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左明萊被訴侵入住宅
- 二、上開㈠撤銷部分,左明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三、其他上訴駁回。
-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
- 事實及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原判決附表1、編號1、5部分:
- 一、犯罪事實:左明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
- 參、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 肆、上訴意旨:
-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未與被害人李應居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 二、被告部分: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2、3、4、6、7、8
-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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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明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號、第701號、第911號、第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原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左明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㈡原判決附表1、編號3、4、5、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㈠撤銷部分,左明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第二項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132頁);
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5之全部,及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部分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3、14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除原判決附表1、編號1、5外,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2、3、4、6、7、8,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該等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1、編號1、5部分:
一、犯罪事實:左明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某時,至其友人李應居位於金門縣○○鎮○○○○○○0號住處拜訪,趁李應居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應居所有之重陽金門紀念酒1瓶(下稱本案紀念酒,已發還李應居)得手。
㈡於112年6月6日8時50分許,見謝華明(原判決附表1、編號5誤載為「謝明華」)開設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之可莉美髮店開門營業中,認有機可乘,遂入內徒手竊取謝華明所有、置放在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左明萊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李應居購買本案紀念酒,沒有竊取。
伊於112年11月10日交保後,由蓮庵里里長呂永林陪同,至李應居住處協調清償債務,提及本案紀念酒是買賣並非竊盜,李應居當下默認云云;
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坦承竊盜犯行,爭執所為並非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㈡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⒈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告訴人李應居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本案紀念酒得手等情,業經證人李應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164號卷《下稱他164卷》第17至20、195至197頁,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並有李應居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他164卷第199、261至268頁)。
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是認。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向告訴人李應居購買本案紀念酒,並舉證人即蓮庵里里長呂永林為證。
惟查,呂永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當地里長,被告有跟李應居借貸,借貸以後李應居有告訴我被告借款未歸還。
112年11月被告保外後,到里公所找我,請我跟李應居說錢要還給他,我就到李應居家裡跟他說被告要還錢,被告就有到李應居家裡碰面,碰面有講到酒的事情,大概是現金1萬8千元,酒折現5千元,總共是欠他2萬3千元。
(問:有無聽到李應居同意把酒賣給被告?)不是賣,就是2萬3千元包含酒,不清楚為什麼酒會包含在內,後來就是折現5千元,我有拍他們借據的照片,當庭提出。
(問:被告剛剛要問證人:「我當時有沒有問李應居,這瓶酒賣5千元,等我從台灣回來再給錢,我沒有偷這瓶酒」?證人當時有無聽到被告向李應居講這句話?)我不清楚,沒注意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呂永林所提出之借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46、267頁)。
且被告對呂永林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
由證人呂永林證述可知,其雖幫忙協調被告與李應居之欠款清償事宜,然並不知悉本案紀念酒為何折算5千元之具體關係,亦未聽聞被告陳稱係向李應居購買本案紀念酒等情,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衡諸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36頁)。
可見被告係有歷經司法偵查、判決等程序之經驗,對於司法程序知之甚稔,其面對被追訴相關竊盜罪責,如非確有其事,豈會對己身未犯之罪行,迭經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輕易承認之理?足見被告確有為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應無疑義。
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⒊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華明於警詢指訴明確(112年度他字第172號卷《下稱他172卷》第85至87頁)。
並有謝華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172卷第93至97、101頁)。
依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原判決附表1、編號1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
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住宅兼為營業場所之情形,如在營業時間內,本即允許客人自由出入,而不屬於「住宅」之範疇,必於營業場所與住宅相結合,而行為人於非營業時間無故闖入時,始應論以加重竊盜罪。
經查,金門縣○○鎮○○路000號之處所,係謝華明開設之可莉美髮店之營業地址,且被告係於營業時間,入內竊取櫃檯桌上之現金,業據謝華明於警詢指訴在卷,不論上址有無另設房間供人居住,被告既係於營業時間入內,且並未侵入營業場所以外之私人住宅空間,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曾遭判處較長刑期之刑度,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自我警惕,在短期間內,即再犯相同罪質之6次竊盜犯行,及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2次毀損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安寧造成之危害匪淺,足見其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及毀損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肆、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未與被害人李應居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二、被告部分: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2、3、4、6、7、8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354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各次竊盜、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件更一舉對多人為毀損、竊盜犯行,已對他人之財產、人身安全與居家安寧等造成重大危害。
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2、3、4、6、7、8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1、2、8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李應居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致量刑過輕等語;
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審就原判決附表1、編號3部分量刑過重云云。
經核被告確有為該部分之竊盜犯行,且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就各該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未說明認定「侵入住宅」之理由,容有不當。
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罔顧其與被害人謝華明30幾年之友誼,任意竊取謝華明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非。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謝華明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身體健康等情(見本院卷第262頁),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原判決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宣告刑已經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撤銷改判(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5)部分,及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3、4、6、7)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及情節,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各次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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