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0,毒抗,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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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子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7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西路1段莒光發電廠後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自費戒癮治療為妥,對於原審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難以信服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鑑許字第28號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新興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相符。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檢察官於斟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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