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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德祥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許德祥提起上訴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94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認定,除第一審判決書「論罪」欄第⒊點第1行第1句之「108年」應更正為「110年」外,其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件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反社會程度較低,尤以毒品之施用本即具有成癮性,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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