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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民國110年6月15日「聲請刑事再審狀」之案號,並敘明本件係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係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8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聲請人莊金德提出聲請刑事再審狀,案號欄記載「109年度執字第238號之1」;
主旨欄則略以:聲請人所犯之109年度執字第238號之1毒品案件,將接續執行,聲請就本毒品案再審等語,兩者容有齟齬。
三、本院核閱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238號執行,並無上開聲請刑事再審狀所載之109年度執字第238號之1存焉。
而109年度執字第238號,乃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
是聲請人究係針對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8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係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節,要屬不明。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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