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宗賢
選任辯護人朱容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曾健豪
選任辯護人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顏溥均
選任辯護人李惠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宗賢、曾健豪、顏溥均部分,均撤銷。
李宗賢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曾健豪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顏溥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宗賢、曾健豪、顏溥均、孫德亮(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張智龍(經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連江縣○○鄉○○村000號之168歡樂歌城聚餐。曹典國與林強銘及葉任泰則於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該處飲酒,約莫10分鐘後,葉任泰先行離開返家。之後,曹典國至鄰桌向李宗賢等人敬酒,因故與李宗賢發生口角,遭李宗賢出手掌摑1、2下(無證據證明曹典國因此受有傷害),張智龍見情況不對,旋即離開,而林強銘見狀上前排解爭執後,曹典國隨即離去,因心有不甘,旋前往葉任泰、蘇家偉位在南竿鄉福沃村107號之住處,要求葉任泰及蘇家偉「一起去討回來」,葉任泰及蘇家偉應允後,曹典國(所涉聚眾施強暴罪,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即攜帶菜刀1把(未扣案),夥同葉任泰及蘇家偉(經判處罪刑確定)於翌(28)日凌晨0時11分許,返抵168歡樂歌城,曹典國持預藏之上開菜刀揮砍李宗賢,李宗賢伸手阻擋,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曹典國相互推擠、扭打,曾健豪、顏溥均、孫德亮見狀,即與李宗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擁而上,與曹典國、葉任泰及蘇家偉相互徒手鬥毆,致曹典國受有左手臂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李宗賢則遭曹典國砍傷右手臂、胸部及左手掌等部位(未據李宗賢告訴;蘇家偉所受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葉任泰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嗣曹典國遭李宗賢等人壓制,李宗賢奪下上開菜刀後,經顏溥均勸說,將菜刀交付顏溥均,顏溥均將菜刀置放在店內桌上後,移動至門口處。
二、然李宗賢、曾健豪仍氣憤未平,主觀上雖無致曹典國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他人頭部,可能造成創傷性腦損傷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而導致輕度智能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等重傷害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曹典國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致曹典國因而受有前額擦傷、左眼眉約2公分撕裂傷、左手背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連江縣立醫院急救,並轉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顱內減壓手術後,仍因創傷性腦損傷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之難以痊癒之重傷害。
三、案經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曹典國之女曹若怡代行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宗賢、曾健豪、顏溥均共同對告訴人蘇家偉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蘇家偉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3人就共同傷害或重傷害曹典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3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非被告3人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顏溥均109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3頁回答內容第8行最末句至第12行回答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內容為準: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顏溥均之部分警詢筆錄,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將該等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於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8頁),與警詢筆錄相較,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容較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上開經勘驗之陳述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宗賢、曾健豪(下合稱李宗賢2人)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李宗賢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龍、孫德亮;證人林強銘、葉任泰、蘇家偉;證人即林強銘友人蔡雅翠;證人即168歡樂歌城店東曹酈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至135、137至145、191至201、213至227、239至243、245至259、271至275、277至289頁、卷二第61至75、113至126、133至138、157至162、183至195、215至230頁、卷三第23至28、183至195、233至234頁),並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8歡樂歌城現場圖、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現場血跡照片、李宗賢右手傷勢照片、曹典國之空中轉診救護紀錄表翻拍照片、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葉任泰、蘇家偉、李宗賢之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曹典國之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德亮、顏溥均、林強銘及曹酈芳手繪現場圖、曹典國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6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007170號函暨附件曹典國病歷資料、110年5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5967號函、11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2106號函暨附件曹典國精神鑑定報告書、連江縣立醫院111年1月27日連醫字第1110000193號函暨附件曹典國病歷資料、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號曹典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影卷、調查筆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15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40696號函暨附件曹典國精神鑑定案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顏溥均部分警詢陳述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至11、13、15至21、23至25、27至31、33、35至37、47、49、51、53至55、57、117、147、219、227頁、卷三第15、37至12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71頁,原審卷一第413至425頁、卷二第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75至177、181至199、201至212、485至494頁、影卷外放),足見李宗賢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害人曹典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曹典國之頭部遭李宗賢2人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毆打、踹踢,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頭部外傷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原審囑託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創傷性腦損傷引起器質性腦炎症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曹員於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及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後續追蹤亦發現已有左腦實質損傷、腦室擴大等現象,應可解釋鑑定當時其認知功能下降之現象,包括:定向感、注意力、短期及長期記憶、抽象思考或邏輯判斷等……此外,曹員經相關治療後,目前仍持續有前述認知功能減退之症狀,其恢復至病前程度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1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2106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23頁)。準此,曹典國因上開創傷性腦損傷引起器質性腦症候群,合併輕度智能障礙、認知障礙、情緒障礙及衝動控制障礙,而難以痊癒。堪認曹典國因遭李宗賢2人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已合致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且曹典國所受上開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遭李宗賢2人共同傷害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至曾健豪之選任辯護人空言爭執曹典國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非屬重傷害云云。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結果不符,復未提出醫學上之依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所辯要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另李宗賢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本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曹典國向李宗賢等人敬酒過程中,與李宗賢言詞衝突,遭李宗賢掌摑所引起,雙方已先發生爭執,而曹典國心有不甘,邀同葉任泰及蘇家偉返回現場尋仇,雙方人馬甫會面,迅即當場相互鬥毆,雖曹典國有攜帶菜刀入內,並揮砍李宗賢成傷之情,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7、49頁),蘇家偉受有右側顏面2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窩血腫、右踝挫傷等傷害;葉任泰受有頭皮皮下血腫、右臂挫傷等傷害,可知蘇家偉及葉任泰所受傷勢亦非輕微,足見李宗賢等人並非單純基於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而在李宗賢奪下曹典國之菜刀後,衝突已告一段落,本可就此收手,避免事端擴大,但李宗賢2人仍持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曹典國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甚至在曹典國已經倒地後,李宗賢仍持續對曹典國施加攻擊,最終導致曹典國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可見下手力道非輕,顯係出於傷害曹典國之傷害故意而為,難認李宗賢2人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依前揭說明,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所辯並不足採。
㈣李宗賢2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宗賢自承國中畢業,從事營造業,於案發時年滿47歲;被告曾健豪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於案發時年滿36歲,且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均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並無欠缺或障礙,客觀上應可預見揮拳毆打或以腳踢踹他人頭部,可能造成頭部外傷腦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進而導致嚴重前述重傷害結果。又查,李宗賢2人與被害人曹典國原不相識,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7、165頁),應無重大仇隙或糾紛。而本案起因無非係因曹典國於敬酒時,與李宗賢發生爭執,遭李宗賢掌摑所引起,李宗賢2人固有前述揮拳毆打或以腳踹踢曹典國頭部之傷害行為,然衡諸曹典國係攜帶菜刀,並夥同葉任泰及蘇家偉返回現場尋釁,而李宗賢已遭砍傷,在奪下菜刀後,倘其與曾健豪有重傷害曹典國之主觀犯意,大可持該把菜刀揮砍曹典國之頭部或其他重要部位,然由顏溥均、蘇家偉等人證述,及前揭曹典國診斷證明書等可知,李宗賢於奪刀後,尚知保持理智,將菜刀交付顏溥均保管,僅以其等之手或腳攻擊曹典國,並未見有持刀揮砍曹典國,或於現場搜尋其他工具或凶器攻擊之舉措。據上,本件雖可認李宗賢2人主觀上有使曹典國受有前開普通傷害之故意,然尚難逕認李宗賢2人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將使曹典國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使曹典國受重傷害之故意,更難推認其等主觀上有殺害曹典國之犯意。惟李宗賢2人既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有本件故意傷害行為,復與曹典國所受重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該加重結果負擔刑責。至公訴意旨認李宗賢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然本院衡酌上情,認李宗賢2人主觀上並無重傷害曹典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非得以重傷害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宗賢2人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顏溥均部分:
㈠訊據被告顏溥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忙搶刀,只有在旁邊勸李宗賢把刀給我,整個過程我都在旁邊看,沒有做什麼事,只顧李宗賢不要砍曹典國云云。
㈡被告顏溥均有共同毆打曹典國,致曹典國受有左手臂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行為:
⒈曹典國遭李宗賢掌摑,離開168歡樂歌城後,持刀返回該處,當時顏溥均在唱歌,李宗賢、曾健豪與孫德亮坐在椅子上喝酒,李宗賢見狀,起身往大門口走,並大喊「幹,你拿刀砍我」,顏溥均即與孫德亮、曾健豪衝上前,顏溥均等4人均有動手毆打曹典國之行為,業據證人孫德亮於偵訊結證明確(見偵卷二第121至126頁)。衡以證人孫德亮為顏溥均之友人,且供承自己及顏溥均等人皆有動手毆打曹典國之不利己事實,並未掩飾或隱瞞自身或其友人顏溥均之犯行,所述當屬真實,堪值採信。
⒉被告顏溥均於109年4月28日警詢供承有動手毆打曹典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該部分警詢錄音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如下:「(詢問警員下簡稱警察)
警察:有沒有揮到頭部?
顏溥均:就坦白講,我也剛才跟你講。
警察:嘿,你就說,沒關係。
顏溥均:很混亂。
警察:嘿。
顏溥均:所以。
警察:情況很混亂,嘿。很混亂?
顏溥均:不確定。
警察:不確定?好。
顏溥均:應該是沒有,不然我的手就會很痛,打到頭一定
會很痛(被告將左手跟右手皆五指張開,手心朝
下,併排置於胸前)。
顏溥均:部位(被告左手握拳後撐在左臉臉頰,雙眼注視
螢幕並表示意見)。
警察:這樣嘛,對不對?
顏溥均:對對對對對(被告左手握拳後撐在左臉臉頰,連
續點頭數下)。
警察:你有打啦,但是你,情況很混亂,不確定是不是
有打到他的頭,還是說其他的部位。
顏溥均:對對對對對。
警察:這樣子哦。那你是不是可以提供什麼物證給我們
?那個刀子?你不是說放在那個,那個,曹典國
那一桌的桌上?
顏溥均:因為我剛剛有跟你說,把李宗賢的刀子。
警察:嘿。放在桌上?
顏溥均:放在桌上,然後,又又又。
警察:出去幫忙。
顏溥均:又出去幫忙,我跟本不知道那個刀子現。
警察:那後來呢?後來你去哪裡了?
顏溥均:後來就是你們警方就到了嘛。
警察:嗯,嗯。
顏溥均:那外面一片混亂。
警察:嗯。
顏溥均:那就是在處理這些事情。
警察:嗯,嗯。所以那個?
顏溥均:我也不知道到底怎麼了,我也不能亂講。
顏溥均:李宗賢,那個身體都是刀傷。
顏溥均:勸架,我是去勸架,我出去就沒有打了。勸都來
不及了,打成一片混亂。
警察:那警方到。
顏溥均:隨即啦,應該是:勸架之後隨即,因為我剛才不
是有講過我報案嘛(被告打斷警察的問話,並以
左手食指指向螢幕表示意見)。
警察:對呀,隨即警方報案。
顏溥均:隨即就警方到場。
警察:你是打119是不是?
顏溥均:對呀,剛不是給你看了嗎?
警察:你打119。
顏溥均:對對對。
警察:叫救護車啦。
顏溥均:是(被告點頭,接著員警繕打筆錄,被告拿出手
機當場查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1頁)。由勘驗結果可知,顏溥均於警詢時已供承確有動手毆打曹典國之行為,僅係辯稱不知擊中部位為何而已。
⒊據上,顏溥均於警詢供述其有動手毆打曹典國等情,核與證人孫德亮上開證詞相符。足認顏溥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確有共同傷害曹典國之行為無疑。顏溥均嗣後否認毆打曹典國云云,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曹典國所受前揭重傷害之結果,顏溥均並非共同正犯:
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顏溥均等人共同毆打並壓制曹典國,李宗賢奪下曹典國之菜刀,經顏溥均勸說後,將菜刀交付顏溥均保管,顏溥均將菜刀置放在店內桌上,便移動至168歡樂歌城門口處,並無再次攻擊曹典國之行為。之後,李宗賢2人仍氣憤未平,持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曹典國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業據李宗賢2人、孫德亮、蘇家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5至81、83至91頁、卷二第121至126、133至138、165至170、177至184頁,原審卷一第300、302頁、卷二第177至185、324頁)。本院衡酌李宗賢2人、孫德亮均為顏溥均之友人,並未掩飾或隱瞞自身或友人之犯行,而蘇家偉則係曹典國之朋友,應無迴護顏溥均之必要,所述當均屬真實,堪值採信。則顏溥均與李宗賢等人共同傷害曹典國之行為結束後,顏溥均將李宗賢交付之菜刀置放在桌上,即移動至門口處,並未繼續傷害曹典國,而李宗賢2人於顏溥均移動至門口處而未再傷害曹典國之期間,另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方式,攻擊曹典國之頭部、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顯然已逾越原本與顏溥均等被告間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實難認顏溥均於客觀上對此得以預見,自無從一併論以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而就曹典國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⒊再者,本院比對李宗賢等人攻擊曹典國之方式與部位等情,曹典國所受前額擦傷、左眼眉約2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腦出血及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應係李宗賢2人之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方式,攻擊曹典國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所導致,與顏溥均無涉。是顏溥均應就共同傷害曹典國,致曹典國受有左手背約3公分撕裂傷之部分負責。
㈣至被告顏溥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然依前述可知,本件雙方人馬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鬥毆,難認顏溥均係基於正當防衛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顏溥均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李宗賢2人部分:
㈠核被告李宗賢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李宗賢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顏溥均部分:
㈠核被告顏溥均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顏溥均與被告李宗賢2人、同案被告孫德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載持續傷害曹典國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賢2人、顏溥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3人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31、294、456頁、卷二第8頁),無礙於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護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李宗賢2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李宗賢2人共同傷害曹典國致受重傷害,所為固戕害曹典國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李宗賢2人與曹典國本素不相識,於當時雙方係互毆,且李宗賢遭曹典國持菜刀攻擊,受有右上臂撕裂傷10公分、左手手掌撕裂傷2公分、右側手掌撕裂傷2公分及胸壁撕裂傷之傷害,有傷勢照片、連江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偵卷二第25、51頁,本院卷一第257至273頁),傷勢要非輕微,則李宗賢2人在情緒過激之下,一時失慮而持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曹典國,造成嚴重之後果並涉犯重罪,應非李宗賢2人之本意,考量李宗賢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李宗賢與曹典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銀行支票、委託暨授權書、簽收證明、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5頁、卷二第39頁)。而曾健豪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且資力非佳而無法賠償,然本院斟酌李宗賢2人犯罪情狀,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李宗賢2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李宗賢2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而非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認係犯重傷害罪,尚有未洽。㈡李宗賢2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漏未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㈢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件被告顏溥均雖有共同傷害曹典國之行為,然考量本件事發經過、顏溥均下手輕重程度、曹典國所受傷害為左手臂約3公分撕裂傷等情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核屬過重,自未妥適。被告李宗賢2人上訴爭執所犯非屬重傷害罪,並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為有理由;被告顏溥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曹典國於案發前並無仇怨,因敬酒細故,李宗賢與曹典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鬥毆,並共同毆打曹典國,致其受有左手臂約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已非可取。而李宗賢奪下曹典國所持菜刀並交付顏溥均,斯時曹典國已遭壓制,本可就此停手,避免事態擴大或惡化,竟仍與曾健豪接續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踹踢方式傷害曹典國,終致曹典國受有如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結果,且傷勢非輕,本應予相當之非難與制裁。惟考量本件衝突之經過,及曹典國係攜帶菜刀,夥同葉任泰及蘇家偉返回現場尋仇,並砍傷李宗賢等情。暨李宗賢2人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應已具有悔意,且李宗賢已與曹典國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曾健豪則因無資力而無法與曹典國達成和解。另顏溥均於警詢坦承毆打曹典國,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下手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顏溥均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垃圾桶1個及拖把1支,均非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緩刑:
查被告李宗賢於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曹典國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尚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李宗賢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李宗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李宗賢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李宗賢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暨參酌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李宗賢應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李宗賢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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