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0,聲再,4,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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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瑞通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瑞通與同案被告李炷烽約旦參訪案、波士頓參訪案所申報之商務艙機票款係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付相關費用,並無詐領金門縣警察局款項: 1、本件約旦參訪案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萬8,915元之出差旅費,依會計室之擬議,將其中8萬5,000元改由金門縣警察局94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國際警政交流費項下攤支,其餘30萬3,915元仍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付。

然此行經濟艙機票價格為每人4萬3,686元,故聲請人與李炷烽二人之經濟艙機票費用8萬7,372元,本應由金門縣警察局全數負擔,而金門縣警察局實際上僅支出8萬5,000元,少於該局所應負擔之數額,故聲請人與李柱烽所申報之商務艙機票款(9萬5,250元)與實際支付之經濟艙機票差額10萬3,128元,係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費支應等情,有警光會館簽呈、西華旅行社現金帳、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在卷可證。

由是足認,聲請人於約旦參訪案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更未因此次參訪出差而不法詐得款項。

原確定判決認定約旦參訪案中,聲請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聲請人及李炷烽機票款差額10萬3,128元之事實,顯有錯誤。

2、波士頓參訪案計支出33萬5,973元,其中22萬元由金門縣警察局95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項下分攤列支,餘額11萬5,973元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金分攤列支,足證本件波士頓參訪案所申報之全部出差費33萬5,973元,扣除聲請人所申報之機票款10萬6,600元後剩餘22萬9,373元,依法本得由金門縣警察局全數支應;

然金門縣警察局實際僅攤支22萬元,少於本應攤支之22萬9,373元等情,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參。

從而,金門縣警察局於波士頓參訪案中並未遭聲請人詐得任何不法款項,自不得令聲請人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責。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波士頓參訪案中,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機票差額6萬450元之事實(實際報支10萬6,600元-實際來回機票費用4萬6,150元=6萬450元),顯有錯誤。

(二)聲請人奧地利參訪案、約旦參訪案及波士頓出差案等3次出國考察均係應邀出席而具公務性質,並非憑空捏造;

且該3次公務出差航程均超過4小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聲請人乘坐商務艙合法有據,並非詐領不應該領得之出差費。

且聲請人購買經濟艙之機票經航空公司禮遇升等至商務艙位,均是聲請人利用其與航空公司之關係取得,有長榮航空旅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可參,故此機票價差之利益自應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此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命聲請人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責。

(三)綜上所陳,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影響被告權益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

所稱「合理相信」,應係就新事實、新證據之效用而言,亦即依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之內容,依通常合理之判斷,足以令人「相信」該項新事實、新證據,很有可能(即具有高度蓋然性)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作較有利或不利於受判決人之認定而言。

準此,倘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其任職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期間,㈠於9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奧地利參訪案中,實際購買價格較低之經濟艙機票,卻偽造相關電子機票等單據,而以價格較高之商務艙機票金額向所屬金門縣警察局申報並核銷出差費用,計詐得16萬3,256元。

㈡於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5日之約旦參訪案中,以同上方法詐得10萬3,128元。

㈢於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波士頓出差案中,以同上方法詐得6萬450元等事實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褫奪公權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審酌前揭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論述綦詳: 1、警光會館簽呈1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29至30行)。

2、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9至10行、第87頁第30行)。

3、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3行、第34頁第17至21行、第35頁第5至7行、第35頁第13至18行、第35頁第22至24行、第38頁第26至28行、第42頁第2至3行、第42頁第10至16行、第66頁第13至18行、第88頁第1至10行、第91頁第18至25行)。

4、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各1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2至5行、第85頁第1至2行、第88頁第7至12行)。

5、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簽呈1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4頁第27行至第45頁第8行、第45頁第15行、第45頁第21行、第45頁第25行至第46頁第13行、第46頁第17至28行、第48頁第4至8行、第79頁第5至13行)。

6、王源祥98年2月24日警詢筆錄經核係聲請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上更二卷二第110頁、上更一卷二第80頁背面),上開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因而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4行)。

(三)承上,上開第1至6項證據部分,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復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採認與否,因此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至聲請人所提長榮航空旅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部分,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論及,然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基本背景說明」中,認定聲請人等人係由航空公司予以禮遇升等至商務艙(詳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至29行)。

從而,該2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苟參酌上開證據將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結果之蓋然性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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