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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成育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賜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成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王振賜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李成育、王振賜提起上訴後,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5、157、256至25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成育部分:伊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感到十分懊悔。
罹患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併發青光眼,目前已幾近失明,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家屬看護,另因胸部腫瘤需定期赴臺化療,請考量所涉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給予宣告緩刑等情。
二、被告王振賜部分:伊智識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犯後迭經偵審均坦承犯行,實已誠心悔過。
罹患腰椎間盤退化併神經根壓迫、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疾病,請衡酌所涉情節非屬嚴重,犯後坦承犯行,給予宣告緩刑等情。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第17至26、35至44頁,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第5至9、181至185、203至209、239至242頁),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李成育對12人行賄,被告王振賜除收受賄賂外,更對3人行賄,所為敗壞選風,並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對於選舉公平性造成相當影響。
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無經判處罪刑確定等素行。
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健康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成育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王振賜量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及諭知沒收賄賂與追徵。
核無違誤,且量刑等均屬妥適,並無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坦承犯罪,已具有悔意。
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勵自新。
惟考量被告2人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被告2人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各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2人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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