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2,上易,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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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正東在其位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旁鐵皮屋外之空地,飼養其子所有之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實際管領人,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僅以尼龍繩將本案犬隻繫於室外鐵支上,適熊真秀以牽繩牽引其飼養之貴賓犬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然脫離尼龍繩,上前咬住該貴賓犬之肚子等處,熊真秀見狀,趨前營救其貴賓犬,遭本案犬隻咬到雙手,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熊真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楊正東固坦承所飼養之本案犬隻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咬住告訴人熊真秀飼養之貴賓犬,其聽到告訴人喊叫,出去查看,見告訴人以雙手抱住貴賓犬,便上前抓住本案犬隻嘴巴,該隻貴賓犬方得以掙脫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未目睹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告訴人是遭其貴賓犬咬傷云云。

經查:⒈按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犬隻為被告之子所有,平日由被告實際照顧、餵食,協助看顧被告位於前揭住處旁之工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編號007501號本案犬隻之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

是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晚間6時許,牽引其飼養之貴賓犬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案犬隻未經妥適栓綁,衝出咬住貴賓犬之右側腰部,告訴人喊叫並趨前營救,以雙手將其貴賓犬抱起,被告方自其住處出門查看,始上前抓住本案犬隻嘴巴,該隻貴賓犬才得以掙脫,而告訴人全程均以雙手抱住其貴賓犬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06至110頁),並有貴賓犬傷勢照片、本案犬隻拴繩斷裂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1年11月7日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197號函暨附件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39至45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於營救過程中,遭本案犬隻咬到手部,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前揭警詢、原審審理證述甚詳,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手部傷勢照片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7、19頁)。

衡酌告訴人當時見其貴賓犬遭本案犬隻咬住右側腰部,急忙上前營救,且係以雙手全程抱住其貴賓犬遭咬之腰部,在此情形之下,雙手遭本案犬隻咬到,顯具有高度可能性,並與常情相符。

佐以證人黃華泰即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捕犬隊人員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捕犬隊,依據我本身有被狗咬的經驗,被告飼養中型犬,告訴人左手一公分的傷口確實可能是中型犬造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復參以現場並無其他犬隻等動物。

是告訴人係遭本案犬隻咬傷,應屬無疑。

⒋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等義務,竟於非不能注意之情狀下,未將本案犬隻妥善拴綁或為適當之管束,致本案犬隻奔出,咬住告訴人之貴賓犬,並於告訴人營救過程中,咬到告訴人之雙手致其受傷,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且告訴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果非被告前開疏失,則告訴人當不致受傷。

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其並未親眼目睹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云云。

惟查,被告係聽聞告訴人叫喊聲,方出去查看,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可見被告當時並非在本案犬隻附近,則其出去查看時,距告訴人之貴賓犬遭本案犬隻咬住,及告訴人上前營救,應已經過相當時間,則在被告出去查看前,告訴人已遭本案犬隻咬傷,核與常情無違。

是被告是否目睹該情,並不影響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之事實認定,所辯不足採取。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推諉之態度,兼衡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為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反覆爭執,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如前述,於法定刑度內所量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要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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