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家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離婚育有2子就學中,且母親罹患肺腺癌需定期至臺灣治療,均無謀生能力,伊為家中生活支柱,倘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將可能失去工作,希望能讓伊戒癮治療,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令觀察、勒戒。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裁量明顯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本案檢察官於斟酌抗告人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衡情尚無不當,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