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金門縣政府為便利縣民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或特別紀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 二、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審審
- 參、論罪:
- 一、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 二、查金酒公司執行如附表所示歷次實施計畫,與金寧鄉公所訂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薛永祥及鄉公所民政課翁心儀製作
-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
- 五、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 六、被告就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本件歷次售酒事務
- 三、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榜林村村長,為領取實際配售數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供述、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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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傳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龍傳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佰柒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緣金門縣政府為便利縣民於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或特別紀 念日等節日購置金門高粱酒,訂定如附表「計畫名稱」欄所示歷次家戶購酒實施計畫(下稱實施計畫),交由所屬營利事業機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執行售酒事務。
金酒公司與金寧鄉公所按次簽訂家戶配售酒作業契約(下稱作業契約),委託金寧鄉公所處理該鄉之酒品銷售事務。
楊龍傳係金寧鄉榜林村(下稱榜林村)第11屆民選村長(任期自民國103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24日止),經金寧鄉公所複委任擔任如附表所示歷次售酒作業之主任管理員,負責酒品銷售事務。
其知悉依實施計畫訂定之售酒事務代辦作業費(下稱作業費)上限,以作業契約所定實際銷售打數乘以每打新臺幣(下同)40元(附表編號1至5、7、8)或30元(附表編號6)計算,並應依實施計畫「家戶配酒作業費支給標準表」(下稱支給標準表)所定主任管理員等各該作業人員每日作業費最高限額,根據其擔任主任管理員及僱工人數與實際作業日數,覈實造冊具領作業費。
而其明知就附表所示歷次銷售酒品事務,未僱用不知情之呂束顏從事管理工作,或所僱用之許金冠等人每次僅從事1日或3日之管理工作,且其僅擔任3日之主任管理事務並未值夜,依支給標準表所定各該人員每日作業費最高限額計算,低於作業契約所定作業費上限,為領取全額作業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偽造日期」欄所示時間,在金寧鄉公所,將不實之資料交付不知情之榜林村幹事薛永祥轉交不知情之金寧鄉公所民政課翁心儀代為繕打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金寧鄉榜林村家戶配酒作業費支出明細表」(下稱支出明細表)及「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下稱具領名冊),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呂束顏等人從事與實際不符之管理、搬運或值夜工作,另記載自己從事如附表所示逾3日之主任管理事務及值夜之不實內容後,薛永祥再交付楊龍傳確認,楊龍傳即向不知情之呂束顏等人索取印章,未經呂束顏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盜蓋於具領名冊,表示呂束顏等人確有受僱並請領相關作業費用之意,而偽造呂束顏等人之私文書完成後,於附表「行使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連同「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下稱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一併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致使金寧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會計及主計人員經形式審查後,依支出明細表、具領名冊所載呂束顏等人受僱等虛偽內容,及楊龍傳從事逾3日之主任管理事務等不實內容,製作「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匯出匯款明細」(下稱匯出匯款明細)之公文書,自鄉公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專戶,分別核撥依作業契約計算之作業費(扣除依法代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至楊龍傳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龍傳帳戶),足生損害於呂束顏等人及金寧鄉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取得扣除實際僱工支出後合計共57萬47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結果,均以被告所為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判決駁回,業已確定,並非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之部分,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本院前審卷第180至189頁,本院卷第174至187頁),核與證人楊安傑、許可葳、許金冠、周懋盛、方聯武、周清惠於調查處詢問、偵訊;
證人薛永祥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福建省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9至12頁、第15至38頁、第45頁,106年度偵字第410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0頁,原審卷二第345至358頁,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72頁)。
並有楊川緯聲明書、楊龍傳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金門縣政府106年2月15日府財務字第1060009625號函暨附件如附表一所示實施計畫、金寧鄉公所104年春節迄106年春節家戶配酒銷售統計表、金寧鄉公所榜林村104年春節迄106年春節支出明細表及具領名冊、金寧鄉公所104年春節迄106年春節家戶配酒匯出匯款明細表、金寧鄉公所106年4月11日汗民字第1060004222號函、扣押物品清單、金寧鄉公所107年1月29日汗民字第1070001340號函、金寧鄉公所107年6月21日汗民字第1070008500號函、金酒公司107年6月28日酒法字第1070007713號函暨附件如附表一所示作業契約等、金酒公司107年12月13日酒法字第1070015577號函暨附件、金寧鄉公所104年2月12日汗民字第1040001937號函暨附件、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5頁、第47至125頁、第127至141頁、第143至173頁、第175至176頁,偵卷第87、98頁,原審卷一第169頁、第171至360頁、卷二第63至121頁,本院前審卷第65頁)。
二、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本案無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金酒公司執行如附表所示歷次實施計畫,與金寧鄉公所訂定作業契約,將其與購酒之縣民或其他機關團體間之買賣酒品事務委託鄉公所辦理,該等作業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被告受金寧鄉公所複委任處理售酒事務,為請領作業費所製作之具領名冊、支出明細表應屬私文書。
其為領取全額作業費,在具領名冊上虛偽記載呂束顏等人從事管理或值夜工作,並盜蓋呂束顏等人之真正印章在具領名冊之「簽章」欄,足以表示各該人員受僱從事相關工作及請領代辦費之證明,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另被告亦在具領名冊等文件上,記載自己從事如附表所示逾3日之主任管理事務及值夜之不實內容,嗣連同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一併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因而使金寧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匯出匯款明細之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呂束顏等人及金寧鄉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薛永祥及鄉公所民政課翁心儀製作不實之支出明細表及具領名冊,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如所示可各自獨立之多個文書於同一份具領名冊之文件內,嗣持以行使,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應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盜用呂束顏等人印章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目的係為遂行領取全額作業費,具單一目的,且犯罪時間上亦有局部重疊,部分實施行為也同一,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就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62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辯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歷次犯行,就呂束顏等人部分,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有盜用呂束顏等人印章之階段行為,及犯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原判決就此均漏未論及,已有未合;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多個文書於同一份具領名冊之文件內,嗣持以行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惟原判決認其僅有偽造許金冠之私文書,而論以單純一罪,亦有未合;
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不實記載自己從事逾3日之主任管理事務及值夜之內容,雖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然此部分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㈣再被告除利用金寧鄉公所民政課翁心儀代為繕打相關文件外,尚有利用不知情之榜林村幹事薛永祥轉交不實資料予翁心儀,亦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敘及,容有未洽;
㈤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7萬470元,但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始符合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原判決雖認其已於偵查時繳回,然竟以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不予宣告沒收,難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部分因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漏未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辦理本件歷次售酒事務,本應覈實請領作業費,為領取全額作業費,竟於具領名冊上盜蓋呂束顏等人印章而偽造其等之私文書,並於具領名冊等文件上,不實記載自己從事逾3日之主任管理事務及值夜之內容後,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核銷歷次作業費,侵害呂束顏等人利益及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願意面對所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考量其所為犯行對於呂束顏等人之權益及金寧鄉公所對核銷作業費之正確性等戕害尚非嚴重。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其自承陸軍官校畢業、現務農、按月領取村長事務費、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大學畢業、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偽造印文指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乃「無中生有」,倘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則屬盜用印文。
而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具領名冊上呂束顏等人之私文書而盜用其等真正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
又該等偽造之具領名冊等,業經被告交付金寧鄉公所收執,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57萬470元,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為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榜林村村長,為領取實際配售數量之全額作業費,利用不知情之村幹事薛永祥繕打如附表所示歷次具領名冊及支出明細表,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且未從事或每次僅從事1日或3日配酒作業之呂束顏等人從事與實際不符之管理或搬運工作,及記載如附表所示自己從事逾3日之主任管理及值夜事務之不實事項後,復連同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一併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刻意營造榜林村「作業費實際支出」高於或等於「配售數量(打數)×40元」之假象,致使金寧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會計人員誤信,陷於錯誤而製作匯出匯款明細,自該鄉公所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專戶,分別核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配售數量(打數)×40元」所計算之作業費(另扣除依法代扣繳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至被告帳戶,致生損害於金寧鄉公所對於作業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取得扣除實際僱工支出後合計共57萬470元之不法利得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被告之供述、證人楊安傑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支出明細表、具領名冊、金寧鄉公所104年春節迄106年春節家戶配酒匯出匯款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持以行使,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為請領作業費所製作之具領名冊等為私文書,業如前述。
其另在具領名冊上記載如附表所示自己從事逾3日之主任管理及值夜事務之不實事項後,連同會計粘貼憑證用紙一併交付金寧鄉公所而行使之,使相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製作前揭匯出匯款明細而核撥作業費,應屬行使偽造呂束顏等人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均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論以該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非可採。
㈡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是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除法律另有如刑法第213至215條之特別規定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查被告明知其就歷次售酒事務,僅從事3日之主任管理員事務,且未擔任值夜工作,然卻於附表所示歷次具領名冊及支出明細表,記載自己從事逾3日之主任管理事務及擔任值夜工作,業據被告於調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調查卷第3頁正反面,偵卷第44至46頁)。
則被告於該等具領名冊上有關其個人部分之記載雖有不實,並持向金寧鄉公所行使,然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制作該等文書,並非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雖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依上開說明,尚不得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如附表所示文書上記載有關雜支飲料部分,觀諸卷附會計黏貼憑證用紙,被告均有檢具發票,應認無不實之情,併此指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須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方屬之。
查金門縣政府是否訂定實施計畫交由金酒公司辦理售酒事務、金寧鄉公所是否複委任村里長履行售酒事務,及被告是否受任辦理等節,均屬未定,難認被告就售酒事務係以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當非屬其業務。
是亦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確有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登載不實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上訴,由檢察官黃裕峯、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惟關於本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計畫名稱 行使偽造私文書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偽造日期 文件名稱 虛偽記載內容 實際情形 行使日期 1 104年 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4年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月11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4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值夜費6夜,每夜25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第二列呂束顏: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值夜費6夜,每夜25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第三列許金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第四列方聯武: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第五列楊安傑: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第六列楊川緯: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第七列楊龍傳: 「天數6;
單價10,000;
金額(元)6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6天,每天100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第八列呂束顏: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28-31日至2月2日)」 未值夜 未僱用 1天 3天 3天 3天 3天 未僱用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4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6天×2人×2500元=30000元 僱工搬運費 6天×5人×2500元=75000元 主任管理員 6天×1人×10000元=6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65440元 2 104年 端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4年5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年6月5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4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5;
單價2,500;
金額(元)12,5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5月22-26日)」 第二列呂束顏:「天數5;
單價2,500;
金額(元)12,5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5月22-26日)」 第三列許金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22-27日)」 第四列方聯武: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22-27日)」 第五列楊安傑: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22-27日)」 第六列楊川緯: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22-27日)」 第七列楊龍傳: 「天數7;
單價10,000;
金額(元)7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7天,每天10000元(5月22-28日)」 第八列呂束顏: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22-27日)」 未值夜 未僱用 1天 3天 3天 未僱用 3天 未僱用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4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5天×2人×2500元=25000元 僱工搬運費 6天×5人×2500元=75000元 主任管理員 7天×1人×10000元=7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70000元 3 104年 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月15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4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5;
單價2,500;
金額(元)12,5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9月6-10日)」 第二列方聯文: 「天數5;
單價2,500;
金額(元)12,5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9月6-10日)」 第三列許金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9月6-11日)」 第四列方聯武: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9月6-11日)」 第五列楊安傑: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9月6-11日)」 第六列許可葳: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9月6-11日)」 第七列楊龍傳: 「天數7;
單價10,000;
金額(元)7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7天,每天10000元(9月6-12日)」 第八列周懋盛: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9月6-11日)」 未值夜 未僱用 1天 3天 3天 3天 3天 3天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4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5天×2人×2500元=25000元 僱工搬運費 6天×5人×2500元=75000元 主任管理員 7天×1人×10000元=7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72600元 4 105年 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5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月19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1月5-10日)」 第二列周懋盛: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1月5-10日)」 第三列許金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5-10日)」 第四列方聯武: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5-10日)」 第五列楊安傑: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5-10日)」 第六列許可葳: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5-10日)」 第七列楊龍傳: 「天數7;
單價10,000;
金額(元)7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7天,每天10000元(1月5-11日)」 第八列周麗卿: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1月5-10)」 未值夜 2天 1天 3天 3天 3天 3天 未僱用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6天×2人×2500元=30000元 僱工搬運費 6天×5人×2500元=75000元 主任管理員 7天×1人×10000元=7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75440元 5 105年 端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5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年6月2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值夜費6夜,每夜2500元(5月10-15日)」 第二列方聯文: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值夜費6夜,每夜2500元(5月10-15日)」 第三列許金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10-15日)」 第四列方聯武: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10-15日)」 第五列許乃光: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5月10-12日)」 第七列楊龍傳: 「天數7;
單價10,000;
金額(元)7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7天,每天10000元(5月10-16日)」 第八列林美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10-15日)」 第九列陳俊瑜: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5月10-15)」 未值夜 未僱用 1天 3天 未僱用 3天 未僱用 未僱用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端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6天×2人×2500元=30000元 僱工搬運費 6天×4人×2500元=60000元 僱工搬運費 3天×2人×2500元=15000元 主任管理員 7天×1人×10000元=7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77680元 6 慶祝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及105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5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月5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5;
單價2,500;
金額(元)12,5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7月29日-8月2日)」 第二列周清惠: 「天數5;
單價2,500;
金額(元)12,500;
備考:值夜費5夜,每夜2500元(7月29日-8月2日)」 第三列許金冠: 「天數4;
單價2,500;
金額(元)10,000;
備考:管理費4天,每天2500元(7月29日-8月1日)」 第四列佘碧瑜: 「天數4;
單價2,500;
金額(元)10,000;
備考:管理費4天,每天2500元(7月29日-8月1日)」 第五列許乃光: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7月29-31日)」 第七列楊龍傳: 「天數5;
單價10,000;
金額(元)5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5天,每天10000元(7月29-8月2日)」 第八列林美珠: 「天數4;
單價2,500;
金額(元)10,000;
備考:管理費4天,每天2500元(7月29日-8月1日)」 第九列陳俊瑜: 「天數4;
單價2,500;
金額(元)10,000;
備考:管理費4天,每天2500元(7月29日-8月1日)」 未值夜 未僱用 1天 未僱用 未僱用 3天 未僱用 未僱用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酒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5天×2人×2500元=25000元 僱工搬運費 4天×4人×2500元=40000元 僱工搬運費 3天×2人×2500元=15000元 主任管理員 5天×1人×10000元=5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33470元 7 慶祝第14任總統副總統就職紀念及105年中秋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5年8月28日上午11時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年9月5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7;
單價2,500;
金額(元)17,500;
備考:值夜費7夜,每夜2500元(8月22-28日)」 第二列周清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值夜費6夜,每夜2500元(8月22-27日)」 第三列周麗卿: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8月22-24日)」 第四列許金冠: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8月22-27日)」 第五列許乃光: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8月22-24日)」 第六列陳俊瑜: 「天數6;
單價2,500;
金額(元)15,000;
備考:管理費6天,每天2500元(8月22-27日)」 第七列許可葳: 「天數4;
單價2,500;
金額(元)10,000;
備考:管理費4天,每天2500元(8月22-25日)」 第八列楊龍傳: 「天數8;
單價10,000;
金額(元)8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8天,每天10000元(8月22-29日)」 第九列林美珠: 「天數4;
單價2,500;
金額(元)10,000;
備考:管理費4天,每天2500元(8月22-25日)」 未值夜 未僱用 未僱用 1天 未僱用 未僱用 3天 3天 未僱用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5年秋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7天×1人×2500元=17500元 6天×1人×2500元=15000元 僱工搬運費 6天×2人×2500元=30000元 4天×2人×2500元=20000元 3天×2人×2500元=15000元 主任管理員 8天×1人×10000元=8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80840元 8 106年 春節家戶購酒實施計畫 偽造: 106年1月2日下午2時許 行使: 偽造後至同月16日間之某日 金寧鄉榜林村106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僱工具領名冊 第一列楊龍傳: 「天數7;
單價2,500;
金額(元)17,500;
備考:值夜費7夜,每夜2500元(12月26日至106年1月1日)」 第二列周清惠: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值夜費3夜,每夜2500元(12月26-28日)」 第三列周麗卿: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12月26-28日)」 第四列許金冠: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12月26-28日)」 第五列陳俊瑜: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12月26-28日)」 第七列楊龍傳: 「天數8;
單價15,000;
金額(元)120,000;
備考:主任管理費8天,每天15000元(12月26日至106年1月2日)」 第八列林美珠: 「天數3;
單價2,500;
金額(元)7,500;
備考:管理費3天,每天2500元(12月26-28日)」 未值夜 未僱用 未僱用 1天 未僱用 3天 未僱用 楊龍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寧鄉榜林村106年春節家戶配酒作業代辦費支出明細表 值夜費 7天×1人×2500元=17500元 3天×1人×2500元=7500元 僱工搬運費 3天×5人×2500元=37500元 主任管理員 8天×1人×15000元=120000元 本次費用合計1856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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