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瑞通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8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瑞通與同案被告李炷烽約旦參訪案、波士頓參訪案所申報之商務艙機票款係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付相關費用,並無詐領金門縣警察局款項:⒈本件約旦參訪案共支出新臺幣(下同)38萬8,915元之出差旅費,依會計室之擬議,將其中8萬5,000元改由金門縣警察局94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國際警政交流費項下攤支,其餘30萬3,915元仍由警光會館營運金攤付。
然此行經濟艙機票價格為每人4萬3,686元,故聲請人與李炷烽二人之經濟艙機票費用8萬7,372元,本應由金門縣警察局全數負擔,而金門縣警察局實際上僅支出8萬5,000元,少於該局所應負擔之數額,故聲請人與李柱烽所申報之商務艙機票款(9萬5,250元)與實際支付之經濟艙機票差額10萬3,128元,係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費支應等情,有警光會館簽呈、西華旅行社現金帳、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在卷可證。
由是足認,聲請人於約旦參訪案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更未因此次參訪出差而不法詐得款項。
原確定判決認定約旦參訪案中,聲請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聲請人及李炷烽機票款差額10萬3,128元之事實,顯有錯誤。
⒉波士頓參訪案計支出33萬5,973元,其中22萬元由金門縣警察局95年度警勤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國外旅費項下分攤列支,餘額11萬5,973元由金門警光會館營運金分攤列支,足證本件波士頓參訪案所申報之全部出差費33萬5,973元,扣除聲請人所申報之機票款10萬6,600元後剩餘22萬9,373元,依法本得由金門縣警察局全數支應;
然金門縣警察局實際僅攤支22萬元,少於本應攤支之22萬9,373元等情,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參。
從而,金門縣警察局於波士頓參訪案中並未遭聲請人詐得任何不法款項,自不得令聲請人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責。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波士頓參訪案中,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金門縣警察局詐得機票差額6萬450元之事實(實際報支10萬6,600元-實際來回機票費用4萬6,150元=6萬450元),顯有錯誤。
㈡聲請人奧地利參訪案、約旦參訪案及波士頓出差案等3次出國考察均係應邀出席而具公務性質,並非憑空捏造;
且該3次公務出差航程均超過4小時,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聲請人乘坐商務艙合法有據,並非詐領不應該領得之出差費。
且聲請人購買經濟艙之機票經航空公司禮遇升等至商務艙位,均是聲請人利用其與航空公司之關係取得,有長榮航空旅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可參,故此機票價差之利益自應歸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對此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命聲請人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陳,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併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程序方面: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法通知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於110年11月18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代理人之意見,代理人並陳明聲請人甫出院在家休養不克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49至52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任職金門縣警察局局長期間,分別於:⒈93年8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奧地利參訪案,實際購買價格較低之經濟艙機票,以偽造相關電子機票等單據,而以價格較高之商務艙機票金額方式,向金門縣警察局申報並核銷出差費用,計詐得16萬3,256元。
⒉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月5日之約旦參訪案,以同一方式詐得10萬3,128元。
⒊95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0日之波士頓出差案,以同上方式詐得6萬450元等事實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認定聲請人連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4年;
又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褫奪公權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聲請人前揭偽造電子機票等單據,據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憑據;
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詞,何以不足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60頁),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審酌前揭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論述綦詳:⒈警光會館簽呈1份(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第29至30行)。
⒉西華旅行社現金帳1份(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第9至10行、 第87頁第30行)。
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3行、第34頁第17至21行、第35頁第5至7行、第35頁第13至18行、第35頁第22至24行、第38頁第26至28行、第42頁第2至3行、第42頁第10至16行、第66頁第13至18行、第88頁第1至10行、第91頁第18至25行)。
⒋金門警光會館管理委員會支出憑證黏存單及金門縣警察局支出分攤表、警光會館簽呈、金門縣警察局人事室簽呈各1份(見原確定判決第35頁第2至5行、第85頁第1至2行、第88頁第7至12行)。
⒌金門縣警察局秘書室簽呈1份、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2份(見原確定判決第44頁第27行至第45頁第8行、第45頁第15行、第45頁第21行、第45頁第25行至第46頁第13行、第46頁第17至28行、第48頁第4至8行、第79頁第5至13行)。
上開第1至5項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或成立,復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逐一說明採認與否之理由綦詳,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無非徒憑己見,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或漫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人所提長榮航空旅客陳瑞通、張淑媛2人禮遇申請表及中華航空公司臺北分公司2009年2月19日函文部分,固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論及,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航空公司有對聲請人等人禮遇升等且未收取費用之事實,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欄「基本背景說明」中,認定聲請人等人係由航空公司予以禮遇升等至商務艙(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21至29行)。
從而,該2項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有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苟參酌上開證據將為有利於受判決人結果之蓋然性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
㈣至聲請人所提長榮航空公司企劃室國際事務部副理王源祥98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惟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原確定案件中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上更二卷二第110頁、上更一卷二第80頁背面),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24行至第11頁第4行)。
該項證據既欠缺證據適格性,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未及調查斟酌有間;
又該證據僅能證明航空公司內部禮遇升等作業流程,及長官指示安排聲請人等人禮遇升且未收費之事實,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定判決,亦不符顯著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要件;
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