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 主 文
- 理 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薛承琛與訴外人許清時於民國95年間,共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擬具本案告訴狀,並蓋用本案印章後,持向金門地檢
- 伍、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撰擬本案告訴狀,並在其上蓋用本案印章之印文各
- 二、被告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三、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 三、判決違背判例。
- 一、「良金牧場Liang Jin Farm」粉絲專頁部分
- 二、「良金牧場(貞節牌坊店)」粉絲專頁部分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金城
選任辯護人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薛承琛與訴外人許清時於民國95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良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金公司)、牧金有限公司(下稱牧金公司)。嗣雙方因經營理念歧異,於109年9月29日簽立「資產分配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由許清時取得良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薛承琛取得牧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詎被告許金城明知其父許清時與告訴人迄未依協議書約定完成資產移轉,且110年11月16日時良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告訴人,告訴人係為維持良金公司之正常運作,暫將良金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交付許清時保管,僅授權許清時以其名義處理良金公司之一般經營事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不詳處取得良金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冒用良金公司之名義,於110年11月16日某時,在金門縣某處,撰擬刑事告訴狀(下稱本案告訴狀),並在其上盜蓋「良金實業有限公司」、「薛承琛」(下稱本案印章)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告訴人代表良金公司,對其女薛柔辰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而偽造完成後,於翌(17)日持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告訴狀、協議書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擬具本案告訴狀,並蓋用本案印章後,持向金門地檢署行使,並於111年3月10日、同年7月26日偵訊時,接續提出委任狀、補充告訴理由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許清時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先行移轉經營權,良金公司實際上已交由許清時管理,伊擔任良金公司總經理,因告訴人一直沒有履行變更良金公司負責人,伊在經營範圍內,為良金公司之利益,才以公司名義對薛柔辰提起告訴,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撰擬本案告訴狀,並在其上蓋用本案印章之印文各1枚,並持向金門地檢署對告訴人之女薛柔辰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而行使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薛承琛、證人薛柔辰於偵訊指訴或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告訴狀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92號卷《下稱他292卷》第3至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係以良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名義,具狀對薛柔辰提出告訴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及知悉內容反於事實,仍故為假冒有製作權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之意思,並客觀上進而有實施製作此項不實內容之文書犯行,致使公眾或他人有足生損害之虞,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㈡告訴人與許清時前合資成立良金公司及牧金公司,雙方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許清時取得良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薛承琛取得牧金公司全部出資額,自此各自經營及分取財產,並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將辦理出資額移轉所需證件及用印交付雙方指定之會計師辦理,被告係許清時之代理人,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將本案印章交付被告使用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他292卷第94頁),並有良金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協議書、印鑑移交清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據(見他292卷第85至90、129至140頁,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807卷》第47、49至51頁)。是告訴人係因與許清時簽立協議書,而將本案印章交付被告使用,並非被告不法取得,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不詳處取得該等印章等語,容與事實不符,已難採取。
㈢依上開良金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股東僅有董事即告訴人、許清時2人,出資額各1,400萬元,雙方既於109年9月29日合意,由告訴人將其良金公司之出資轉讓予許清時,意思表示已臻合致,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出資轉讓發生效力。至於上開應為變更登記之事項未為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股東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本件告訴人既已將其良金公司之全部出資移轉與許清時並已發生效力,有如前述,即因而喪失良金公司股東身分,並當然喪失該公司董事之積極資格要件。良金公司本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任告訴人董事之登記,然遲未辦理,迄至111年9月15日方辦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見偵807卷第53至64頁)。被告係良金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在良金公司111年9月15日辦畢上開登記前,被告因經營良金公司,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而有以良金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者,仍須以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名義行之。
㈣許清時自109年9月29日協議書簽立時起,已取得良金公司全部出資及經營權限,業如前述,而由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在金門日報刊登「感恩致謝函」(見他292卷第141頁),載明:「我薛承琛(圓頭),本人今年10月1日起完全退出良金實業有限公司及良金牧場的一切……樹大分枝,股東分家改組……,圓頭尊重股東的決定與選擇,離開『良金』雖有不捨,卻無遺憾……」,更可見許清時確已依協議書約定,取得良金公司之經營權限,則被告辯稱許清時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良金公司實際上已交由許清時管理,即非無據。
㈤良金公司在社群軟體Facebook有建立「良金牧場Liang Jin Farm」及「良金牧場(貞節牌坊店)」粉絲專頁,在許清時取得良金公司經營權,由被告擔任總經理負責營運後,上開粉絲專頁有如附表所示遭變更或移除管理員身分等情形,有本案告訴狀之附表一、二及電子郵件截圖、粉絲專頁網站截圖在卷可佐(見他292卷第13至15、19至33頁)。而臉書用戶可以切換至粉絲專頁,透過Facebook或使用提供的工具進行管理粉絲專頁。管理員(有全部權限)或編輯(有部分權限)可以管理以下項目:⒈內容:建立、管理或刪除粉絲專頁上的任何內容。申請並獲得管理原創內容的權利和可能藉此營利的方法。⒉訊息:在收件匣中以粉絲專頁身分回覆Direct訊息。⒊留言:回覆粉絲專頁上的留言,以及編輯或刪除由粉絲專頁發表的現有留言。⒋連結的帳號:新增、管理或移除連結的帳號。⒌廣告:建立、管理和刪除廣告。⒍洞察報告:使用粉絲專頁、貼文和廣告洞察報告來分析粉絲專頁成效。⒎活動:建立、編輯和刪除粉絲專頁的活動。⒏移除及封鎖:移除或封鎖粉絲專頁的用戶。管理員還可以管理以下項目:⒈設定:管理及編輯所有設定。⒉存取權限:授予或移除用戶的粉絲專頁或已連結Instagram帳號的Facebook管理權限或工作權限(見https://zh-tw.facebook.com/help/000000000000000網址)。以現今人手一機時代,網路無遠弗屆、傳播快速,諸多商家經營粉絲專頁,發展線上服務,推廣自家產品或服務,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或編輯身分遭變更或移除者,依上開說明,將導致喪失粉絲專頁控制權限,影響商家之經營甚巨。
㈥關於如附表所示良金公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或編輯身分遭變更或移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薛柔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良金公司在臉書設有良金牧場、良金牧場貞節牌坊店粉絲專頁,109年9月29日許清時與薛承琛簽署協議時及簽立後,粉絲專頁的管理人都是我,只有我有上開兩個粉絲專頁管理員的權限。我從來沒有移交臉書專頁的管理權限,良金牧場現在還是我,良金牧場貞節牌坊店已經不是我,時間我不確定。粉絲專頁裡名稱「Zi Ying Huang 」(按為黃子瀅,下稱之)是企劃部的同事,許孝先是之前的同事、對方的人。有於110他字292號卷13頁附表一(按即本判決附表一部分)所示的時間,在良金牧場的粉絲專頁做變更或移除,沒有告訴許金城。沒有在110他字292號卷15頁附表二(按即本判決附表二部分)的時間移除管理員的身份。作交接時,負責業務是要全部交接,當時沒有交接到管理員權限,以我保管粉絲專頁這個公司很重要的對外管道之下,我不清楚公司接下來承接的安排,我有最高管理權的責任,為了避免有人任意動用去發佈對公司不利的訊息,我把這些不可控的管理者移除,因為沒有正式一個人員來和我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6頁)。由證人薛柔辰證述可知,其已直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粉絲專頁包括良金公司、許孝先等人之管理員權限加以移除。而薛柔辰為告訴人之女,且參與109年9月29日本件協議書之磋商,亦據證人即與會之良金公司財務經理兼牧金公司會計李睢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薛柔辰對於告訴人將良金公司股權轉讓予許清時,及良金公司經營權限全部由許清時取得等情,當屬知之甚詳。且薛柔辰於磋商會後之同年10月1日,即自良金公司離職,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他292卷第17頁),自斯時起,已非良金公司員工,本應移交其負責之全部業務,此當然包括如附表所示良金公司粉絲專頁之管理員權限,然薛柔辰非但未移交,更反其道而行,於離職後已屆1年餘之110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00月0日間,在未告知擔任良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情形下,6度使用管理員權限,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包括良金公司本身在內之管理員身分加以移除,致使良金公司喪失對於粉絲專頁管理控制權限,對於良金公司營運所生負面影響不可謂不重矣。薛柔辰雖證稱「為了避免有人任意動用去發佈對公司不利的訊息,我把這些不可控的管理者移除」云云,然其既已離職,本應交出該粉絲專頁的管理權限,且許孝先及黃子瀅仍為良金公司在職員工,並非所謂「不可控的管理者」,更遑論良金公司本身。況且,倘有移除管理員之必要,首要移除者應為已經離職之薛柔辰本人,斷非許孝先及黃子瀅,更非良金公司,而薛柔辰不僅未移除自身之管理員身分,反而於離職1年多後,移除良金公司及員工,其目的顯然使得良金公司喪失對粉絲專頁之管理控制權,此與其所稱係「為了避免有人任意動用去發佈對公司不利的訊息」云云,大相逕庭,實不言可喻。又良金公司或被告並無偵查權限,而公司本身及員工許孝先等人之管理員身分盡數遭薛柔辰移除,獨存薛柔辰具有管理員身分,在此客觀情形下,以被告身為總經理,為維護良金公司權益,依法追究薛柔辰之責任,要係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在良金公司尚未辦畢前述解任告訴人董事之登記前,對薛柔辰提出刑事告訴,自仍須以公司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名義行之。則被告以良金公司名義擬具刑事告訴狀並在其上蓋用本案印章,提出於金門地檢署等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㈦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告訴人交付本案印章,僅針對協議書第10條之用途授權,提起刑事告訴非屬一般事務,而係重大事務,並不在授權範圍內,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與許清時簽立協議書,將其良金公司之股權移轉於許清時,並移交本案印章,許清時取得良金公司全部經營權,告訴人則喪失擔任董事之積極資格要件。因良金公司尚未及辦理變更登記,為營運所需,許清時或良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依前所述,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即可使用本案印章,已如上述。
⒉證人丁志達律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薛承琛及許清時委託我草擬,在109年9月29日當天簽立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許多人在場,被告也在現場,雙方請我草擬之協議書內容,主要係由許清時、薛承琛各自取得良金公司及牧金公司之所有股權,而非僅有經營權,惟因兩間公司業務繁雜,經營權部分先行移轉,股權於事後再行移轉,並將良金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許清時保管,牧金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告訴人保管,此外並無再約定該大小章之使用範圍,或做任何限制,雙方亦未就協議書第10條第1點所訂經營權之性質多作著墨,所以才約定將大小章交給對方,既然取得經營權自然有各自使用大小章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所述核與協議書第2條約定:「取得分組A者,取得牧金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取得分組B者,取得良金實業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等內容相符,堪值採信。足見告訴人與許清時簽立協議書時,雙方並未特別限制前揭印章之使用範圍。至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不過係因兩間公司業務繁雜,在雙方簽立協議書後,股權移轉等事項辦畢登記前,於須使用對方交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提領銀行款項時,如何保管及使用存摺、印章等相關事宜之約定而已,並非限制告訴人交付之前揭印章之使用範圍。且遍閱協議書等相關書證,並綜合比對證人丁志達律師之證述,均無從認定告訴人與許清時簽立協議書時,有告訴人指訴區分「一般事務」與「重大事務」之經營權限制,更無約定上開印章之使用授權範圍。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與事實出入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取得上開印章僅得使用於所稱「一般事務」,而不得用以提出刑事告訴,並進而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綜據上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犯罪,所述理由,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據說明如前,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一、「良金牧場Liang Jin Farm」粉絲專頁部分 | ||
編號 | 時間 | 變更內容 |
1 | 110年10月25日 12時13分 | 「Zi Ying Huang」管理員身分變更為編輯 |
2 | 110年10月28日 14時13分 | 「Zi Ying Huang」編輯身分遭移除 |
3 | 110年10月28日 14時13分 | 「LiangJin Kinmen」管理員身分遭移除 |
4 | 110年10月29日 00時12分 | 電話號碼「+00000000000」變更為「無」 |
5 | 110年11月2日 10時19分 | 「Zi Ying Huang」、「許孝先」、 「LiangJin Kinmen」管理員身分遭移除 |
6 | 110年11月2日 18時46分 | 「LiangJin Kinmen」在企業平台的最高權限管理員身分遭移除 |
二、「良金牧場(貞節牌坊店)」粉絲專頁部分 | ||
編號 | 時間 | 變更內容 |
1 | 110年10月28日 23時59分 | 「LiangJin Kinmen」管理員身分遭移除 |
2 | 110年10月28日 23時59分 | 「Zi Ying Huang」管理員身分遭移除 |
3 | 110年10月29日 19時00分 | 電話號碼「000-000000」變更為「無」 |
4 | 110年11月2日 10時18分 | 「許孝先」、「LiangJin Kinmen」管理員身分遭移除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