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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弘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裁定(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弘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5時許,在金門縣○○鄉○○00號2樓202室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
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贅載第3項,應予更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定前,未經訊問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伊無法行使防禦權,難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原裁定顯有違法。
又伊負擔家中經濟重任,若令執行觀察、勒戒,對家中經濟、生存產生重大影響,且伊亦欠缺獲得親情支持以戒除毒癮之機會。
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不論其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均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而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業經2度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據(見110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23至2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卷第27至28頁),足認已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及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
抗告人抗辯聽審權受侵害及以個人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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