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1,交上易,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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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苡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苡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苡甄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桃園路由金門酒廠往東湖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成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路由金城往金門酒廠方向行駛而至,欲左轉往金門酒廠方向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轉彎手勢,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陳成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緊急開顱手術摘除血塊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退化合併脊髓壓迫及創傷性脊髓損傷、吸入性肺炎等傷害。

李苡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成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苡甄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陳成福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直行車,沒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8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醫院108年11月29日金醫歷字第1081007063號函暨附件立人醫事檢驗所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告訴人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門醫院108年11月28日及109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16日及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5、27、29至33、35、37至41、47、49、51、53、55至73、75頁,核交卷第29、31、33、37、3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過失: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自96年9月4日起即經考領普小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汽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

是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於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被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自97年1月2日起即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佐,雖其駕駛執照受註銷處分,然其應具備騎乘機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應遵守上開規定,自無疑義。

依前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狀況,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有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轉彎手勢,且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汽車先行之過失,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11月4日金城警交字第1090010414號函暨附件本件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1、221至279頁、存置袋)。

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綜合上開各情,告訴人上開違規情形,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

⒊本案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成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

二、李苡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該鑑定會109年2月3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194708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4頁)。

經檢察官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一、陳成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違規。

二、李苡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4月15日路覆字第1090029217號函暨附件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55至59頁),除就鑑定意見第一點補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外,其他部分意見與鑑定意見相同,就被告有無過失及其為肇事次因乙節,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而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亦足見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間,顯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爭執其無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均非可採。

至該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漏未斟酌告訴人另於左轉彎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或左轉彎手勢,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舉措之過失,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雖未臻明確,然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⒋再者,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

經原審就被告行車速度、事故原因及責任歸屬等節,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認:一、A車(即本案機車,下同)事故前之平均時速為35.27公里。

二、B車(即本案汽車,下同)事故前之平均時速為81公里,為超速行駛之狀態。

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至287頁)。

且針對「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及兩造責任」一節,其結論認:一、陳成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為肇事主因;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有違規定。

二、李苡甄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認定。

而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是否無法避免而無過失責任」一節,則認:若要完全避免本事故之發生,B車需在甲影像分格截圖圖6(見原審卷一第227頁)時車速即已降至時速28.15公里以下,其方才有機會於甲影像分格截圖圖11(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即碰撞點)時煞停車輛避免事故發生,故B車於本案就證據上屬於有過失之情況。

益徵被告就本案具有過失,復無無法避免而無過失責任之情,甚為明確。

是被告一再爭執其係直行車,應無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⒌至被告抗辯告訴人有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等情,其依「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無須受歸責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謂「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係指行為人若參與他人故意自傷行為或同意他人之危害行為者,在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範圍內,行為人不受歸責。

而「自我(被害人)負責原則」也會形成過失犯中客觀歸責的界限,其基本出發點在於,每個人原則上僅需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藉此在客觀歸責層次上明確區別不同的負責領域並限縮歸責的範圍。

據此,行為人唆使、促成或幫助被害人或與其相約共同從事可能危害自我的風險活動,只要被害人自我對活動風險有所充分認知且自甘冒險者,行為人亦不因過失而受歸責。

惟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固有違交通規則,然有無駕駛執照,與其是否應負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本件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雖告訴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但此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然此與有過失部分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是被告爰引「自我負責原則」,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4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或左轉彎手勢之情,且為肇事主因,原審未詳加審酌告訴人之過失情節,且未斟酌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輕重程度,已難謂允當;㈡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10款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且係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見原審卷一第73頁),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充分審酌上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容有過重之情,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洽。至被告就有無過失乙節雖有爭執,然此屬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影響量刑事由之審酌,並此指明。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其無過失,雖無理由,然其指摘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恪遵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然卻輕忽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輕之傷害,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情形。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女1子,女兒均已成年,1子1女就學中,與配偶均已退休,其月退俸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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