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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長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長宏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3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
考量抗告人前案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後案則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均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犯罪質相近。
又後案行為時間距前案未滿2月,且抗告人係特意申辦新門號,並迅即於電信公司門市外交付詐騙集團,足認其犯意堅決,法敵對意思強烈,足見其於獲緩刑之寬典後,仍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但於後案中,並未加入詐騙集團,二者尚屬有別。
且後案之刑度輕於前案,足認後案情節並非重大,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恐過於嚴苛。
㈡又抗告人因一時經濟不佳,為履行前案按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和解條件,以避免緩刑被撤銷,方為後案犯行,實有現實困境與苦衷。
㈢再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從事建案工地營建相關之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兩名求學中之弟,且每月需償付多項貸款,若撤銷緩刑,恐致全家頓失依靠。
㈣另原審撤銷緩刑前,未開庭讓抗告人表示意見,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然違法失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0年3月17日確定。
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5月1日,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18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審酌前案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共同詐欺取財,後案則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認前、後案所犯罪質相近。
且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滿2個月即為後案犯行,已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可認抗告人缺乏悔過遷善之意。
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
然查,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惕勵自身,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刑事案件,然其猶不知反躬自省,未因前案予以緩刑而有惕悟,竟為獲取不法利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幾,隨即為後案犯行,並於緩刑期間內受刑之宣告確定,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堪認確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效之必要。
又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手段相似,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可見其並未因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而全然悔悟,堪認其主觀惡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益徵前案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至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係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為履行前案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內容,方為後案犯行云云。
然抗告人在與被害人和解前,應係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則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積極謀求經濟來源,忠實履行,盡力完成,豈有事後以此為其再犯後案之理由或藉口。
又倘其僅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於當月依約如數給付,因金額非鉅,衡情非不得尋求家人或親友幫忙,或先給付當時能力所能負擔之金額,並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告知原由尋求諒解,豈有藉詞再故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理。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核與認定應否撤銷緩刑之宣告無關,附此敘明。
㈢末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
惟保障之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
因而刑事訴訟法乃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221條及22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給予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已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而依法為上開法定程序之限制,則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倘非法官依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僅由法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而做成之書面決定即可。
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裁定,既係執行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則原審為裁定時,若認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調查證據或再行傳喚抗告人為原審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裁定前,認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已臻明確,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而為裁定,自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亦非得恣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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