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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進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連進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109年度偵字第119號、第232號、第267號、278號、第368號、第713號、第813號、第105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連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王焙榕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義務。
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茲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2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檢送被告上訴卷證之函文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進部分:林建進僅就原判決論處罪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而檢察官未據提起上訴,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林建進之上訴範圍僅限於上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林建進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將告訴人陳豈凡等5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非法匯兌轉帳至大陸地區人民王運深等3人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連進部分:依蔡連進上訴狀所載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原判決除刑及沒收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為被告林建進就其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宣告刑,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林建進詐得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之犯罪所得,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被告蔡連進就其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6萬元,復說明蔡連進與告訴人王焙榕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40萬元,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無庸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林建進部分:㈠告訴人陳豈凡部分:陳豈凡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66萬元,應該是王運深的客戶匯入的部分,因王運深告知客戶需要購買高粱酒所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來不及交貨,所以於108年6月6日,連同其他購酒匯款3萬元、6萬2,000元,退款11萬2,795元至王運深指定的陳蕭錦鳳帳戶,6萬2,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佐其並非共同實施詐術所得云云。
㈡告訴人顏亞柔、吳泰峰、林于婷、張莉莉部分:祖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祖恆公司)與大陸人士蔡長苗及樊冰潔簽立銷售協議,蔡長苗等人係祖恆公司在大陸所生產的5度C啤酒福建省總代理,一年需要做到營業額美金530萬元,且需要1個月美金53萬元等值的人民幣當保證金,蔡長苗等人之股東顏亞柔等人將股款匯入祖恆公司帳戶,伊再轉給蔡長苗及樊冰潔等語。
㈢告訴人徐讚宗、池東泉、鄒成華、王焙榕、闕有南部分:花崗岩一條根商行(下稱花崗岩商行)及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度西公司)與成泰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力公司)負責人林柏鴻簽署酒品買賣合約,徐讚宗等人匯入之款項係購買金門高粱酒的酒款云云。
二、被告蔡連進部分:伊上訴後坦承犯行,已依調解條件給付30萬元,並給付未屆期分期款項4期,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林建進部分:㈠被告林建進擔任阿里巴巴商貿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祖恆公司、花崗岩商行及五度西公司之負責人,申請下列帳戶使用,並提供他人匯款之用: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以下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 阿里巴巴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阿里巴巴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祖恆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祖恆甲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祖恆公司 000- 00000000000000 祖恆乙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 花崗岩商行 000- 000000000000 花崗岩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五度西公司 000- 00000000000 五度西帳戶 上開帳戶並未遺失、遭竊,現仍由被告管理使用中,並未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與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陳豈凡、顏亞柔、吳泰鋒、林于婷、張莉莉、徐讚宗、池東泉、鄒成華、王焙榕、闕有南(下稱告訴人10人),實施如原判決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10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受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或匯款至如原判決附表一「匯入或轉帳之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遂於如原判決附表一「轉匯或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欄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現金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09年度偵字第278號卷《下稱偵278號卷》第23至31、43至49頁;
原審卷一第97至117、179至203、305至331頁、卷二第34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10人於偵訊證述明確(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下稱偵1036號卷》二第5至31、83至107、111至151、177至211頁,109年度偵字第813號卷《下稱偵813號卷》第23至30、97至107頁,109年度偵字第1057號卷《下稱偵1057號卷》第19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556號卷《下稱偵556號卷》第69至77、第83至8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4號卷《下稱北檢偵7634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所辯除經原判決加以指駁部分外,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均無足採,並補充敘明如下: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陳豈凡部分:⑴被告於警詢供稱:阿里巴巴帳戶是承包王運深在臺灣物資代購及物流的專用帳戶,王運深告知我因端節將至,有眾多客戶需要購買高粱酒,表示已匯入多筆款項至帳戶。
告訴人陳豈凡所匯入之3萬元、66萬元,伊沒有印象,但應該也是王運深的客戶匯入的,因為阿里巴巴公司的客戶只有王運深一人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038號卷《下稱警0038號卷》第3至4頁)。
⑵被告於偵訊供稱:王運深跟我買酒,王運深的客戶在108年6月6日匯款3萬元、6萬2,000元,我來不及交貨,所以我於108年6月6日退款11萬2,795元至王運深指定的陳蕭錦鳳帳戶。
(問:如果你所述為真,阿里巴巴在108年6月6日收到王運深買酒的3萬元及6萬2,000元,這樣加起來有只有9萬2,000元,為何你是退款11萬2,795元至王運深指定的陳蕭錦鳳帳戶?)因為王運深還有給我別的錢,有時要幫他代收款或是物流費用。
陳豈凡於108年6月14日匯款66萬元,我在108年6月14至17日其中某一天轉了人民幣14萬9,386元至王運深的中國農業銀行人民幣帳戶等語。
(見偵1036號卷四第93至94頁)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陳稱:108年6月初王運深告知其客戶有金門高梁酒需求,並於6月6日將三筆訂購款項3萬元、3萬元及6萬2,000元匯入阿里巴巴帳戶,因平潭、大嶝等免稅區無存貨難以及時交付,伊將該等款項扣除王運深其他委託物流事項之費用9,205元,共11萬2,975元退回其所指定之陳蕭錦鳳帳戶。
同年6月14日阿里巴巴帳戶所收66萬元則係王運深稱其受臺灣客戶委託在大陸地區採購家電產品,欲委託伊運回之貨款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至169);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上開扣除王運深其他委託物流事項之費用為7,220元等語,並提出108年6月15日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213頁)。
⑷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於偵訊供稱王運深之客戶於108年6月6日匯入購酒款項共僅9萬2,000元,檢察官質問為何退款11萬2,795元至陳蕭錦鳳帳戶時,陳稱王運深另有交付其他款項,然對交付之原因、日期及金額無法具體說明。
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王運深之客戶於108年6月6日係匯款共12萬2,000元,前後已有不一,且就所稱扣款金額,亦有9,205元與7,220元之不同。
又被告於108年6月6日即已匯款至陳蕭錦鳳帳戶,當時所稱該筆通關稅費尚未發生,何能預予以扣除?縱予以扣除,扣除後金額為11萬4,780元,與被告轉帳至陳蕭錦鳳帳戶之金額11萬2,795元亦有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況且,依阿里巴巴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備註所示,108年6月6日匯款3萬元、3萬元、6萬2,000元之人,分別為陳豈凡、未備註、戴宇弘(見警0038號卷第68頁),顯非陳蕭錦鳳,縱欲退款,應係將款項退回王運深或陳豈凡等人帳戶,以避免紛爭,豈有匯入與本次交易毫無關連之陳蕭錦鳳帳戶之理。
再者,細觀被告提出所稱與王運深交易之對話紀錄與訂購單(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因被告未提出留存上開紀錄之手機或其他設備供勘驗,除無從判斷其內容是否真實外,依其對話內容,王運深於108年6月1日10時50幾分許(未完整揭露時間)傳送訊息所載金額共12萬元,並非12萬2,000元,而訂購單「數量」欄所載143乘以「瓶」欄所載95,等於人民幣1萬3,585元,亦非如其「金額(人民幣)」欄所載之1萬3,567元,且其「合計」欄記載金額換算新臺幣僅為6萬2,000元,亦與被告所稱購酒款項為9萬2,000元或12萬2,000元不符,諸此瑕疵與出入之處,已足見上開對話內容及訂購單與本案並無關聯。
⑸另被告就告訴人陳豈凡於108年6月14日匯款66萬元之原因,於警詢及偵訊陳稱係為購買酒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是王運深稱其受臺灣客戶委託在大陸地區採購家電產品,欲委託伊運回之貨款及費用,不僅前後反覆,且倘王運深受託在大陸地區採購家電等產品,要與被告無涉,豈有由王運深之客戶將款項匯入阿里巴巴帳戶,再由被告轉匯給王運深,而徒增不便之理。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提出所稱其與王運深之對話紀錄,惟其內容之真實性難以確認,理由如前述,且其內容係談論王運深與陳竹利間交易顯示器情節,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陳豈凡,無從認定與本筆陳豈凡匯款有關,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對於收受上開款項原因關係無法為合理一致之說明,且辯解反覆,甚至出現前後迥異之說詞,足見所辯係出於虛構,實不足採。
至被告辯稱上開6萬2,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101號、109年度偵字第3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足佐其當日所收告訴人陳豈凡之3萬元並非共同實施詐術所得云云。
然查該案係告訴人戴宇弘受騙將6萬2,000元匯入阿里巴巴帳戶,本案則係告訴人陳豈凡受騙匯款3萬元,兩案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不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告訴人顏亞柔、吳泰峰、林于婷、張莉莉部分:⑴被告就如何與蔡長苗等人簽立銷售協議之供述:①於警詢供稱:祖恆公司是在108年8月9日,由友人龔添慶在大陸地區珠海與大陸人士蔡長苗簽約,內容為代理祖恆公司在大陸所生產的5度C啤酒福建省總代理,一年需要做到營業額530萬美金,且需要1個月53萬美金等值的人民幣當保證金,才能簽證正式合同,所以先簽了草約,因為擔心詐騙,我跟龔添慶請蔡長苗提供股東名字及帳戶做為依據,所以龔添慶提供蔡長苗所提供的臺灣代理股東名冊及帳戶,隨後大陸人士樊冰潔加入蔡長苗團隊,所以我要求重新簽立合約等語(見金湖警刑字第1080008369號卷《下稱警8369號卷》第3至4頁)。
②另於警詢供稱:我高中同學葉建平介紹龔添慶給我認識,龔添慶在雲南昆明開咖啡店,范翔富去找龔添慶,說他的朋友想要代理啤酒,我未與范翔富見過面,我提供了制式合約,一個省的代理金為51萬美金,年銷售510萬美金,所以我、龔添慶、范翔富建了一個「台灣5°C啤酒」微信群組,我把合約資料傳送到群組,范翔富表示會找股東一起投資。
祖恆乙帳戶處理啤酒代理合約股金,該帳號匯款人都是范翔富的合約股金,108年9月4日陳遠德匯款300萬元,只有范翔富知道陳遠德是誰。
顏亞柔是范翔富的股東(見宜蘭警字第1090039963號卷第2至4頁);
於偵訊供稱:我沒有見過蔡長苗、樊冰潔,只有范翔富認識蔡長苗(見偵278卷第45頁)。
③依被告所述可知,其陳稱龔添慶代理祖恆公司,與蔡長苗洽談之代理,每年營業額為美金530萬元,保證金為美金53萬元,而所稱與范翔富磋商之代理,每年營業額為美金510萬元,保證金為美金51萬元,兩者主體及內容均有不同,應非同一,然被告卻將兩者混為一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龔添慶於偵訊結證稱:我不認識蔡長苗及樊冰潔,也沒有見過他們,也沒有跟他們聯絡,不知悉他們與林建進有無何往來,沒有看過他們本人與林建進簽約,警8369號卷第56至68頁及71至76頁銷售協議不是我與蔡長苗及樊冰潔簽約,未交付銷售協議、委託書及股東代理名冊予林建進等語明確(見偵1036號卷四第390至391頁);
證人范翔富於偵訊結證稱:我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樊冰潔,沒有看到蔡長苗及樊冰潔與被告林建進簽約,警8369號卷第56至68頁及71至76頁蔡長苗及樊冰潔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不認識陳豈凡、顏亞柔、吳泰鋒、吳念恩、林于婷、張莉莉、王焙榕等語明確,而被告當庭對范翔富所述並未加否認或爭執(見偵1036號卷四第11頁)。
且觀諸警8369號卷第56至68頁及71至76頁所示108年8月2日及同月12日之銷售協議,均僅各有「蔡長苗」、「蔡長苗、樊冰潔」於乙方欄位簽名,對造即甲方欄位均為空白,並未見龔添慶有以祖恆公司代理人名義簽名,足佐龔添慶等人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堪值採信。
是依證人龔添慶、范翔富所述,可知龔添慶並未代理祖恆公司與蔡長苗等人簽立銷售協議,亦未見過蔡長苗等人與被告簽訂任何銷售協議,更未交付銷售協議、委託書及股東代理名冊予被告,且范翔富與被告所稱銷售協議無涉,要非蔡長苗及樊冰潔之股東,是被告所述顯然有疑,要難盡信。
可見被告所辯經龔添慶代理與蔡長苗等人簽立銷售協議,並取得銷售協議書、委託書及股東代理名冊云云,要屬虛偽,不足採取。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舉證人葉建平為證,欲證明被告透過龔添慶、范翔富與蔡長苗、樊冰潔簽約等經過。
然龔添慶等人並未代理祖恆公司與蔡長苗等人簽立銷售協議,業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審酌說明如上。
且證人葉建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林建進是高中同學。
我瞭解林建進是從事國際貿易,應該是各國的進出口,有包括中國大陸。
我沒有參與林建進的生意,沒有合夥或與他有交易。
認識龔添慶,是我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的,時間很久了,應該是在清明節我同學回來掃墓的時候,不瞭解龔添慶從事什麼行業。
(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是不是有提到買酒?《按證人並未提及買酒等情,此部分應屬誤導》)買酒,有,有,他就是說他有想做酒的生意。
龔添慶有提到說要做酒的生意,有介紹林建進給他。
兩人具體合作關係我不知道,合作模式不知道。
龔添慶有提到是做中國大陸。
我不知道在108年7、8月間,龔添慶有介紹林建進去大陸經營賣酒的事情,因為我人在大陸,那段時間我應該是都在上海或安徽。
(選任辯護人問:你剛剛提到的國中同學是否有帶龔添慶和你到林建進家中談啤酒代理的生意?)是。
具體時間我忘記了,那時候剛接觸的時候沒有講到具體、實際的合作模式。
沒有聽過范翔富、蔡長苗、樊冰潔、李江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
由證人葉建平證述可知,其雖認識龔添慶,然並不知悉龔添慶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或具體合作關係,且不認識范翔富、蔡長苗、樊冰潔等人,更遑論瞭解被告有無透過龔添慶、范翔富與蔡長苗、樊冰潔簽約等經過,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就顏亞柔等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等供述: ①顏亞柔部分:甲、於警詢供稱:顏亞柔匯入該10筆金額共計32萬9,36 2元,不是我指使匯入,是台商范翔富所指使匯入 的,我沒有仔細計算金額多少,因為是簽約代理金 ,由我將該款項直接轉入合約專用帳號,我用線上 轉帳過去。
不認識顏亞柔,沒有恩怨及仇恨(見金 湖警刑0000000000卷《下稱警0687號卷》第9頁)。
乙、於偵訊供稱(見偵1036號卷四第93至103頁):顏亞柔於108年8月5日匯款3萬8,314元至祖恆甲帳戶 ,我是在108年8月5日轉帳人民幣2萬2,715元至蔡 長苗的深圳發展銀行尾號6021帳戶,是因為祖恆帳 戶於108年8月3日及5日共收到10萬4,414元,范翔 富有很多臺灣股東。
顏亞柔於108年8月7日匯款2萬2,015元至祖恆甲帳戶 ,我是在108年8月7日至9日的某一天轉帳人民幣1 萬4,222元、108年8月7日轉帳人民幣2,141元、1萬 4,823元,共3萬1,185元至蔡長苗的深圳發展銀行 帳戶,因為蔡長苗的股東不知道是誰在108年8月6 日轉了1萬5,806元、4萬6,950元,108年8月7日轉 了4萬7,212元、1萬元至祖恆甲帳戶。
顏亞柔於108年8月20日匯款5萬元、1萬8,670元至祖 恆甲帳戶,蔡長苗的股東不知道是誰匯了5萬元, 共收到11萬8,670元,我在108年8月20日轉了共人 民幣2萬5,411元至蔡長苗的深圳發展銀行帳戶。
顏亞柔於108年8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祖恆甲帳戶,蔡 長苗的股東不知道是誰匯了4萬7,000元、8月22日 匯了9萬5,000元,共收到19萬2,000元,我在108年 8月20日轉了共人民幣3萬5,497元至蔡長苗的深圳 發展銀行帳戶。
顏亞柔於108年8月24日匯款4萬3,943元至祖恆甲帳 戶,蔡長苗的股東不知道是誰在108年8月27日匯了 5萬元、1萬2,784元,共收到10萬6,727元,我在10 8年8月27日轉了人民幣2萬元至蔡長苗的平安銀行 帳戶。
顏亞柔於108年9月2日匯款3萬7,592元至祖恆甲帳戶 ,蔡長苗的股東不知道是誰匯了1萬元、1萬元、10 萬元,108年9月3月轉帳50萬元,108年9月4日轉帳 20萬元,108年9月5日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元,108年9月6日轉帳1萬4,000元,共收到91萬 1,592元(上開1萬元共5筆部分,為下述林于婷匯 入;
10萬元、50萬元、20萬元部分,為下述張莉莉 匯入)。
我在108年8月16日轉了人民幣2,141元,1 08年8月30日轉了人民幣2萬元、5萬元、5萬元,及 在108年8月到9月的某一天,轉了人民幣3萬4,742 元、4萬3,684元、8,739元,共人民幣20萬9,306元 至蔡長苗的平安銀行帳戶。
丙、經比對祖恆甲帳戶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之 交易明細(見警0687號卷第41至46頁),被告所辯 有下述不符之處,足見所辯虛偽不實: 顏亞柔於108年8月5日匯款3萬8,314元部分:祖恆甲 帳戶於108年8月3日並無款項匯入;
108年8月5日雖 共匯入10萬4,414元,然被告於當日轉帳9,500元至 阿里巴巴帳戶,於翌(6)日轉帳9萬2,145元至阿 爾柏特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爾柏特公司) 。
而依被告所提轉帳紀錄(見偵1036號卷四第109 、111頁),該筆人民幣2萬元並無交易時間供確認 ,人民幣2,715元則係於同年9月9日方始轉帳,與 被告所辯於108年8月5日收款當日轉帳顯然不符。
且依當日人民幣即期買入收盤匯率(下稱買入匯率 )4.4440、即期賣出收牌匯率(下稱賣出匯率)4. 4940(資料來源見臺灣銀行網站首頁http://www.b ot.com.tw客戶服務/檔案下載/各幣別收盤匯率檔 ,下同),10萬4,414元換算人民幣介於2萬3,495 元至2萬3,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亦與 被告所稱人民幣2萬2,175元不符。
顏亞柔於108年8月7日匯款2萬2,015元部分:祖恆甲 帳戶於108年8月6及7日匯入共計14萬1,983元,被 告於6日轉帳1萬5,000元至阿里巴巴帳戶,於7日轉 帳4萬7,015元至阿爾柏特公司帳戶。
依被告所提轉 帳紀錄(見偵1036號卷四第109、111頁),該筆人 民幣1萬4,222元並無交易時間供確認,人民幣2,14 1元、1萬4,823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明細憑供比對 。
且依7日人民幣買入匯率4.4240、賣出匯率4.474 0,14萬1,983元換算人民幣介於3萬2,093元至3萬1 ,735元,亦與被告所稱人民幣3萬1,185元不符。
顏亞柔於108年8月20日匯款5萬元、1萬8,670元部分 :祖恆甲帳戶於108年8月20日匯入共計11萬8,670 元,然被告於當日轉帳2萬元至阿里巴巴帳戶、轉 帳11萬4,827元至阿爾柏特公司帳戶。
依被告所提 轉帳紀錄(見偵1036號卷四第121頁),該筆人民 幣2萬5,411元並無交易時間供確認。
且依20日人民 幣買入匯率4.4130、賣出匯率4.4630,11萬8,670 元換算人民幣介於2萬6,891元至2萬6,590元,亦與 被告所稱人民幣2萬5,411元不符。
顏亞柔於108年8月22日匯款5萬元部分:祖恆甲帳戶 於108年8月20及22日匯入共計19萬2,000元,然被 告並未提出於20日轉帳人民幣3萬5,497元至蔡長苗 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供比對。
且祖恆甲帳戶於108年8 月20日僅有4萬7,000元款項匯入,依當日人民幣買 入匯率4.4130、賣出匯率4.4630,11萬8,670元換 算人民幣介於1萬0,650元至1萬0,531元,被告既未 收足相當人民幣3萬5,497元之款項,豈有先行轉帳 人民幣3萬5,497元至蔡長苗帳戶之理。
顏亞柔於108年8月24日匯款4萬3,943元部分:祖恆 甲帳戶於108年8月24、27日匯入共計10萬6,727元 ,依27日人民幣買入匯率4.3520、賣出匯率4.4020 ,10萬6,727元換算人民幣介於2萬4,524元至2萬4, 245元。
依被告所提轉帳紀錄(見偵1036號卷四第1 25頁)所示,其僅轉帳人民幣2萬元,除該筆交易 並無顯示交易時間以供確認外,亦與上開換算金額 不符。
顏亞柔於108年9月2日匯款3萬7,592元部分:祖恆甲 帳戶於108年9月2、3、5、6日匯入共計91萬1,592 元。
然被告於3日轉帳15萬2,879元至阿爾柏特公司 帳戶、轉帳48萬5,015元至楊明和帳戶;
於5日轉帳 5萬0,015元至彭雅琳帳戶、轉帳17萬0,015元至金 勝源帳戶;
於6日轉帳3萬8,467元至阿爾柏特公司 帳戶。
又祖恆甲帳戶於9月2日上開款項匯入前,餘 額僅為6,457元,而被告於各該筆款項匯入後,迅 即於當日或翌日轉帳至其他人帳戶,於9月6日轉帳 後之帳戶餘額則為7,658元,可知被告係將該等匯 入款項供自己支配使用,而轉帳至其他人帳戶。
又 上開款項係於108年9月間方匯入祖恆甲帳戶,被告 豈有於108年8月間先行轉帳高達人民幣20萬9,306 元至蔡長苗帳戶之理,所辯顯屬無稽。
至其所稱於 108年8月間之各該匯款日期及金額,不過其為拼湊 數字,以求與91萬1,592元換算人民幣金額大體相 符所為,毫無可採。
又倘被告確係代收林于婷、張 莉莉之股款,於其等匯款前後,理應會與蔡長苗聯 繫確認匯款人及金額等資料,以供核對及據以轉帳 人民幣予蔡長苗,豈有由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及 偵訊中,憑其個人主觀研判是否屬於所稱股東匯款 之理,所辯顯悖於常情,更足見代收股款云云,不 過為被告為脫免刑責所虛捏之詞而已。
②吳泰峰部分(見偵1036號卷四第97至99頁):甲、吳泰峰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至祖恆甲帳戶 ,我不認識的趙珊玫、吳瑋茹於108年8月12日轉帳 1萬5,672元、4萬8,000元,還有一位我不知道名字 轉帳3萬3,800元,共收到109萬7,472元,我在108 年8月12日轉了共人民幣21萬8,934元至蔡長苗的深 圳發展銀行帳戶。
乙、吳泰峰於108年8月13日匯款400萬元至祖恆甲帳戶 ,樊冰潔的股東不知道是誰於108年8月13日轉帳1 萬5,000元,共401萬5,000元,我在108年8月13日 轉了共人民幣84萬5,762元至樊冰潔的銀行帳戶。
丙、吳泰峰於108年8月15日匯款160萬元至祖恆甲帳戶 ,蔡長苗的股東不知道是誰轉帳1萬元,再加上趙 晨惠匯入1萬元,共收到162萬元,我在108年8月15 日共轉了人民幣34萬528元至蔡長苗的深圳發展銀 行帳戶。
丁、經比對祖恆甲帳戶自108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之 交易明細(見警0687號卷第41至46頁),被告所辯 有下述不符之處,足見所辯虛偽不實:吳泰峰於108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部分:祖恆甲帳 戶於108年8月12日匯入共計109萬7,472元,其中3 萬3,800元為告訴人顏亞柔所匯入,而100萬元部分 係吳泰峰以其配偶吳念恩名義匯入,除匯款人與其 於偵查中提出之「蔡長苗所提供的啤酒代理股東第 1次給的股東名冊」(下稱股東名冊,見偵1036號 卷三第273頁)所載股東不符外,存摺備註說明記 載為「工程用途」,亦與被告所辯係供蔡長苗等人 之股東匯入股款所用,顯然有所出入,且被告於當 日將112萬元轉帳至阿爾柏特公司帳戶。
又祖恆甲 帳戶於8月12日上開款項匯入前,餘額為10萬5,371 元,而被告於各該筆款項匯入後,迅即於當日轉帳 至其他人帳戶,轉帳後之帳戶餘額僅剩1,043元, 可知被告係將該等匯入款項供自己支配使用,而轉 帳至其他人帳戶。
雖被告另提出108年8月12日之轉 帳人民幣21萬8,934元之紀錄(見偵1036號卷四第1 15頁),惟依12日人民幣買入匯率4.3970、賣出匯 率4.4470,109萬7,472元換算人民幣介於24萬9,59 6元至24萬6,789元之譜,倘確係被告代收之股款, 則被告理應全數換算後轉匯予蔡長苗,豈有抑留約 莫人民幣3萬元上下之金額,而供自己利用並轉帳 至阿爾柏特公司帳戶。
吳泰峰於108年8月13日匯款400萬元部分:祖恆甲帳 戶於108年8月12、13日匯入共計401萬5,000元,40 0萬元部分係吳泰峰以其配偶吳念恩名義匯入,除 其匯款人與股東名冊不符外,存摺備註說明記載為 「工程款」,亦與被告所辯係供蔡長苗等人之股東 匯入股款所用,顯然有所出入,且被告業於13日分 別轉帳9萬1,825元、20萬0,015元、80萬0,015元、 32萬9,015元、87萬6,000元、20萬0,015元、2萬1, 000元、167萬5,015元至阿爾柏特公司、陳桂金、 王寶珠、黃顯宗、邱仲翔、陳桂金、阿里巴巴公司 、郭哲宇帳戶,轉帳至陳桂金帳戶之其中一筆款項 ,於當日經中心自動退匯20萬元。
又祖恆甲帳戶於 上開款項匯入前,餘額為8萬2,843元,而被告於各 該筆款項匯入後,迅即於當日,將其分拆轉帳至其 他人帳戶,轉帳後之帳戶餘額為10萬4,943元,可 見被告係將該等匯入款項供自己支配使用,而轉帳 至其他人帳戶,甚為明確。
又被告辯稱其於108年8 月13日轉帳共人民幣84萬5,762元至樊冰潔之帳戶 ,然所提出之轉帳紀錄(見偵1036號卷四第141、1 43、145、147頁)似為手機頁面翻拍照片,並非金 融機構出具之交易明細,且所示樊冰潔部分共僅人 民幣70萬元,與所稱共人民幣84萬5,762元有所出 入,已難認為真實。
另依當日人民幣買入匯率4.41 00、賣出匯率4.4600,401萬5,000元換算人民幣介 於91萬0,431元至90萬0,224元,果真係被告代收之 股款,則被告理應全數換算後轉匯予樊冰潔,豈有 截留約人民幣6萬元上下,而供自己使用之理。
吳泰峰於108年8月15日匯款160萬元部分:祖恆甲帳 戶於108年8月15日匯入共計162萬元,惟160萬元部 分係吳泰峰以其配偶吳念恩名義匯入,除其匯款人 與股東名冊不符外,存摺備註說明記載為「工程款 」,亦與被告所辯係供蔡長苗等人之股東匯入股款 所用,顯然有所出入,且被告業於當日分別轉帳5 萬0,261元、6,105元、45萬0,015元、38萬1,215元 、2萬1,000元、30萬0,015元、1萬6,015元至李冠 儀、貝爾網站國際有限公司、高嘉淇、高玉昌、阿 里巴巴公司、王碧美、林祖恆,又祖恆甲帳戶於該 筆160萬元款項匯入前,餘額為3萬7,417元,而被 告於款項匯入後,迅即於當日,將其分拆轉帳至其 他人帳戶,轉帳後之帳戶餘額為6萬9,142元,可見 被告係將該等匯入款項供自己支配使用,而轉帳至 其他人帳戶,至屬明確。
又被告辯稱其於108年8月 15日轉帳共人民幣34萬528元至蔡長苗帳戶,然所 提出之轉帳紀錄(見偵1036號卷四第119頁),金 額共僅人民幣30萬元,與所稱共人民幣34萬528已 有齟齬。
且依當日人民幣買入匯率4.4290、賣出匯 率4.4790,162萬元換算人民幣介於36萬5,771元至 36萬1,688元,果被告確係代收股款,理應全數換 算後轉匯予蔡長苗,豈有剋扣約人民幣6萬多元供 自己使用之理。
以上諸情,再再顯示被告所述虛偽 不實,實難採信。
③林于婷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林于婷共計匯入5萬元,研判應該也是跟大陸簽約中衍生出來的名冊,或是范翔富提供的投資帳號跟戶名,因為自從祖恆公司跟蔡長苗、樊冰潔簽約福建省5度C啤酒總代理後,祖恆甲帳戶就專戶專用,避免跟其他往來客戶混在一起,無法查看。
是范翔富所指使的,因為是簽約代理金,由我將該款項直接轉入合約專用帳號,我用線上轉帳過去其他帳戶。
不認識林于婷,沒有恩怨及仇恨(見警0687號卷第12至13頁)。
④張莉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張莉莉於108年9月2日18時35分匯入10萬元、108年9月3日14時30分匯入50萬元、108年9月4日16時25分匯入20萬元,這3筆款項研判應該也是跟大陸簽約中衍生出來的名冊,或是范翔富提供的投資帳號跟戶名,因為自從祖恆公司跟大陸人士蔡長苗、樊冰潔簽約福建省5度C啤酒總代理後,我們這個帳戶就專戶專用,避免跟其他往來客戶混在一起,無法查看。
是范翔富所指使的。
因為是簽約代理金,由我將該款項直接轉入合約專用帳號,我用線上轉帳過去其他帳戶,用兩岸代購相互平倉方式。
不認識張莉莉,沒有恩怨及仇恨(見警0687號卷第11至12頁)。
⑤被告並未透過龔添慶代理與蔡長苗等人簽立銷售協議,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理時自陳已經8年未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二第85頁),且其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期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偵1036號卷五第77、79頁),其既未出境,自無從於前揭銷售協議所示之108年8月2日及108年8月12日,在大陸地區與蔡長苗等人簽約。
又該2份銷售協議所載簽約地均為「臺灣」,而蔡長苗、樊冰潔亦未入境臺灣地區,有入出境諮詢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自亦無從在臺灣地區與被告簽約,可見被告本人亦未與蔡長苗、樊冰潔簽立銷售協議,甚為明確。
被告與蔡長苗、樊冰潔間既未成立銷售協議,自無須負擔任何契約義務。
姑置被告取得上開銷售協議之管道為何及其真假不論,遍閱銷售協議所載約款,及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五度西啤酒貿易(4)」群組對話內容,亦未約定被告負有代收蔡長苗、樊冰潔股東股款並轉匯予蔡長苗、樊冰潔之義務。
況且,倘蔡長苗、樊冰潔確實有意代理銷售被告所稱之啤酒,其在大陸地區招募股東,應較為便捷及減省勞費,並較易掌握股東之資力及收取股款,縱有臺灣地區股東加入,大可指示其匯入大陸地區帳戶,豈有大費周章,由股東匯款至被告管領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蔡長苗、樊冰潔之大陸地區帳戶,而徒增不便與資金風險之理。
又范翔富與被告所稱銷售協議無涉,更非蔡長苗及樊冰潔之股東,已如前述,則顏亞柔、吳泰峰、林于婷、張莉莉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范翔富之股東,被告辯稱係代蔡長苗、樊冰潔或范翔富收取股款云云,有前述重大瑕疵,且與交易明細或所提出之轉帳紀錄亦有諸多出入之處,核屬無稽,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另參以,顏亞柔、吳泰峰、林于婷、張莉莉均為領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自然人,依其等於108年間匯款當時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52條第6款規定(現行規定相同),本得透過境內之銀行業,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僅受有每人每日匯款金額不得逾人民幣8萬元之限制而已。
倘顏亞柔等人確為蔡長苗等人之股東,需繳交股款,自可匯款人民幣至蔡長苗等人之帳戶,並無必要如此輾轉周折,先匯款至祖恆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人民幣予蔡長苗等人,益徵被告所辯代收股款云云,毫無可採。
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10告訴人徐讚宗、池東泉、鄒成華、王焙榕、闕有南部分:⑴被告歷次供述如下:①於警詢供稱:我於108年11月30日跟成泰力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成泰力公司)負責人林柏鴻簽署酒品買賣合約,我負責幫他採購酒品運送至廈門,王焙榕匯款52萬元至花崗岩帳戶的款項是成泰力公司的酒款(見警0038號卷第5頁)。
②於偵訊供稱:匯款當天是林柏鴻用微信跟我聯絡,說要買現年的金門高粱酒58度白金龍117箱,一箱12瓶,一瓶86元人民幣,當時匯率4.3,所以我就賣給他,他就把52萬匯到帳戶,我就問五通碼頭的朋友說有現貨,他們會幫我把貨整一整,整好之後再給我臺灣的帳號,我把52萬元轉進去後通知廈門的朋友錢已經進去了,他們把酒送到廈門象嶼物流園,林柏鴻自己去提領。
我沒有報關出口高粱酒到大陸,都是由旅客把高粱酒帶到大陸後,在大陸跟旅客買現貨。
(見偵278號卷第25至27頁)③於偵訊供稱:王焙榕匯入52萬元相對應的出貨單請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036號卷三第245頁。
我都沒有報關,不認識幫我帶酒至廈門的人(見偵1036號卷四第7頁)。
④於偵訊供稱:池東泉於108年12月3日匯款400萬元至花崗岩帳戶,於108年12月9日匯款600萬元至五度西帳戶,是成泰力公司林柏鴻跟我買酒,報價日期為庭呈的108年12月3日、108年12月9日之提貨單。
鄒成華於108年11月25日、11月29日、12月3日、12月5日,匯款50萬元、50萬元、25萬元、22萬元是成泰力跟我買酒的錢,報價日期為108年11月25日、11月29日,出售給成泰力客戶的酒,是祖恆公司在大陸地區跟楊仁亮、吳致林、左西右東、謝飛王等人買的,我沒有報關資料(見偵1036號卷四第486至487頁)⑤於偵訊供稱:徐讚宗於108年9月4日轉帳300萬元至祖恆永豐銀行帳戶,是買酒的錢,是張忠原買的,在108年9月1日的提貨單。
池東泉於108年12月3日匯款400萬元至花崗岩一條根帳戶,及於108年12月9日匯款600萬元至五度西酒業有限公司帳戶,這酒是賣給成泰力的,成泰力再賣給誰我不管,我也不知道(見偵第1036號卷五第5至6頁)。
⑵依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明確供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徐讚宗匯款300萬元、編號7告訴人池東泉匯款共1,000萬元、編號8告訴人鄒成華匯款共147萬元、編號9告訴人王焙榕匯款52萬元,係出售給成泰力公司之金門高粱酒酒款,合計共為1,499萬元,金額非低,然對於所出貨之酒品來源乙節,於偵訊供稱其沒有從臺灣或金門報關出口高粱酒到大陸地區,從小三通收購酒,是旅客把酒帶到大陸以後,在大陸跟旅客買現貨;
又稱王焙榕部分是向廈門五通碼頭友人調貨(見偵278號卷第27、2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出售酒品沒有統一發票、報稅紀錄,因為這是小三通不能開發票,酒品是進入大陸地區平潭大嶝免稅區,所以沒有相關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前後顯有不一,是否屬實,顯已有疑。
且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1日審理時自陳已經8年未前往大陸地區(見本院卷二第85頁),而其於本件案發前後之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之期間,並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據(見偵1036號卷五第77、79頁)。
則其既未出境,又如何能在大陸地區向小三通旅客收購所攜帶之金門高粱酒,且金額高達1,499萬元?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非真實。
又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係循小三通將酒品運至大陸地區平潭大嶝免稅區,除與其於上開偵訊供述不符外,按「金門、馬祖或澎湖與大陸地區運輸工具之往來及貨物輸出入、攜帶或寄送,以進出口論。」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金門經小三通航線出口金門高粱酒酒品至大陸地區,自應向海關辦理出口貨物申報,並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輸出許可證等有關文件。
且出口至大陸地區「中國(福建)自由貿易試驗區」或「平潭綜合實驗區」(即被告所稱平潭、大嶝免稅區),亦無不同,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2年1月11月高普機字第1121001163號函暨附件出口貨物通關流程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4頁)。
被告既於本院陳稱係循小三通將酒品運至大陸地區平潭大嶝免稅區,依法自有向海關辦理申報,然卻未能提出任何申報文件以供調查,可見其任意翻異前詞,前後相左,虛偽不實,所辯情節應屬杜撰,已難採憑。
⑶關於告訴人徐讚宗等人所匯入款項是否為成泰力公司向被告購買金門高粱酒乙節,證人即成泰力公司負責人林柏鴻歷次證述如下:①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成泰力的老闆,該商行設在大陸廈門,跟林建進認識快十年了,算是朋友關係。
(問:你或成泰力商行於108年11月至12月間,有無向林建進買酒?)有,買金門高粱酒600CC、罈裝的,數量不記得了,總共買了多少人民幣也不記得了。
人民幣是由朋友的人民幣帳戶匯到林建進指定的人民幣帳戶。
另外我的業務有仲介廣東的台灣人蔡先生跟林建進買酒,我沒有見過蔡先生,蔡先生跟我的業務說他有台幣要匯到林建進的祖恆台灣帳戶。
不認識徐讚宗、池東泉、王焙榕,不知道徐讚宗、池東泉、王焙榕為何匯款至林建進任負責人公司之帳戶(見偵1036號卷四第393頁)。
②於偵訊時結證稱:林建進在去年年底,用微信提供祖恆、阿里巴巴帳號給我,今年(按即109年)過年時,手機在大陸丟掉了,重新登入後,手機的内容都不見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微信資料。
(問:為什麼要提供給你祖恆及阿里巴巴公司的帳號?)是在大陸的台灣人蔡先生要買金門高粱酒,我的大陸陳姓業務員介紹林建進給他認識,陳姓業務員把單子接下來後,以微信傳給我,我再傳給林建進,業務員再把帳號給蔡先生。
蔡先生買了幾百萬台幣的高粱酒。
我跟蔡先生沒見過面,只通過電話。
張忠原是大陸人,我跟張忠原算是朋友,沒有介紹張忠原給林建進認識或交易。
我有時候會跟張忠原買大陸酒,張忠原也會跟我買台灣啤酒。
我不知道張忠原跟林建進認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張忠原跟林建進有沒有什麼往來,也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什麼交易(見偵1036號卷五第73至7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偵1036號卷五第55到59頁買賣合約書(按即成泰力公司與花崗岩商行所簽訂)上有關於林柏鴻的簽名與指印,是我親簽、親印。
(辯護人問:簽這份合約書的用意為何?)證人未回答。
(辯護人問:為何要跟林建進簽合約書?)因為當時我們……,我就在大陸幫他賣酒。
(辯護人問:你在大陸幫他賣酒?)對,沒錯。
確定這個款項他這邊收到之後,我那邊……大陸那邊再去領酒這樣子。
原審卷一第211至215頁合約(按即成泰力公司與五度西公司所簽訂)是我親簽、親蓋。
是和五度西公司由我來賣酒。
賣酒的公司是成泰力公司。
(辯護人問:一般有客戶跟你們買酒,請問後續要怎麼樣跟林建進先生這邊的兩間公司……,這整個流程是不是您跟我們確定一下、敘說一下?)最早的話,我原本是台灣菸酒公賣局的代理商,後來因為稅金的問題,我原本是整個大陸區啤酒……台灣菸酒整個啤酒都是我代理……(辯護人問:林先生我把問題講清楚一點,假設今天你有客戶跟廈門成泰力這邊訂酒,這部分你要怎麼跟林建進拿酒?)最早是那邊拿人民幣給我,我會講這個事情是因為後來大陸那邊查我的稅金,鬧得……(辯護人問:我只想問當時你怎麼運作?)那邊查稅金之後我這個動作沒辦法做了,這些客戶一樣要跟我買金酒,我就跟這些客戶講你就直接把金酒的錢,我現在只能收台幣沒辦法收人民幣了,麻煩他把金酒的錢打到台灣我們的指定帳戶,我們收到款後確定沒問題,林建進會跟我講他收到款了,我再通知他到我們的倉庫去領酒。
(辯護人問:請問你如何確認林先生這邊收到您訂酒的款項?)林建進會跟我講,他收到款項後會與我通知,我會事先把定了多少酒的單子跟林先生講,林先生確定之後我讓他們打款,打款完確定完沒問題之後他們把單子給我,他們再通知倉庫,倉庫再放行。
我會請我的客戶直接打款到林先生的帳戶。
(辯護人問:是否就是土銀的帳戶與五度西的帳戶?)證人未回答。
(辯護人問:您是否提供這兩個帳戶給這些客戶交付款項?)當時跟林先生簽約,我們是這麼約定沒錯。
因為大陸的客戶他也擔心是……其實大家做久了都不怕,只是他也想說這樣子有個依據,一定打公司的帳戶,這些帳戶都是買酒的款,當然是沒問題。
客戶跟我們公司拿到酒之後,會再跟林先生確定聯絡,他拿到酒之後會有簽單,簽單之後我們再回款。
(辯護人請求提示原審卷一341頁,問:是否是像這樣子的簽單?)對,沒錯(見原審卷二第43至46頁)。
④綜觀證人林柏鴻前揭證述內容,其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張忠原」係向其購買臺灣啤酒,且未介紹張忠原給林建進認識或交易,僅成泰力公司及某臺灣人「蔡先生」購買金門高粱酒而向被告買酒,然對於確切購酒金額則無法陳明,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上開2份酒品買賣合約第一條第⑵、⑶款均約定「乙方(按即五度西公司、花崗岩商行)作為台灣端採購方,負責酒類採購的作業,甲方(按即成泰力公司)作為大陸銷售方,負責大陸端客戶的維護、銷售和貨款收受。」
、「雙方各出資金600萬元整,合作採購與銷售。」
第二條「雙利(按應係雙方之誤載)獲利和利潤分配」約定「甲方須公開透明採購與銷售成本,每半年結算一次獲利。」
倘林柏鴻真有簽訂該等契約,依約須出資各600萬元,合計需拿出1,200萬元資金,則其對於契約約定內容,應當知之甚詳,然於原審審理時,就成泰力公司與花崗岩商行簽立酒品買賣合約之用意及被告收款帳戶等節,均不予回答,復就相關交易過程等問題之回答內容屢見答非所問,或有語焉不詳之情形,惟竟陳稱成泰力公司所交付與被告之訂購單金額高達1,502萬元,實屬難以想像。
再者,證人林柏鴻於偵訊時既證稱張忠原係向其購買臺灣啤酒,卻於原審審理時肯認如原審卷一341頁所示客戶「張忠原」108年12月3日之金門高粱酒訂購單,為成泰力公司向被告購酒之簽單,前後不一,亦難信實。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成泰力公司依據前揭2份酒品買賣合約,向花崗岩商行及五度西公司購買金門高粱酒之提貨單共9張(即上證十一,見本院卷一第243、245、247、249、251、253、255、257、259頁),其客戶均為「張忠原」,別無他人,且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短短3個月餘,向成泰力公司採購金門高粱酒金額高達1,499萬元,林柏鴻斷無不知之理,又豈會歷經警詢及偵訊,均無隻字片語言及該情,其舉止大違常情,足徵所述簽訂酒品買賣契約及依約向被告購買如提貨單所示酒品等情,要係附和被告說詞而為,不足採信。
⑤再者,被告供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告訴人徐讚宗、池東泉、鄒成華及王焙榕匯款合計1,499萬元之款項,係被告出售予成泰力公司之金門高粱酒酒款,並提出前揭9張提貨單。
細觀該等提貨單,購酒及收件客戶均為「張忠原」,並非成泰力公司、林柏鴻,或林柏鴻所稱之臺灣人「蔡先生」,且與存摺備註所示各該匯款告訴人徐讚宗、池東泉、鄒成華、王焙榕及闕有南各該匯款匯款人為陳遠德、倉新有限公司、鄒成華、王焙榕、闕有南(見宜蘭警刑偵三字第1090039963號卷第18頁,北檢偵7634號卷第63至69頁,金湖警刑字第1090000936號卷第21頁)不符,亦與證人林柏鴻前揭偵訊中所述出入。
又告訴人徐讚宗於108年9月4日即已受騙,並匯款300萬元至祖恆乙帳戶,而該2份酒品買賣合約記載之簽約日各為108年11月24日及26日,與林柏鴻證稱係依該等合約向花崗岩商行及五度西公司購酒乙節,時間上顯有齟齬。
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上開各筆交易之對造為成泰力公司,然9張提貨單所示客戶均為「張忠原」,而匯款人則為陳遠德等人,3者均不相同,此悖於社會交易常情,顯而易見。
且108年9月1日報價單之一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1,318瓶部分,單價為人民幣175元,正確金額應為人民幣23萬650元,各品項正確之總金額合計應為人民幣68萬9,650元,然報價單所載各為人民幣16萬6,775元、625,775元,短少人民幣6萬3,875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阿里巴巴公司等3間公司負責人,及從事20年貿易之社會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90頁),殊難想像其對前開不合理及錯誤之處完全未察。
再者,被告所辯與證人林柏鴻於偵訊時所述交易情節亦有明顯之出入與矛盾之瑕疵,足徵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柏鴻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附和被告之說詞,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悖於社會交易常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建進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與證人龔添慶等人證述及卷存交易明細等不符,足見應屬虛構,實不足採。
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柏鴻欲證明前揭酒品買賣合約書締約及酒品交易過程等節,除證人林柏鴻已經原審傳喚作證外,因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蔡連進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蔡連進為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王焙榕犯本件犯行而詐得款項,並考量蔡連進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又予以否認,及其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暨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蔡連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40萬元部分,應認與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應自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而就餘款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顯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
至蔡連進雖於提起上訴後,為認罪之答辯,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共給付32萬元,有調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一第331、333頁、卷二第105至111頁),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加斟酌調解成立等情節如前述,且此不過為蔡連進履行其賠償義務所為給付,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
從而,被告蔡連進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爭執沒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即被告蔡連進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連進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與告訴人王焙榕於原審經調解成立,承諾依附表所示條件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雖蔡連進嗣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坦承不諱,並已為部分給付,業如前述,可見已有具體悔過表現。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蔡連進,對於給予緩刑宣告沒有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蔡連進就告訴人之賠償尚未全數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蔡連進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告訴人之義務,以維告訴人權益。
復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其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之年齡、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情,及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就緩刑所附負擔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蔡連進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蔡連進賠償告訴人王焙榕部分 一、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二、履行時間及方式: ㈠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參拾萬元,匯入告訴人王焙榕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如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已履行)。
㈡餘款壹拾萬元共分20期給付,每期伍仟元,應於給付上開參拾萬元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上開帳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已履行給付4期)。
㈢上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原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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