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唐嘉宇於民國108年3、4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
- 二、案經游雅蕙、陳冠棋、簡文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 四、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 五、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二、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 三、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 四、被告與「吳先生」等人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
-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 三、緩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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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嘉宇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嘉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陳再得新臺幣陸萬元之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參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參枚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OPPO-R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嘉宇於民國108年3、4月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下稱廈門市)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吳先生」商請唐嘉宇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負責領款攜至廈門市交付,每次可獲得相當於來回船票費用及住宿費之報酬,以唐嘉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可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正常交易之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如非係欲遂行犯罪,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供收款,及支付報酬指示他人領款後再交付本人之必要,且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及領取並攜往大陸地區交付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吳先生」等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與該集團其餘具有直接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誠」之成年人,及張友瑞、何俊宏與黃永成(張友瑞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7至8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陳其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金門山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其峰帳戶),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R11型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發送陳其峰帳戶資料予「吳先生」。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對陳再得、游雅蕙、陳冠棋、簡文筆施行詐術,致陳再得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地,將被詐騙金額匯入「陳柏宏」等人頭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阿誠」即指示張友瑞於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集團提款明細」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付受「阿誠」指示前來之何俊宏,何俊宏扣除報酬後再轉交受「阿誠」指示前來之黃永成,黃永成收款扣除報酬後,依「阿誠」指示,於108年8月19日將其中新臺幣(下同)6萬元、14萬3,000元,於翌(20)日將其中14萬3,000元存入陳其峰帳戶,唐嘉宇囑咐陳其鋒於20日當日領取並交付共34萬6,000元,再於同年9月12日攜至廈門市交付「吳先生」,「吳先生」則支付2,100元之報酬予唐嘉宇。
警方據報查獲張友瑞等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雅蕙、陳冠棋、簡文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即共犯張友瑞、何俊宏、黃永成、證人朱峰旗、陳其鋒、洪秋建、證人即被害人陳再得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唐嘉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至103、223至22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再得、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蕙、陳冠棋、簡文筆、證人朱峰旗、洪秋建於警詢、證人白家楨於偵訊、證人即共犯張友瑞、何俊宏、黃永成、證人陳其鋒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13至19、21至27、29至37、39至5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66號卷《下稱北檢21266卷》第41至44、45至53、73至75、357至362、363至374、417至419、421至422、531至535、537至539、541至543頁、108年度偵字第26840號卷《下稱北檢26840卷》第9至15、17至23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17卷》第35至41、71至75頁、109年度偵字第422號卷《下稱偵422卷》第105至120、145至147頁),並有陳其峰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陳其鋒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其鋒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對張友瑞、黃永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張友瑞與「阿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友瑞提款明細表、陳再得、游雅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再得潮州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刑事傳票傳真影本、游雅蕙配偶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游雅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陳柏宏士林社子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吳先生」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326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9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47402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黃永成與「阿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儲字第109009207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5、57至58、61至65、79頁,北檢21266卷第117至122、155至172、229至235、407至411頁,北檢26840卷第25至33、35至39、43至53、56至60、63至71頁,偵17卷第53至57頁,偵422卷第55、57至65、69至75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退字第1號卷《下稱偵核退卷》第83至87、89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7號影卷《下稱北院卷》第95至96頁)。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吳先生」、「阿誠」、張友瑞、何俊宏、黃永成等人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供述及前揭其與「吳先生」微信對話紀錄、陳其鋒帳戶資料等,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某日,在廈門市結識「吳先生」,同意提供帳戶供「吳先生」指定之人匯款,並擔任提款送至廈門市交付「吳先生」之工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張友瑞、何俊宏、黃永成擔任領取、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出的款項,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而依被告特意向不知情之陳其鋒借用帳戶供匯款,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吳先生」外,尚有黃永成等人,堪認被告已知其所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
而被告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從事詐欺牟利之犯罪組織迄108年10月29日遭查獲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集團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或刊登詐騙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事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再由「阿誠」以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張友瑞等人聯繫,指派張友瑞執行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指示共犯何俊宏、黃永成至指定地點執行接手張友瑞所提領前述贓款之「收水」工作,且於其等遞次從中抽取報酬後,所剩由黃永成存入被告提供之陳其鋒帳戶,再由被告囑咐陳其鋒領款交付後,攜帶現款至廈門市上繳「吳先生」,並領取相當之報酬,堪認被告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滿40歲,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服務於餐飲業兼跑單幫,堪認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向陳其鋒借用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依「吳先生」指示囑咐陳其鋒提領款項,對於自己所負責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被告自有容認自己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且有與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其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其等所能掌控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提款明細」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並推由共犯張友瑞、何俊宏、黃永成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接手收取贓款,並由黃永成存入被告提供之陳其鋒帳戶,再由被告攜帶現款至廈門市上繳「吳先生」,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其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一情,既已有所預見,對於此等提款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乙節,自亦可以預見,卻仍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及交付款項,達到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目的,足見被告亦有容認自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
再者,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等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或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收水」之人出面負責提款或取款、收取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足認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㈠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其將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者,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之情形,不乏其例,故行為人將偽造之文書傳真列印或影印後持以行使,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者,與行使原本無異,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
又公文書本不以使用印文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機關或內部單位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與製作機關名義不符,然社會上一般人因無法充分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製作,且內容與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有關,即令該公署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為改制前之機關名義,惟客觀上顯有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文書之虞,屬偽造之公文書。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之設備接收,並聯繫被害人陳再得前往收取而行使之,依當時情況,係在表彰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與行使原本無異,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且所為已致使陳再得上當受騙,其足以生損害於陳再得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乙節,至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改制前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至該文書所蓋之偽造「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僅屬普通印文。
另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公印、印章,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公印、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之存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公印等犯行。
㈢本次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印文於公文書上之行為,為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先後多次去電陳再得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罪。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附表一已論述被害人陳再得自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自屬起訴範圍,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2、212頁),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攻擊防禦而為審理,已妥適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在PCHOME個人賣場網頁刊登詐騙廣告,再與游雅蕙聯繫;
另在FACEBOOK臉書刊登詐騙貼文,再與陳冠棋聯繫;
先後多次去電簡文筆施用詐術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
㈢又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吳先生」等人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其鋒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除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並有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就此均漏未論及,已有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復與尚未經完全填補損害之被害人陳再得達成賠償合意,並依約履行給付賠償,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原判決均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其鋒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攜往廈門市交付「吳先生」,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悔改認罪,且與損害尚未經填補之陳再得達成分期賠償6萬元之合意,並依約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交易明細、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1、123、165、167、169、170-3、173、195、197、199、201頁),兼衡被告自陳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從事餐飲業兼跑單幫,月收入約3萬多元,積欠銀行債務約100多萬元,暨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屬違憲,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無庸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錯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惟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維護被害人陳再得之權益,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認應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陳再得6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部分:1.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除能證明已經毀滅者外,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3枚、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共3枚、偽造之「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雖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陳再得,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命被告前往便利超商接收傳真而得,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在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之情形下,本院就印章部分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OPPO廠牌、R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本件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陳再得1萬5,000元,有前揭交易明細等可據,其已給付之金額已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對未扣案已交付上手「吳先生」之贓款,除其自陳收取之2,100元報酬外,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 金額、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提款明細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陳再得 陳再得於108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成員來電,分別佯稱為「醫院人員」,並接續冒用「偵查隊警員張家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廖世華」、「地檢署吳檢察官」名義,誆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及涉洗錢案併同調查,需支付監管費用48萬元,要求陳再得前往超商接收公文傳真,致陳再得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下午3時53分許,前往某超商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製作,冒用「檢察官吳文正」之名義、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8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書傳真後,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依其指示匯款。
陳再得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2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南進路郵局,匯款48萬元至士林社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陳柏宏帳戶。
㈠張友瑞於108年8月19日下午4時58分、4時59分、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郵局,持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前往重慶北路家樂福停車場,轉交何俊宏,何俊宏轉往民權西路70巷13號旁花圃,轉交黃永成。
㈡張友瑞於翌(20)日上午9時15分、9時16分、9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郵局,持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前往同安街頂好超市停車場轉交何俊宏,何俊宏轉往杭州南路2段93巷5號前花圃轉交黃永成。
㈢餘款18萬元於20日下午4時41分經列警示帳戶圈存。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游雅蕙(告訴) 游雅蕙於108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瀏覽PCHOME個人賣場網頁,見有詐騙集團刊登低價販賣老協珍熬雞精網頁,依網頁登載內容,將該集團成員之ID「h932163」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以9,000元購買雞精,並依其指示匯款。
游雅蕙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華泰銀行中和分行,使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柏宏帳戶。
張友瑞於108年8月19日上午10時46分、下午3時2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提領後,在成淵國中停車場轉交何俊宏,何俊宏轉往民權西路70巷13號旁花圃轉交黃永成。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陳冠棋(告訴) 陳冠棋於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瀏覽詐騙集團在FACEBOOK(下稱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刊登販賣蘋果手機貼文,即依貼文之內容,將自稱「dannyy25」之詐騙歹徒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詢問購買手機事宜,對方誆稱以1萬8,000元販賣I PHONE XS手機,僅剩1支,需先匯頭期款1萬元,致陳冠棋陷於錯誤而訂購,並依其指示匯款。
陳冠棋於108年8月19日下午2時57分許,在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柏宏帳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簡文筆(告訴) 簡文筆於108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其友人黃良幀,誆稱手機號碼換號,接續於翌(20)日中午12時許,再度電聯簡文筆,誆稱急用需借款3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以簡訊傳送右列白家楨帳戶,要求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致簡文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簡文筆於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崙郵局,無摺存款30萬元至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白家楨帳戶。
㈠張友瑞於108年8月20日下午1時27分、1時39分、1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古亭郵局,持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前往愛國東路75號前花盆轉交何俊宏時,遭警方逮捕,當(20)日下午何俊宏轉往同市○○區○○○路0段00巷0號交付贓款給黃永成時,黃永成遭逮捕。
㈡餘款15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0分經列警示帳戶圈存。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影本附卷處 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北檢26840卷第46頁 二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108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各壹枚 北檢26840卷第47頁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壹枚 北檢26840卷第48頁
附件: 壹、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
貳、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被告唐嘉宇應自民國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陳再得指定之帳戶。
㈡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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