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抗,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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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歐陽儁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歐陽儁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諭知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2萬元,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指揮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以108年度執沒字第70號,指示法務部○○○○○○○酌留抗告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就保管抗告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

又抗告人在金門監獄執行,無須負擔食宿費,且由獄方提供內衣褲及盥洗用品等物品,已符合基本生活所需,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金檢士義108執沒70字第1129005304號函暨附件金門監獄訪談紀錄附卷可據。

且卷查抗告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其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難認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有何不當或違法。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認定之理由雖無不法,但本件應依伊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示,酌留伊6,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爰提起抗告,請裁定准予酌留生活費用6,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按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

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

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等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核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屬其所有之財產,自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既已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如有餘額始予辦理沒收,而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46條等規定,抗告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多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所需。

又抗告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7月17日行執綜字第10900096260號函,僅係該署供其所屬各分署參酌,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得審酌個案情狀,予以伸縮酌留生活需求費用。

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而有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是抗告人指稱本件應依上開函示,予以酌留生活費用6,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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