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0,抗,7,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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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竣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竣中因竊盜等案件,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予以羈押。

參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次數、頻率,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案件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命其具保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反覆再犯,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保證不會再犯。家中有祖母、父母、兩名女兒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及高職三年級,伊非常思念家人,且家人也需要安撫,希望可以返家開遊覽車以維持家人生計,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5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10年10月8日起予以羈押。

嗣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0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聲請。

㈡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抗告人涉犯刑法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自110年1月至8月間,在金門縣三鄉鎮,涉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並與趙秀龍等人共犯6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又抗告人所為犯行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於110年5月13日因涉嫌加重竊盜案件經警方調查詢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金城警刑字第1100005499號卷第1至10頁,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猶於同年7、8月間,再與趙秀龍等人共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抗告人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行使仍不足阻斷抗告人犯罪可能性,其所稱保證不會再犯一節顯乏事證可佐,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犯行之虞,且非予羈押,將難以避免其再犯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抗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認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所執前開情詞,均不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是其援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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