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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皓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4號、112年度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皓謙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5、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度向告訴人李文忠詐取錢財,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並無絲毫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就其所犯2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實無何警惕作用,亦未能撫平告訴人所受損害,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十餘年,竟利用信任關係,2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騙得手各新臺幣(下同)43萬873元、33萬8,000元,犯後於警詢及偵訊均矢口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空言欲賠償告訴人,然始終未曾提出和解方案,更遑論實際賠償(見原審卷第43、57頁),顯見被告並無賠償之真意,更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實嫌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罔顧與告訴人多年情誼,以空頭支票訛詐告訴人,破壞信賴關係及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甚非。且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空言賠償,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具狀所述目前擔任送貨司機之工作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評價,暨罪責原則與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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