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2,上訴,6,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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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4.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5. 一、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6. 二、所犯法條:
  7.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8.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9.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二、被告雖主張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
  13. 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14.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15. 一、王文迪於109年9月14日某時,在金門縣某處,徵得楊憲承同
  16. 二、王文迪、楊憲承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約
  17.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王
  18.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
  19. 伍、本院查:
  20. 一、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
  21. 二、證人王文迪、楊憲承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
  22.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二所示王文迪與楊憲承自109年9月15
  23. 四、另公訴意旨以如附表四所示王文迪與楊憲承自109年11月26
  24. 五、再者,本院將110年度保管字第110號編號⑻、⑼扣案被告所有
  25.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26. 七、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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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涵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彣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449、451、501、543、633、668、727、734、827、828、1033、1202、137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禹彣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陳禹彣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李涵宇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上訴人即被告李涵宇部分: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涵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上開2罪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59頁、卷二第26至27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李涵宇與陳榮海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㈠陳榮海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向李涵宇表示欲販入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請李涵宇代為尋覓賣家,並允諾待販入後,可提供李涵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待販出後將賺得款項用以清償積欠李涵宇之債務,李涵宇即基於幫助劉明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劉明福,詢問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售價,劉明福告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李涵宇向陳榮海表示劉明福有毒品可供販賣及價格,請其等自行聯絡。

其後,劉明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9日前後,與陳榮海以通訊軟體臉書聯繫,達成以5萬5,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陳榮海,並在金門地區交貨之合意。

嗣莊旻浩明知陳榮海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出,竟與陳榮海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9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將價金5萬5,000元匯入劉明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明福收款後,即在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將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攜至臺北松山機場,搭乘同年9月10至12日間某日之班機抵達金門尚義機場,再搭車至金城鎮光前路39之1號阿拉比卡電子遊戲場外,由陳榮海指示莊旻浩至該處,向該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後,運輸至金門縣○○鎮○○○路00巷00弄0號陳榮海住處,將上開毒品交付陳榮海持有。

旋陳榮海交付李涵宇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居間介紹之報酬。

㈡嗣李涵宇於109年9月(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10年9月,應予更正)中旬某日,在金門縣金城鎮向陳榮海追討欠款,陳榮海向李涵宇表示欲再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後,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李涵宇保管,待欲販出時再向李涵宇拿取,以展現其還款誠意,並請李涵宇代為聯絡賣家劉明福,李涵宇即撥打臉書電話請劉明福與陳榮海聯絡。

劉明福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前後,與陳榮海以臉書聯繫,達成以3萬3,000元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並由陳榮海指派他人至臺灣地區劉明福住處取貨之合意。

嗣陳榮海與莊旻浩、楊憲承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榮海於同年9月18日前後,在金門縣金城鎮,詢問莊旻浩可否找人至臺灣地區向劉明福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金門,莊旻浩以通訊軟體LINE及在金門縣金城鎮某處詢問楊憲承,徵得楊憲承同意,並約定運輸報酬為1萬元。

其後陳榮海於同年9月20日起至同月27日止,前往金門縣某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3萬3,000元至劉明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旻浩則帶同楊憲承至陳榮海住處,由陳榮海交付楊憲承約5,000元之交通費用,莊旻浩提供劉明福之通訊軟體LINE之ID「xz50795」予楊憲承供聯絡取貨事宜。

嗣楊憲承於同年9月21日上午11時40分,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自金門飛往臺北松山機場,再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劉明福住處,劉明福交付楊憲承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楊憲承將之藏匿於隨身包包後,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自臺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公司班機運輸至金門,再前往陳榮海前揭住處,將上開毒品交付陳榮海持有,陳榮海並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莊旻浩,由莊旻浩於同日,自該帳戶轉帳1,000元至楊憲承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楊憲承在臺灣地區之車資。

陳榮海於當晚,在其上開住處,交付李涵宇寄藏保管,並向李涵宇表示,若要販出時,再向李涵宇拿取,李涵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該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金門縣○○鎮○○○路00號而持有之。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入監服刑,108年4月2日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95至196、199、383至38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均為販賣毒品或相類之罪,於前案業經執行完畢後,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顯示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2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⒉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其幫助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自白、累犯,已符合加重及減刑規定;

暨考量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製作麵線之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與父母同住,各量處有期徒刑各2年8月。

另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就幫助販賣之犯罪動機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雖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其他正犯低,仍應值得非難,並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依法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主張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被告無視政府嚴令禁止販賣毒品行為,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就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而言,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部分,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均已近法定最低刑度,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已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於法即屬無據,要不足採。

又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較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顯已屬從輕量處,符合恤刑之理念,且未逾越法律限制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即被告陳禹彣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陳禹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6、261頁)。

是就被告陳禹彣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贅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文迪於109年9月14日某時,在金門縣某處,徵得楊憲承同意並約定各出資1,500元,由王文迪出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旋王文迪使用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7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撥打語音通話,聯繫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2行動電話,相約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長鴻旅館見面,被告與王文迪達成由其以3,000元價金,販賣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文迪之合意,並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文迪,約定王文迪於同月16日交付價金。

其後王文迪在金門縣某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一半交付楊憲承,楊憲承即於同日某時,在金門縣○○鎮○○○路○○段0巷00號2樓租屋處施用。

嗣被告於同月16日下午2時許,以LINE向楊憲承追討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楊憲承即於金門縣金湖鎮漁村某處,交付被告2,000元,並於當日下午5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拿錢來給我,阿彪跑來找我拿了,我先給他2,000元,你拿500來給我」之訊息予王文迪,向王文迪追討其代王文迪支付予陳禹彣之500元。

而王文迪則於3至4日內,將餘款1,000元交付被告。

二、王文迪、楊憲承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約定各出資2,000元、1,000元,由楊憲承出面向何冠群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王文迪因不耐等候,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鎮○○000號附近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文迪,王文迪則交付被告2,000元,尚欠1,000元。

王文迪並在楊憲承上開租屋處附近停車場,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3分之1交付楊憲承,並表示是向被告購得,楊憲承即交付王文迪1,000元。

其後何冠群得知王文迪尚未將1,000元購毒款項交付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憲承,楊憲承遂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8分,傳送:「阿彪給你的是何的,你說要給他一千沒消息,何來問我你在哪工作要去找你你快回我」之訊息予王文迪。

嗣王文迪於1週內,在金門縣金城鎮或金湖鎮,將該1,000元交付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王文迪、楊憲承之供述及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案王文迪、楊憲承之供述有明顯矛盾與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伍、本院查:

一、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王文迪、楊憲承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㈠證人王文迪歷次證述:⒈110年3月24日警詢:我跟楊憲承大約1年多前認識的,他是我們公司的人力派遣工,派到公司來工作才認識的。

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

與「何管」何冠群是彼此知道這個人,但是沒有很熟,都沒有恩怨或糾紛。

我如果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話,會請楊憲承幫我聯絡,就我所知,他都是跟何冠群聯絡。

我都是直接打電話跟楊憲承聯絡,說我有事情要找他,他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了。

我都是購買2,000元、3,000元或5,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拿到之後我也不會去檢查毒品重量有多少。

楊憲承自己有沒有再另外再加錢額外購買我不清楚。

楊憲承算是毒品的下線,所以我都是找他,至於楊憲承有沒有賺價差我不清楚。

楊憲承應該算是幫何冠群販賣毒品的人,有沒有拿到好處我不知道。

(問:警方提示:楊憲承與你之LINE對話擷圖109年09月15日起至16日止,該内容為何意?為何有1,500元之欠款?「阿彪」是指何人?為何向楊憲承收取新臺幣2,000元後,楊憲承要向你要回500元?)這一次是我跟楊憲承一人出資1,500元,向「阿彪」陳禹彣購買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

因為我跟楊憲承都是用欠款的方式購買,所以被告會跟我們要錢,楊憲承欠的1,500元我要他分3天償還,1天還款500元,後來被告直接找楊憲承拿了2,000元,為什麼會直接找楊憲承拿,我也不清楚。

就是我跟楊憲承各出1,500元,向被告購買了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

這一次是由我出面跟被告聯絡,在長鴻飯店内交易,他把毒品1小包交給我之後,我再拿出一半分給楊憲承,因為我沒有電子秤,就是直接分成2份,重量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住在長鴻飯店後面,所以我才會跟他約在長鴻飯店附近。

(問:警方提示:你與楊憲承通訊監察譯文—編號01,109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起至109年11月27日21時0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編號01的第一通就是楊憲承要問我要出多少,這一次是我跟楊憲承合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楊憲承出1,000元、我出2,000元,由楊憲承與何冠群聯絡購買。

當時楊憲承跟何冠群聯絡結果如何我不清楚。

因為後面我打電話給楊憲承沒有接,我就直接去被告陳禹彣位在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圓環附近處理麥子的公司,當面購買3,000元、1小包的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有欠被告1,000元。

後來被告跟楊憲承聯絡,要我趕快把錢還給他,說當時賣給我的毒品是被告找何承謙「何冠群」拿的等語(見金警刑字第1100017803號卷《下稱17803號警卷》第55至62頁)。

⒉110年10月22日偵訊:我及楊憲承於109年9月14日,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訊息約定各出資1,500元,由我出面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我忘記是我約楊憲承或楊憲承約我合資。

我撥打被告的LINE,問有沒有,被告就知道是問他有沒有毒品,被告說有,我就說要去找他,被告就叫我到長鴻飯店二樓某一間房間找他。

我從山后家開車到星宿王朝載楊憲承,一起到了長鴻飯店外面,楊憲承在車上等,我進去被告指定的二樓那一間房間,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將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不知道多重,夠我施用一次,我跟被告說3,000元三天後再給他。

我在車上將該安非他命倒出一半,在車上交付楊憲承。

後來楊憲承跟我說,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向他追索該購買安非他命之3,000元,楊憲承即交付2,000元予被告,楊憲承多給了500元,所以楊憲承向我要這500元。

我後來有將欠的1,000元購毒款項交給被告,大約是在三、四天之内,確實地點忘記了,是在大金門。

楊憲承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4點多,打電話給我,約定他出資1,000元、我出資2,000元,由他出面向別人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

但我後來忘記是因為什麼原因,我又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沒有接,但後來有打LINE電話給我,我想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就問他那邊有沒有,被告就約我去他家料羅圓環附近的工廠找他,我就在同日下午5時許,到被告家的工廠,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交付被告2,000元,並跟被告說剩下的1,000元幾天内會給。

我忘記有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楊憲承了,我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033號《下稱偵1033號》卷第33至38頁)。

⒊110年11月12日偵訊:被告的綽號是阿彪。

109年9月14日,我有向被告表示我是與楊憲承合資的。

我印象中於109年11月26日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楊憲承等語(見偵1033號卷第95至98頁)。

⒋110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109年9月14日我有交付安非他命給楊憲承。

109年11月26日如果有說要一起合資購買的話,就是有交付安非他命予楊憲承。

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29分我先聯絡被告,但被告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才打給楊憲承,後來被告有回我電話,我就去找被告。

我這次沒有和楊憲承合資,本來說要合資,但後來沒有合資,楊憲承是自己找何冠群買。

我之所以打電話給楊憲承要約見面,是要跟他說我不用跟他一起合資了,這些話我沒有在電話講,是因為我不想在電話講這麼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79號卷第75至77頁)。

⒌110年12月22日第2次偵訊: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在長鴻飯店2樓的某一間房間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楊憲承於109年11月27日晚間9時8分,傳送簡訊表示:「阿彪給你的是何的,你說要給他一千沒消息,何來問我你在哪工作要去找你你快回我」,「阿彪」是被告,「阿彪」給我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我在109年11月27日起的一個禮拜内,在金城或金湖,將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033號卷第195至198頁)。

⒍本院112年10月25日審理:在109年9月到12月間,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毒品來源都是跟楊憲承,我是因為這件判下來我才知道他是跟何冠群拿的。

(問:110年10月22日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曾向陳禹彣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為何你剛剛沒有講到?)那時候我都是問楊憲承,是楊憲承跟我講說要去找被告,後面怎麼拿到我不清楚。

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沒有跟被告聯絡過。

我去長鴻飯店的2樓只有問他,他叫我下去找他,他說他那時候沒有拿到,110年10月22日偵訊我想說那時候已經被抓到了,就想說我就隨便講。

(問:楊憲承在9月16日下午5時46分,LINE有傳訊給你「拿錢來給我,阿彪跑來找我拿了」、「我先給他2,000了,你拿500來給我」,問為什麼楊憲承要跟你討這500?)我跟他當時就有金錢上借來借去,這500元跟買毒品沒有關係。

(問:你在11月26日16時36分跟楊憲承通話,楊憲承說他要出1,000、你出多少,你講說你出20,你們是要做何事?)可能要拿東西吧,拿安非他命吧。

那這一次最後是誰去買毒品的我忘記了。

(問:你在同日17時29分打電話給楊憲承,要楊憲承去外面等,並約在老地方、停車場等我,這是要做何事?)我去找他,做什麼事我自己也忘記了。

(問:在11月27日10時38分,楊憲承打電話給你,要你趕快打給他,很嚴重、你趕快喔,並說那1000塊要自己想辦法給阿彪,那個東西是承謙的,這是什麼意思?)那個紀錄是我跟楊憲承的,那天楊憲承不知道要幹嘛,楊憲承也不知道怎樣就急著叫我拿給被告,這個東西不是要買毒品。

17803號警卷第107頁通訊監察譯文,楊憲承所稱之「何」、「何承謙」、「承謙」是何冠群、「阿彪」是被告。

110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說這一次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可能當時對話紀錄有跟被告聯絡到,我那時候被抓到,我就隨便講一講,反正我有吃,我都被驗到了。

起訴書所載第二次,我說如何跟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是我當時講的話是亂講的,我不知道後面會這麼嚴重,我不知道我隨便亂講話後面這麼嚴重。

110年10月22日偵訊內容是我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回答之內容,(問:那為什麼跟證人今日所證述的內容不同?)就如我剛剛說的,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

110年12月22日第1次偵訊是我的回答。

(問:那為什麼跟證人今日所述不符?)一樣啊,就想說那時候被抓到啦,有聯絡、沒有拿到。

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不記得被告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被告在LINE的稱呼我忘記了。

不記得楊憲承當時使用的手機門號、LINE的稱呼。

(問:證人今日所證述之內容是否為真正?或之前筆錄所載才為真正?或兩者均為真正?)今天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

㈡證人楊憲承歷次證述:⒈110年3月9日第2次警詢:我工作的人力仲介派工的地點是王文迪工作的公司,所以才認識王文迪,沒有恩怨或糾紛。

我認識何承謙、被告,是因為我跟王文迪比較熟了之後,我有問他有沒有穩一點的毒品來源,他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

後來又透過被告認識一個叫「何承謙」的。

王文迪跟被告從以前感情就很好了,他原本是向被告買毒品,後來雙方可能鬧得不愉快或是怎樣,就沒有直接找被告購買毒品,有時候是請我幫忙聯絡,再向被告購買毒品。

109年09月15日當時我跟王文迪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人負擔1,500元,是王文迪直接跟被告接洽,沒有透過我。

因為他向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沒有給錢,所以王文迪一直在跟我要1,500元。

當時我沒有錢,所以才會說要分3天給。

後來被告找到我,問我身上有多少錢,我說我有2,000元,被告就直接拿走了。

因為我的部分是1,500元,所以我才會再向王文迪要回我的500元。

我跟王文迪有用電話跟LINE聯絡,被告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金警刑字第1100014103號卷第199至206頁)。

⒉110年3月15日第2次警詢:(問:提示你與王文迪通訊監察譯文一編號01,109年11月26日16時36分許起至109年11月27日21時0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意?)編號01的第一通就是我要問王文迪他要出多少,先把錢弄清楚,我出1,000元、他出2,000元,向何冠群購買3,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

我就聯絡何冠群,何冠群就說他馬上就要來了,我就跟王文迪約在我的金湖鎮環島南路塔后段2巷20號2樓住處外的停車場見面,王文迪到場之後,他跟我說他已經找被告拿好毒品了,把我1,000元的份量給我。

隔天王文迪就打電話催我,他跟我說毒品是被告找何冠群拿的,要我趕快把1,000元還給被告,還傳訊息給我要我快一點還錢。

該次毒品交易王文迪原本是要我幫忙聯絡,結果他自己先去找被告拿毒品,價格是3,000元0.5公克,因為我只出1,000元,所以只有0.5公克的三分之一。

這一次的毒品據王文迪的說法,是找被告拿的,但是最後他傳訊息說這次的毒品是何冠群的(見17803號警卷第99至105頁)。

㈢由上可知,證人王文迪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翻異其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楊憲承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惟細觀其2人之供述內容,除王文迪推諉指稱楊憲承係販毒者之下線外,就109年9月14日購毒部分,王文迪所稱駕車搭載楊憲承前往長鴻飯店乙節,楊憲承對此未置一詞。

且王文迪證稱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訊息聯絡楊憲承約定出資購毒事宜,然觀諸附表二所示其等LINE訊息,並無任何當日兩人聯繫購毒之內容,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就109年11月26日購毒部分,王文迪就有無與楊憲承合資乙情,初稱兩人各出資2,000元、1,000元,嗣改稱沒有合資;

就有無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兩人證述內容相左,所述已有齟齬,且王文迪更有反覆不一之情,顯有瑕疵可指,其等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實難遽信而逕認被告有所指販賣毒品行為。

又王文迪於偵訊證稱其係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7手機與被告、楊憲承聯絡,手機已經壞掉並丟掉了(見偵1033號卷第35頁),是已無從將手機送請鑑定回復LINE通聯紀錄,則王文迪指述與被告聯繫購毒情節及聯繫內容,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如附表二所示王文迪與楊憲承自109年9月15至16日之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及如附表三所示楊憲承與被告自109年9月15至22日之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作為補強證據(見17803號警卷第133至139頁)。

然細觀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僅能認定王文迪與楊憲承於109年9月15、16日談論王文迪要向楊憲承收取1,500元之事,其中楊憲承固於16日下午提及「阿彪」找其拿了2,000元,然該等通訊內容僅為購毒者王文迪與楊憲承間之聯繫經過,且內容未見有任何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慣常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認定係其2人與被告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內容。

另觀諸附表三所示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僅能認定楊憲承與被告曾於109年9月16日、同月22日以語音通話,及被告於同月22日抵達某處,告知楊憲承「下來」之情。

然其語音通話具體內容不明,而文字訊息部分無從與任何毒品種類、價格、數量或交易行為之磋商等用語或暗語勾稽,亦無從由其整體內容推知楊憲承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為何,揆諸上開說明,該等LINE訊息及通話內容自無從供本案補強證據之用。

四、另公訴意旨以如附表四所示王文迪與楊憲承自109年11月26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補強證據。

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認定楊憲承與王文迪於109年11月26日曾經聯繫,其中兩人間固曾談論「我出1,000,你出多少?」、「20啊」,及楊憲承提及「你那1,000塊要自己想辦法,要趕快給『阿彪』,那個東西是那個的『承謙』的」、「你最好趕快湊1千出來:阿彪給你的是何的,你說要給他一千沒消息,何來問我你在哪工作要去找你快回我」(見17803號警卷第69至71頁),然該等通訊內容同樣僅為購毒者王文迪與楊憲承間之聯繫經過,且被告部分為楊憲承之單方說法,並非被告與王文迪或楊憲承通訊之內容,復未見有任何與被告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慣常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認定係其2人與被告交易毒品所為之對話內容。

是上開譯文亦無從供作本案之補強證據。

五、再者,本院將110年度保管字第110號編號⑻、⑼扣案被告所有IPHONE手機2支,併同經被告同意所提交其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為行動裝置資料擷取與回復,經依序編為證物原編號1至3,鑑定結果:㈠證物原編號1:手機停用無法鑑識,僅擷取sim卡資料。

㈡證物原編號2:行動裝置資料擷取。

㈢證物原編號3:手機損壞無法鑑識,有該局112年7月26日調資伍字第11203233390號函暨附件編號112101鑑定報告及電子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27頁、證物存置袋)。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擷取之資料結果如下:㈠經開啟鑑定報告所附電子檔案編號000000-00-00,所擷取sim卡資料共6筆,第1筆至第5筆為手機位置資訊,第6筆為sim卡內存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㈡經開啟鑑定報告所附電子檔案編號000000-00-00之手機裝置資料,點選以下各資料夾檢視結果:⑴呼叫紀錄:共177筆,時間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6月25日止,未見有本件被告被訴於109年9月14日至16日、109年11月26日至27日與王文迪或楊憲承聯繫資料。

⑵聊天:共62筆,時間自109年9月17日下午4時01分起至110年6月25日下午8時05分止,與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時間上有關連者為編號3之聊天紀錄,經檢視該筆聊天資料,參與者身份「未知」,編號為「000000000000」號,內容為「-✓全選/取消全選1…」,其他部分未見有被告於本件被訴販賣毒品時間與王文迪、楊憲承之聊天紀錄。

⑶於該電子檔所附軟體「搜尋」欄鍵入「王文迪」、「文迪」顯示僅有內存聯絡人「王文迪,電話號碼0000-000-665」,並無查得被告與王文迪之呼叫紀錄或聊天資料;

鍵入「楊憲承」、「憲承」,並未搜得手機裝置內有留存任何紀錄或資料;

鍵入王文迪當時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顯示內存已封鎖電話門號+000000000665 ,並無查得其他呼叫紀錄或聊天資料;

鍵入楊憲承當時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000000000 」,並無搜得手機裝置內有留存任何紀錄或資料。

且經本院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陳明無其他部分需要當庭檢視,併均表示對於勘驗過程及結果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及上開編號3聊天紀錄列印頁面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0、391頁)。

是經鑑定及勘驗結果,可見扣案被告之手機及其提交之手機,並無王文迪所指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之LINE等通聯紀錄,則王文迪等人指述與被告聯繫購毒情節及聯繫內容,即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手機初始並未扣案,且手機記錄時間未涵蓋本案案發時間等語,容與卷附110年度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734號卷第47至49頁)、扣案手機2支,及上開鑑定報告、勘驗筆錄所示不符,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訴販賣毒品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禹彣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李涵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欄位 原判決欄位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數量、金額 1 犯罪事實欄 一、㈥、⒈ 犯罪事實欄 一、㈥、⒈ 王文迪 楊憲承 109年9月14日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3,000元 2 犯罪事實欄 一、㈥、⒉ 犯罪事實欄 一、㈥、⒉ 王文迪 楊憲承 109年11月26日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3,000元 附表二:
日期 時間 發送人 內容 109.9.15 下午5:43 王文迪 欸欸 你今天有沒有上班 下午5:44 王文迪 錢明天找你拿唷 下午5:56 楊憲承 我要做3天才夠啊今天做第一天 前天沒班 王文迪 ... 下午5:57 王文迪 幹 前面不會說唷 說三小三天 不會說要做三天嘿 下午8:53 王文迪 欸欸 死了? 還要不要 我要下去 下午8:54 楊憲承 看你啊!我不用很多要收尾而已 下午8:55 王文迪 你要的話 前面要先給我 楊憲承 白問 王文迪 要不然我怕越來越大洞 楊憲承 我剛剛不是回你,要三天 下午8:56 王文迪 我的意思是 多少要先給 楊憲承 我大概要個500塊吧 王文迪 明天第三天了 明天有多少先給我吧 下午8:57 楊憲承 我都說要工作三天了 王文迪 幹你娘 你自己往最上面看 你沒有說 楊憲承 要先分批給也可以 不能好好講話嗎? 王文迪 不是 你的天數跟我的天數不一樣 下午8:58 王文迪 明天是我跟他說好的第三天 楊憲承 一定要 死了 幹你娘 王文迪 不是啊 是你講了 後面又說不一樣的 楊憲承 就有多少先給你啊 王文迪 講2-3天 今天變要工作天2-3天 下午8:59 楊憲承 … 王文迪 難道你不工作 就不用給嗎 你自己好好想想 多白癡 楊憲承 這不會不能理解吧 你沒工作100天也沒用 王文迪 不是不會啊 但你自己要去想的阿 下午9:00 楊憲承 正常完全沒問題啊一天500三天1500 王文迪 都說2-3天 幹嘛昨天不去上班 這又不關我的事 楊憲承 老闆排了一天休我能知道 王文迪 對吧 楊憲承 老闆拍的 我說我要休息嗎 下午9:01 王文迪 反正 這是你自己的事 我不想在說了 跟我那朋友一樣 都覺得是別人害了他 自己好好想想吧 我只說到這邊 下午9:03 王文迪 還有就是 天數我們了解不一樣 你不是要去掙你沒說錯 而是要去說 我們當初都誤解了 109.9.16 下午5:35 楊憲承 (撥電話給王文迪,王文迪未接) 下午5:46 楊憲承 拿錢來給我,阿彪跑來找我拿了 下午5:47 楊憲承 我先給他2000了,你拿500來給我 下午6:06 王文迪 好 下午6:07 楊憲承 要給我我身上一毛都沒有了,他硬拿的,我明天要上班要加油 幾點來 下午6:09 王文迪 你們老闆娘是不是有在跟人收振興卷 楊憲承 我不知道 下午6:10) 王文迪 看你要不要問問 我這是沒多的現金 要收的朋友今天沒辦法 下午6:12 楊憲承 我不要問這個,換你自己要想辦法吧 我如約3天內給了!還多給了 王文迪 那你就等吧 別人要九點才有時間 下午6:13 王文迪 而且你不用講成這樣 我今天如果要用扣的 也剛好而已 楊憲承 嗯,我等你9點 王文迪 我只是不想做的那麼難看 問你而已 懂不懂 不用講成你很委屈 下午6:14 楊憲承 我沒說我委屈啊 王文迪 換我自己想辦法 聽了多靠北 楊憲承 嗯等你 下午8:07 王文迪 下來 下午8:08 王文迪 (王文迪撥打語音通話予與楊憲承,兩人通話6秒) 下午8:10 王文迪 快 附表三:
日期 時間 發送人 內容 109.9.16 下午2:19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楊憲承未接聽) 下午2:21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楊憲承未接聽) 下午2:24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楊憲承未接聽) 下午2:59 楊憲承 楊憲承撥打語音通話,兩人通話1分4秒 下午5:24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楊憲承未接聽) 下午5:25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楊憲承未接聽)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兩人通話22秒 下午5:28 被告 被告撥打語音通話,兩人通話5秒 109.9.22 上午11:07 楊憲承 楊憲承撥打語音通話,兩人通話1分21秒 上午11:47 被告 下來 我到了 上午11:48 楊憲承 OK 昨天(日期不詳) 下午4:59 楊憲承 楊憲承撥打語音通話,兩人通話35秒 附表四:楊憲承與王文迪之監聽譯文(17803號警卷第69至97頁,重複摘錄及與本案無關部分不予贅載)
日期 時間 監聽電話A → ← 對方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9.11.26 16:36:43 0000000000 楊憲承 → 0000000000 王文迪 B:喂,講話 A:我出1,000,你出多少 B:20啊 A:啊 B:我出20啊 A:喔,好,我先打給何,看怎樣我再打給你 B: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到山外打給你,我現在人在金城 A:好 109.11.26 17:03:16 0000000000 楊憲承 ← 0000000000 王文迪 B:怎樣 A:喂 B:怎樣 A:沒有啊,你不是問我,我打給何承謙(音譯)了啊說好啊 B:OK,那我等一下打給你 A:你什麼時候要來找我 B:等一下,我先問一下工地有沒有事情要安排 A:喔,好,他說他等一下就來了 B:OK,好 A:好 109.11.26 17:29:56 0000000000 楊憲承 ← 0000000000 王文迪 B:阿承 A:恩,怎樣 B:你出去外面等我 A:啊 B:老地方啦,停車場等我 109.11.26 17:34:08 0000000000 楊憲承 ← 0000000000 王文迪 未接通。
109.11.27 10:38:52 0000000000 楊憲承 → 0000000000 王文迪 A:喂 B:文迪,你趕快打給我,我跟你講,很嚴重喔,你趕快喔 A:啊 B:你那1,000塊要自己想辦法,要趕快給「阿彪」,那個東西是那個的「承謙」的 A:好啦 B:你等一下趕快打給我 A:好啦 109.11.2721:07:01 0000000000 楊憲承 → 0000000000 王文迪 未接通。
109.11.27 21:08:59 0000000000 楊憲承 → 0000000000 王文迪 簡訊內容: 你最好趕快湊1千出來:阿彪給你的是何的,你說要給他一千沒消息,何來問我你在哪工作要去找你 快回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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