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2,上訴,7,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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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湯繼中偽證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清彥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其未委任律師,上訴狀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及自訴程式即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及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上訴駁回或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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