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1,抗,7,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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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陳劭瑜


上列抗告人即受搜索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所為准予搜索之裁定(111年度聲搜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於社會大眾,惟關於與檢察官聲請羈押有關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之犯罪偵查,參照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所頒訂「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之規定意旨,本院就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核發搜索票,准自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起至同年月25日下午6時止,搜索抗告人即受搜索人陳劭瑜(下稱抗告人)之裁定是否合法時,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均為適度保留,以免因此過度暴露案情而妨害犯罪偵查,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恐嚇、公然侮辱等案件,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規定,核發搜索票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人民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憲法亦保障言輪自由,搜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搜索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本案抗告人涉嫌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05條等微罪,並無緊急保全之必要性,僅因抗告人多次捍衛人權挺身而出,阻擾員警之績效分數而遭挾怨報復,原審法院淪為橡皮圖章而浮濫開立搜索票,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本件性質上應屬「抗告」,書狀誤載為「準抗告」,應予更正)。

四、⑴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

鑑於搜索之發動,關乎偵查作為之方式與走向,法院對於聲請機關之請求,宜允尊重,然而仍有一定之限度。

所稱相當理由,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或然率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既非憑空想像,亦非杯弓蛇影,自須有一定程度之把握;

而所謂必要,乃指除此之外,別無他途可以取代,是應衡量可能之所得和確定所失之比例。

從而,受理聲請之公平法院,必須居於中立、客觀、超然立場,在打擊犯罪及損害人民權益之間,對於聲請機關提出之資料,確實審核,善盡把關職責,不能一概准許,淪為檢、警之橡皮圖章。

具體而言,倘祇有單項之情資、線報或跡象,既未經檢、警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搜索之理由不相當;

若另有其他較為便捷、有效之蒐證方法,當認無搜索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可資參照)。

⑶再者,搜索之目的,既在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

具體言之,係指非予搜索,顯難發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上藏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非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前述物件等處所進行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具有搜索之必要性。

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則,亦即宜就犯罪之態樣,所涉罪名之輕重,扣押物之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五、經查:㈠本件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時,其聲請所具之事證,並非以被害人提出之證據,另經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初步查對補強,應認聲請之理由相當。

㈡又依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網站留言截圖、郵件內容等證據,可知抗告人在網路平台以暱稱留言,公然侮辱承辦公務員,另寄送書面挑釁、恐嚇公務員,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05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之態樣,倘存有本案相關之發送、留言、繕打內容等訊息之行動電話、電腦等電子產品內電磁紀錄,該等證據對本案極具重要性,及抗告人有隱匿或湮滅該等證據之危險,是以原裁定准予搜索抗告人之所在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及扣押有關涉犯恐嚇、公然侮辱之相關物證,應認有搜索之必要性,無從認有其他任意方式亦可取得相同證據。

㈢再者,本案尚在偵查階段,單就聲請書所列載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並非專科拘役或罰金之微罪,且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電腦等電子產品,認屬個人持有、專屬物品,內存之電磁紀錄極易遭刪除、變造,無法以搜索外之方法,達成與搜索目的之相同效果,是以原審准予搜索之裁定,堪認具有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網路平台以暱稱留言,公然侮辱承辦公務員,另寄送書面挑釁、恐嚇公務員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305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搜索其處所、身體、所使用之車輛及隨身背包等物、存有本案相關資料之行動電話、電腦等電子產品儲存之電磁紀錄及雲端資料,以取得相關證據之必要性,亦非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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