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抗,8,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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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告人
即被告陳勁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經訊問後,認抗告人即被告陳勁州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多次竊盜犯行,並有同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嫌多次、密集行竊,且前曾因案經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案交保並非竊盜案件,並無反覆施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且同案被告莊竣中為竊盜累犯,剛假釋結束,卻未被羈押,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竊盜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密集為數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羈押在案,有原審訊問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押票暨附件、押票回證在卷可稽。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審酌被告係被訴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4日及同年6月16日,4度夥同其他同案被告侵入營區竊取電纜線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據,則被告於短短18日之期間,密集為數次相同類型之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日後因受竊取電纜線之高暴利金錢誘惑而再次犯罪之機率甚高,足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抗告意旨以其無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至抗告意旨另以同案被告莊竣中未遭羈押云云,惟法院於審查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以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受羈押之情形,比附援引於本案被告。是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3月,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無非係對原審適法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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