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上易,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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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翁藝芳





鄒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翁藝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鄒國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翁藝芳、鄒國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09至112、134至1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上訴後已坦承犯行,知所警惕,原審量刑過重,請衡酌所涉情節非屬嚴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2人在臺非法從事大陸地區手機門號申辦服務等業務,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灣地區進行業務之管控,犯後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原審量刑業已審酌上開各項情狀,所量處之刑,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是認被告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㈢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審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之犯案情節,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強化遵法守法觀念,使其等能知所警惕,避免緩刑宣告輕易遭撤銷,且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並衡量檢察官、被告2人就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之意見、被告2人之年齡、家庭、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2人上揭所應為事項,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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