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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工作繁忙一直無時間處理,而遲了一日。
另伊剛找到穩定工作,且有兩個小孩需要照顧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抗告人即被告蔡志杰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已於同年3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位於金門縣○○鎮○○里○○0○0號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母親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11)日起算5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同月16日(非例假日)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同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遞送刑事聲明抗告狀提起抗告,有該刑事聲明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述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究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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