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炷烽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閱覽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李運成告訴被告李炷烽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告訴人為完備聲請再審理由,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聲請檢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複製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律師於審判中受任為告訴代理人,準用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若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之規範,於立法政策上,允宜準用第33條之規定,賦予其閱卷之權利,除方便代理人了解案件進行情形,用以維護告訴人權益外,更可藉由閱卷而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之資料。」
可徵上開規定賦予律師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權利之目的,乃在於使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在特定案件執行業務時能了解案情,依其法律專業輔助告訴人,以達訴訟上攻擊之目的,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倘特定案件業已言詞辯論終結,或已宣示判決,甚而已判決確定脫離法院繫屬,因刑事訴訟法關於律師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並無類似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或準用之規定,就本案已無另為其他訴訟行為,自難謂就該特定案件於此階段尚有何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被告李炷烽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宣示判決,並已確定,復於107年8月22日檢送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執行,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炷烽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
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告訴人並非再審聲請權人。
而李運成於前揭確定判決係立於告訴人地位,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
且其固於112年8月4日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惟其委任時,本案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就該案件即無再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情形,而無檢閱卷宗、證物之必要。
綜上,告訴人並非再審聲請權人,其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人,就業已終結、確定而脫離繫屬之前揭案件,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複製電子卷證,難謂有據。
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柏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