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鴻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該署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共20袋經檢驗結果,
-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鴻儒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論罪:
-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不予加重、減輕部分: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鄭鴻儒、陳泰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 二、爰以被告鄭鴻儒、陳泰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鴻儒為供施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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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鴻儒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號,暨移送併案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鴻儒、陳泰良部分撤銷。
鄭鴻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泰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包裝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鴻儒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明知俗稱「咖啡包」之毒品(下稱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為前往臺灣地區購買毒品運輸至金門縣,竟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㈠鄭鴻儒於民國109年6月15日邀約陳泰良陪同前往臺灣地區施用毒品,兩人於同月17日上午10時許,自金門搭機前往臺北市,再轉車前往桃園巿,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入住平鎮區興埔路169巷118弄3號「夢香汽車旅館」201號房間,鄭鴻儒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2支為聯絡工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岳」之成年人聯繫,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購買100公克愷他命、2,000包毒品咖啡包。
阿岳旋於當日下午1時許,前來房間內與鄭鴻儒會面,先交付100公克愷他命,鄭鴻儒取出部分愷他命備供施用外,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剩餘之愷他命(合計淨重77.9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7.834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6.8521公克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裝入包裹,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攜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大仁店),於下午2時22分許,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店到店方式寄貨,寄送至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金城店),並列印包裹單據6件攜回夢香汽車旅館,以備運輸毒品咖啡包使用。
㈡謝皓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金門搭機前往臺北轉往夢香汽車旅館會合。
同日下午3時許,「阿岳」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前往夢香汽車旅館接鄭鴻儒外出,鄭鴻儒在車上將36萬元交付「阿岳」,「阿岳」於途中下車,由該人將鄭鴻儒載回汽車旅館。
之後,「阿岳」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以2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00包,至夢香汽車旅館201號房間內交付鄭鴻儒。
鄭鴻儒取出部分毒品咖啡包備供施用外,即承前揭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謝皓宇分裝毒品咖啡包,陳泰良見狀,即基於幫助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幫忙包裝,3人使用白色毛巾4條、黑色塑膠套4個及包裹外包裝6個,將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共1,986包分裝成6個包裹,並黏貼上開鄭鴻儒列印之包裹單據。
之後,鄭鴻儒、謝皓宇於當晚6時58分許,攜往全家大仁店,以店到店方式寄貨,將內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裹6件,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店到店方式寄貨,寄送至全家金城店。
鄭鴻儒3人於翌(18)日下午1時30分許,一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上開包裹運抵全家金城店後,謝皓宇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駕車搭載鄭鴻儒前往全家金城店取件,領得毒品咖啡包包裹6件後,交由謝皓宇先行運回鄭鴻儒位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3樓之1租屋處藏放。
鄭鴻儒再自行進入全家金城店,領取前揭愷他命包裹後,接續運回其租屋處。
嗣為警於當晚11時14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鄭鴻儒、謝皓宇與陳泰良等,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包材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鄭鴻儒被訴於109年6月17日,在夢香汽車旅館內轉讓毒品咖啡包予同案被告謝皓宇、被告陳泰良,而涉犯轉讓第三、四級毒品罪嫌部分,雖未記載所犯法條,應認為已經起訴,惟此部分未據原審諭知判決主文,亦未見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說明,核屬漏未判決,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加以審判,該漏未裁判部分應仍在原審法院繫屬中,自應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補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謝皓宇109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對被告陳泰良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謝皓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陳泰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泰良及辯護人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對於被告陳泰良無證據能力。
㈡謝皓宇109年6月29日偵查筆錄、鄭鴻儒109年7月1日偵查筆錄,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內容為準: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謝皓宇、鄭鴻儒之偵查筆錄,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至30頁),與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相較,顯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上開經勘驗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㈢除此之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陳泰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警卷第29至44、81至88頁,109年度偵字第639號卷《下稱偵639卷》第607至613頁,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互核其2人所述相符。
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皓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吳欣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39卷第373至382、453至464、515至522頁,109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下稱偵998卷》第71至80頁,原審卷二第169至217頁),且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3、44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鄭鴻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鄭鴻儒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全家金城店109年6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扣案物照片、夢香汽車旅館網站資料截圖、貨物配送進度查詢截圖、全家大仁店109年6月17日鄭鴻儒與謝皓宇寄交包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手持式毒品檢測器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立榮航空109年6月17日及18日艙單、華信航空109年6月17日艙單、金門尚義機場109年6月18日航站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夢香汽車旅館109年6月17日旅客入房登記表、全家大仁店寄件時間及全家金城店取貨時間一覽表、貨件明細及外包裝照片、鄭鴻儒與陳泰良及謝皓宇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67至169、177至183、185至191頁,偵639卷第59、61至65、143至150、153至169、171至179、243至261、263至267、269至277、279至283、295、297至304、319至321、587至594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案毒品等物可資佐證。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鄭鴻儒、陳泰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共20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總淨重77.9210公克,驗餘總淨重77.834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6.8521公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986包,合計驗前總淨重16,778.68公克,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687鑑定,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16,777.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6864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9至264頁)。
是扣案被告鄭鴻儒所持有之本案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其中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56.85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57公克,均堪以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均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之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陳泰良主觀上既已知悉被告鄭鴻儒、謝皓宇欲自臺灣地區運輸毒品咖啡包至金門縣,且運輸毒品並非合法,仍幫忙加以分裝,客觀上雖未實際參與搬運行動或寄交包裹事宜,仍應認其為鄭鴻儒、謝皓宇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提供幫助行為,不僅使運輸毒品行為更易於實行,對犯罪確有助益,且係以助益其等運輸毒品為主要目的,陳泰良確有幫助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故意及行為,已屬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鴻儒共同運輸第三、四級毒品、被告陳泰良幫助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鴻儒、陳泰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併科罰金之上限,分別從修正前之700萬元、300萬元,提高至1,000萬元、500萬元,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鴻儒等人。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鄭鴻儒等人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另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足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顯不利於鄭鴻儒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㈣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被告鄭鴻儒等人並無此一規定之適用(詳下述)。
㈤依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鴻儒等人,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二、論罪:㈠被告鄭鴻儒部分: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鄭鴻儒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鄭鴻儒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三第18頁,本院卷一第138頁、第281頁、第429頁、第445頁、卷二第5至6頁、第145至146頁),並由鄭鴻儒及其辯護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及法律進行辯論,無礙於鄭鴻儒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鄭鴻儒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與硝西泮之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又鄭鴻儒與謝皓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單獨、後與謝皓宇利用不知情全家大仁店店員運輸本案毒品,為間接正犯。
⒌另鄭鴻儒前往臺灣地區,向「阿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先後取得「阿岳」交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隨即前往全家大仁店寄交運送而運抵金門全家金城店之行為,係基於運輸毒品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陳泰良部分:⒈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罪。
⒉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固認陳泰良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惟陳泰良自始否認有何參與運輸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有幫忙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就幫助運輸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罪表示認罪。
辯稱:我只是因為去才有藥吃,沒有與鄭鴻儒他們有一起共同運輸的意圖,其辯護人辯護稱:陳泰良沒有出資購毒,也沒有與上游的販毒者聯絡,或者與謝皓宇、鄭鴻儒去便利商店寄包裹,回到金門也沒有去領取包裹,事後也沒有朋分這些毒品的狀況,並無參與共同運輸的犯意等語。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案運輸之毒品為鄭鴻儒所有,係鄭鴻儒出資向「阿岳」購得,亦係由鄭鴻儒與「阿岳」聯繫及交易,且陳泰良並未參與交寄毒品咖啡包之行為,陳泰良只知道要去開毒趴等情,業據鄭鴻儒、謝皓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明確(見偵639卷第395至406頁、第453至464頁、第515至522頁、第607至616頁,偵998卷第71至80頁,原審卷二179至213頁),互核其2人所述大致相符。
而陳泰良於109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有警詢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0頁,本院卷一第245頁),可見陳泰良應有施用上開毒品之行為,且其尿液經檢出之成分,與鄭鴻儒運輸至金門之毒品成分相當,其來源應係鄭鴻儒在夢香汽車旅館內提供之毒品。
是陳泰良所辯前往臺灣之目的是為了吸毒乙情,應屬真實。
又鄭鴻儒係單獨前往全家大仁店交寄扣案愷他命,再與謝皓宇共同前往該店寄交扣案毒品咖啡包,於上開包裹運抵全家金城店後,係鄭鴻儒與謝皓宇前往領取,鄭鴻儒領得毒品咖啡包之包裹後,發現漏領愷他命包裹,即先將毒品咖啡包包裹交付謝皓宇載回其租屋處,再獨自進入店內取件等情,有前揭109年6月17日全家大仁店及同月21日全家金城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據。
陳泰良辯稱未參與運輸及領取包裹等行為,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觀上開取得毒品、交寄運輸等過程,陳泰良並未參與購買毒品、價金交付等過程,亦未分擔實施交寄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忙包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目的僅在便利鄭鴻儒、謝皓宇運輸毒品,非屬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泰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認定陳泰良就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犯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或行為分擔。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陳泰良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僅為正犯、從犯之行為樣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不予加重、減輕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鄭鴻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件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陳泰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運輸第三、四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不予加重部分:鄭鴻儒曾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城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上揭之罪與本案運輸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衡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鄭鴻儒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不予減輕部分:⒈鄭鴻儒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泰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本件因鄭鴻儒、陳泰良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岳」(真實姓名為羅鈺富)之人,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鄭鴻儒雖於109年7月1日警詢、陳泰良則於109年8月27日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岳」,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鄭鴻儒等人所為指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難以逕信,無從認定羅鈺富即為本案毒品來源,而對羅鈺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70號、110年度偵字第53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827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第215頁),是本件並未因鄭鴻儒、陳泰良供述而查獲上游,與上開修正前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鄭鴻儒及辯護人又主張鄭鴻儒係供己施用而為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云云。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依該條所定減刑之要件除係「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外,尚須「情節輕微」,方可於「裁量後」減輕刑度。
查鄭鴻儒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77.921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6.8521公克;
運輸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986包,驗前總淨重16,778.68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57公克,業如前述,數量甚鉅,情節自非屬輕微,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鄭鴻儒、陳泰良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其等顯有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品等行為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鄭鴻儒、陳泰良無視政府禁令,分別為運輸毒品、幫助運輸行為,且為警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已如前述,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
再兼衡鄭鴻儒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陳泰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而鄭鴻儒、陳泰良之犯罪動機等情,核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酌定標準,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鄭鴻儒、陳泰良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皆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鄭鴻儒、陳泰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⒈鄭鴻儒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認鄭鴻儒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鄭鴻儒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⒊陳泰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認其所為構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亦有未合。
鄭鴻儒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非妥、陳泰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其為共同正犯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鴻儒、陳泰良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鄭鴻儒、陳泰良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鴻儒為供施用購買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運輸至金門縣,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散布可能造成之巨大危害,嚴重危害治安,情節非微。
而陳泰良不辨事理,幫助運輸該等毒品,曝露遵法意識嚴重不足。
又鄭鴻儒利用超商之便利性犯案,除破壞社會信任關係外,亦可見其處心積慮、費盡心思,犯罪手法惡劣,惡性重大,應予嚴正譴責,允不宜輕縱。
惟衡酌鄭鴻儒於偵審時坦承犯行、陳泰良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均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並兼衡鄭鴻儒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無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父母已逝、經濟來源為賭博;
陳泰良自陳大學畢業、羈押前經營餐飲店、兼職開遊覽車、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暨其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尚難以完全離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供包裝掩飾隱匿本案毒品以便運輸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係鄭鴻儒所有供本案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本院卷一第163至183頁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現金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鑫健、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用途 備註 一 愷他命 4袋 ㈠編號2-1-1、2-1-11、2-1-12、2-1-16。
㈡驗前毛重16.3230公克,驗前淨重15.4470公克,採證取樣0.0359公克,餘重15.4111公克。
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㈤純度72.4%,驗前純質淨重11.183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二 愷他命 16袋 ㈠編號2-1-2~2-1-10、2-1-13~2-1-15、2-1-17~2-1-20。
㈡驗前毛重65.9940公克,驗前淨重62.4740公克,採證取樣0.050 3公克,餘重62.42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㈣純度73.1%,驗前純質淨重45.6685公克。
同上 三 毒品咖啡包 1,986包 ㈠編號A1至A1986。
㈡驗前總毛重18,407.20公克,包裝總重1,628.52公克,驗前總淨重16,778.68公克。
㈢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A687鑑定,取1.44公克鑑定用罄。
㈣檢驗結果:檢出下列毒品成分 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⒉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⒊第四級毒品:微量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5.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68640號鑑定書(見警卷第259至260頁)
附表二:扣案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一 白色毛巾 4條 二 黑色塑膠袋 4個 三 全家店到店寄件袋 6個 ㈠包裝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毒品咖啡包使用。
㈡包裝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愷他命包裝袋未據扣案。
四 行動電話(含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支 ㈠已扣案,被告鄭鴻儒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使用。
㈡如本院卷二第81頁清單編號㈣-8及㈣-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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