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0,上訴,8,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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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儁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審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8號),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儁因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經原審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原審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蔡安我、李松耀、辛建璋、梁立玨、楊恭璽、段珍美、歐陽穎、黃少朋、邱哲瑄、黃冠瑀、李聖皓、劉永祺、李學淵、陳偉智、張A、張B、馮○○之證言,與被告監獄接見訪客對話紀錄譯文、指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圖及路徑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手機關聯分析圖、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影像照片、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9年5月27日金湖警刑字第1090004115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事證、信用卡刷卡單、刑案現場照片11張、金門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犯行已堪認定,所為係犯前開罪名,復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詳敘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

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不少,且其中制式手槍、仿美規散彈槍、制式子彈等殺傷能力較高,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害。

被告與他人發生爭執,相約談判時,持槍枝、子彈前往現場,顯係意圖持槍恫嚇甚至傷害對方,而以槍枝、子彈做為提高自身地位與武力之後盾,已將槍枝、子彈做實際運用,其惡性遠高於一般單純持有之情況,雖被告並未實際開槍殺傷他人,係因證人黃冠瑀等人遭被告持槍之狀態威嚇而解散,是被告僅係無機會殺傷證人黃冠瑀等人,而非被告有何品行純良、不願開槍情事,且更足證被告以持槍狀態提升自身武力威攝他人,其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非因被告未再實際違犯更進一步之傷害、殺人等犯罪,即能認被告持槍犯行造成之危害較為輕微,再被告雖於原審自白犯罪,但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不知道槍枝、彈藥為何人所有、沒有接觸過等語,於被查獲前,一再逃匿,於被查獲後,除拒不配合調查外,更以積極滅證,並指揮、要求他人不配合偵查作為,並且透過拖延時間、刪除帳號之方式湮滅事證,干擾偵查之進行以逃避刑責,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更難認被告有何願意承擔司法責任之意。

再被告在偵查中,已造成偵查資源之諸多耗費,又本件業有前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有犯前開之罪,罪證明確,對比本件被告遲至審理中方自白,及被查獲前後之作為及於偵查終結前一概否認犯罪之態度,更可見被告係於偵查終結後,見事證明確,無從脫罪,方改口承認犯罪圖邀寬典,被告悛悔之心尚屬薄弱,兼衡被告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說明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散彈槍1枝及未經採驗試射之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暨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說明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量處被告上開刑期,顯有不當云云。

是原審辯護人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固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詳加斟酌,並於原判決說明:「被告業於110年1月22日本件準備程序陳稱本件槍械子彈的來源是詹顏賓等語,雖經本院查詢詹顏賓之戶籍資料,確認詹顏賓業於108年12月8日死亡,此有詹顏賓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無從確認詹顏賓是否確實為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來源,但也無從認定被告有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符合上開第18條第4項後段加重事由。

又上開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事由以因而查獲槍枝、彈藥之來源為前提,詹顏賓早於被告為前開供述前死亡,無從對其偵查、確認被告所述內容是否為真,無查獲如何槍砲犯罪之可言,本件亦無適用前開減輕規定之餘地」、「被告持有制式手槍1把、散彈槍1把、能夠擊發之子彈共40發,火力強大,有造成不特定人民重大傷亡之潛在風險,更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被告除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更在與他人發生爭執,相約「談判」時,持槍前往現場,顯係意圖持槍恫嚇甚至傷害對方,以槍枝、子彈做為提高自身地位與武力之後盾,非僅持有,更已將槍枝、子彈做實際運用,更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犯罪之情狀,遑論如何引起社會一般同情,另參諸上情,若本件對被告科以最低之5年刑度,已屬過輕,要無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件顯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用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

且被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所犯本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20萬元,已依法定刑為低度量刑,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妄稱未審酌,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從而,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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