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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CONG THANH(中譯阮功青,越南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HANH(阮功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CONG THANH(阮功青)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阮功青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未經許可入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違反上開各罪罪質之差異,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阮功青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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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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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未經許可入國罪 │未經許可入國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 │ │ │ │ │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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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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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7年1月22日 │108年1月間某日│108年2月27日 │108年3月3日 │108年5月20日 │108年6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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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6、42、50、60號 │
│訴)機關│署107年度偵字第2763 │ │
│年度案號│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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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0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 │
│實├──┼──────────┼─────────────────────────────────────────┤
│審│判決│108年9月10日(聲請書│109年1月3日 │
│ │日期│誤載為107年4月26日,│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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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707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7號 │
│決├──┼──────────┼─────────────────────────────────────────┤
│ │確定│108年11月7日(聲請書│109年1月3日 │
│ │日期│誤載為108年11月8日,│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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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 │
│之案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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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江字第7號 │
│ │108年執助江字第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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