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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天教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天教(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民國105年10月19日104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並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業於通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到庭陳述意見,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再審卷第149-151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附之陳雪芳刑事陳報狀等10件(詳證物4-13)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該等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99號等裁定意旨,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所稱「重要證據」雖與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芳、證人陳佳成、王天木、陳宗能、陳邦龍各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陳宗乞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卷附金門縣○○鎮○○段000地號、305地號、1231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稱381、305或1231地號土地,其他同段土地亦均僅記載其地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函文暨附件資料,及金門○○○○○○○○○、金湖鎮公所相關函文暨附件、陳雪芳匯款予聲請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聲請人寄交陳雪芳等人之信封影本、簽收人陳雪芳之支票簽收回條影本、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認定聲請人確有委任陳雪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陳佳成等人之事實,並參酌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號處分書等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誣告犯行,並詳為說明聲請人抗辯沒有同意將381地號土地過戶給陳佳成,亦未同意將1231地號土地過戶給陳建興、陳宗乞各約3分之1,及未說過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將305地號土地賣給林榮輝云云不足採取之理由,核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事實證據之取捨及評價證明力等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五、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有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章、國民身分證正本等資料(下稱權狀等資料)予陳雪芳,故聲請人對於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知情,且同意授權陳雪芳辦理相關事宜等情,惟聲請人已說明交付相關權狀等資料,係要委由陳雪芳辦理土地權狀換新,而由⑴陳雪芳10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⑵金門○○○○○○○○○同年11月14日函及其附件、⑶陳雪芳同年10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102年7月31日偵訊筆錄、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審判筆錄及105年3月22日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⑷陳雪芳之支票簽收回條及支票影本、⑸聲請人寄交陳雪芳、陳建興之信封影本,可知陳雪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如何取得聲請人之權狀等資料,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不足認定聲請人同意3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佳成,又依陳雪芳陳述事實發生之時間順序為陳建興、聲請人先後要賣306、305地號土地、聲請人將305地號土地過戶所需權狀正本及郵局戶頭寄給陳雪芳、陳雪芳辦理305、306地號土地過戶給林榮輝;
陳建興賣306地號土地後有錢整修1231地號土地上之祖厝、聲請人同意1231地號土地過戶及交付過戶所需之身分證、權狀正本、印鑑章給陳建興,並於98年7月31日寄送新身分證正本給陳雪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陳雪芳於同年8月4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目的是要辦理1231地號土地過戶。
然由前開陳雪芳之支票簽收回條、支票影本與陳雪芳所提之聲請人寄交陳雪芳、陳建興信封影本,可知支票發票日為98年9月1日、17日及同年10月5日,因此陳建興98年9月以後才有錢整修前開祖厝,即陳建興至少於同年9月以後才有可能與聲請人談論1231地號過戶之事,聲請人豈有可能提早於同年7月31日即寄送新身分證正本給陳雪芳以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作為1231地號土地過戶之用?況305地號土地過戶發生在前,1231地號土地過戶發生在後,陳雪芳既稱於98年8月4日申請印鑑證明是要辦理1231地號土地過戶,何以當時提早知悉要聲請2份印鑑證明,並將其中1份用於發生在前之305地號土地過戶之用?足證陳雪芳之證詞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相符合云云。
惟:㈠陳雪芳所提10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表明於97年11月間替聲請人辦理6筆土地身分證等變更,當時聲請人僅將該6筆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印章1枚交給陳建興轉交伊代為辦理,因其中305、314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地段地號已變更,地政局要求換發權狀,之後已將權狀正本及印章全數返還等語(再審卷第50頁),與聲請人指稱相關權狀等資料係96年5月間為換發新權狀而將舊權狀、印鑑證明交付陳雪芳云云,顯不相符,亦無從推導出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聽從陳雪芳之說詞,交付其於97年9月1日申領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等資料屬實,而陳雪芳於偵審時之證述不足採憑,聲請人執以主張其未同意將3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佳成,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殊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金湖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函、陳雪芳於警詢、偵查、審理之陳述、陳雪芳之支票簽收回條及支票影本、聲請人寄交陳雪芳、陳建興之信封影本等證據,均已詳為調查及斟酌,並具體說明取捨理由。
而陳雪芳證述陳建興賣306地號土地才有錢去整修1231地號土地上之祖屋,聲請人委託伊代為申領98年8月4日印鑑證明書,目的是要過戶1231地號土地給陳建興及陳宗乞等詞;
且305、 306地號土地乃98年9月18日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予林榮輝,1231地號土地則於同月28日申辦贈與部分持分並移轉登記予陳建興、陳宗乞各35%、30%,兩者均使用陳雪芳於同年8月4日代聲請人申領之印鑑證明書;
上開陳雪芳刑事陳報狀,就1231地號土地部分,記載於98年間,陳建興、陳宗能與聲請人商討祖厝修理事宜,當時聲請人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然陳建興、陳宗乞及聲請人為該祖屋實際占有管理人,3人均同意過戶以減輕聲請人地價稅並使產權清楚,才願共同出錢修理祖屋;
聲請人係將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交付陳建興,由陳建興轉交給伊辦理贈與手續並代為申請印鑑證明,因聲請人所給之身分證正本(95年版)已申報遺失並請領新身分證,伊電聯聲請人將新身分證正本寄來,98年7月31日聲請人遂將其新身分證(96年版)寄掛號請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完後伊便寄掛號將其身分證正本寄還聲請人,3人之權狀交給陳建興委由他人申請舊屋原樣修護等語(再審卷第50-51頁),固屬實情。
惟陳雪芳偵查時同時證述:當時伊父親陳建興因為要修祖厝,沒有錢,想要賣306地號土地,買主林榮輝問後面的305地號土地要不要一起賣,伊打電話問聲請人,至少問過3次,他回答說要賣,也告訴他買主出 150萬元,他就把土地權狀、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章及高雄海軍官校郵局(下稱官校郵局)的存摺封面影本,有無印鑑證明伊不記得,伊有請聲請人再打新的(印鑑證明),他就伊幫他打,就是98年8月4日的那份,之後伊幫忙辦理土地過戶給林榮輝,林榮輝總共給付伊402萬多元,包括2萬多元代書費用、代償陳建興土地貸款費用、買306地號土地的250萬元及買305地號土地的150萬元,伊再轉匯140萬元給聲請人,一次是110萬元,一次是30萬元,剩下10萬元,因為聲請人欠伊8萬元,還有2萬元是祖厝的1231地號土地過戶聲請人因負擔的部分等語〔再審卷第76頁(即102偵351卷第10頁)〕,顯見陳建興係為籌資修祖厝而賣306地號土地,其修繕祖厝之議,衡情當決意在出售該土地之前或兩者同時進行,而非售地並取得價金後始開始與聲請人商討修祖厝相關事宜。
陳雪芳證述至少打電話3次給聲請人,詢問是否同意一併出售305地號土地及告知買主出價150萬元,益證在陳雪芳代為申辦305、306地號土地買賣移轉過戶及代收買主林榮輝交付之價金之相當時日以前,聲請人已經知悉出售305地號土地與修祖厝並辦理123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相關事宜,則聲請人於98年7月31日經陳雪芳告知,將96年版新領身分證正本寄給陳雪芳,而由陳雪芳於同年8月4日代為申領2份印鑑證明書,供日後辦理305地號土地買賣過戶及1231地號土地持分移轉,並無背於一般常情。
聲請人徒以陳雪芳證言之部分內容,指摘其證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不相符合,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斟酌,有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
六、聲請人於第二審並無主張第一審10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亦無聲請勘驗該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確定判決未予勘驗該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違。
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曾於105年11月22日向最高法院具狀聲請交付第一審103年12月11日(誤載為22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法院函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該院於同月19日以10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繳付相關費用後,並於同月26日取得該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上開聲請卷可按。
聲請人主張其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均未獲置理,顯非事實,其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亦屬無稽。
另381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再審卷第91頁),固足證聲請人係53年(誤稱為50年)5月20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無法證明當時僅由年紀較長之陳建興代辦繼承登記,聲請人據以主張50年間伊年僅14、15歲,381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乃年長伊14歲之陳建興辦理,尚屬無據,其進而謂陳建興於辦理登記將近47年後,始突然決定要聲請人將38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佳成,且竟對聲請人多年繳付地價稅無任何補償,原判決參酌陳雪芳、陳佳成及陳邦龍聽聞自陳建興之傳聞證詞,作為認定伊有同意移轉登記381地號土地予陳佳成之唯一證據,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至陳雪芳、陳佳成及陳邦龍之證言,關於聽聞自陳建興部分,固屬「傳聞證言」。
惟原陳述者陳建興早已於100年11月17日死亡,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陳雪芳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就本件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二審卷一第59頁背面、卷二第101頁),於審判期日亦然,原確定判決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也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聲請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參原確定判決第2-3頁),於法並無違誤情事。
七、342-1、305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30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3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卷第99-103頁),配合聲請人所提104年10月拍攝之現場照片(二審卷一第150頁),雖可證明305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比306地號土地較大,該2筆土地均略呈南北較狹之長方形並東北西南走向相毗連(305地號土地在南),且西面均所臨342-1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已開闢作為道路使用。
然306地號土地北面、西面均臨342-1地號土地之道路,與305地號土地僅西面臨路,非無差異,且售價乃買賣雙方本於合意而定,2筆土地賣方分別為陳建興與聲請人,各自就不同土地與買方合意之價格,單價本無須相當。
聲請人徒以305地號土地亦臨作為道路之342-1地號土地,且面積較大,主張原確定判決在形狀、面積、位置均無顯著差異下,就該2筆土地100萬元價格差異是否合理乙節,僅以土地面積、位置本有差異,難期價格一致草草帶過,實與未經調查無異,亦缺相當依據。
另陳雪芳於一審證述聲請人曾於91年3月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及於101年3月2日匯款15萬元給聲請人償還林邦龍之借款等語;
陳邦龍於偵訊時證述於91年間透過陳雪芳帳戶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嗣於94年初清償20萬元,約隔3年再還15萬元,101年又還15萬元,還錢有透過陳雪芳等詞(再審卷第105頁),並無前開匯款相關資料可參證,無從證明94年間陳雪芳係以本件相關之官校郵局帳戶匯款給聲請人,縱認陳雪芳當時曾匯款至該帳戶,幾年後之98年間,陳雪芳亦無必要逕行盜賣聲請人土地,還將買賣價金匯入聲請人該帳戶,聲請人更無可能在收到款項後數日,即將款項提領轉為定存之理。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稱若非聲請人主動交付陳雪芳其所有郵局帳戶以供匯入賣地價款之用,陳雪芳何能取得、知悉聲請人之該郵局帳戶帳號,與陳雪芳、陳邦龍前開說法不符云云,尚難採取。
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陳宗乞、陳宗能雖曾表示其等並不清楚有無與聲請人約定以移轉各約3分之1土地之方式,作為陳建興等人一併出資修建祖厝之過程,然亦均證稱確有修建祖厝之情事,尚不能僅以其等不清楚該約定過程,即全盤否定陳雪芳與卷證相符之陳述,而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第10頁),並無聲請人所稱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陳宗龍偵訊、陳宗乞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再審卷第109-117頁),有再審之事由,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其所提上開證據,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該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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