黃擎之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其自費轉拷後交付之。
又上開轉拷交付之光碟,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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