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09,聲再,3,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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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指稱聲請再審之客體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字第40號、第42號判決(下稱上開2判決),申言之,係以上開2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彥翔(下稱再審聲請人)曾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警詢、偵訊中供出其毒品上游黃傳翔,並經警方查獲,而上開2判決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為由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稱聲請再審之客體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上開2判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應以再審書狀敘明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再審,始符合法定程序。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於法不合,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編雖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2:「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然細繹該條文仍賦予法官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予以「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為「顯無必要」之判斷權限,申言之,苟法官認顯無必要之情形,即可不為「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處置,而得逕為再審聲請准否之裁定。

換言之,如依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既認本件聲請乃係以上開2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依法自應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法院,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再審,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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