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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燕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燕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經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又抗告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後再犯,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7年觀察勒戒出所後,已14年多未接觸毒品,現因家庭及個人身體健康因素,且父親逝世周年,需操辦相關事務,請求鈞院改判處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7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除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依該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者,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得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是抗告意旨以其家庭因素等為由,請求本院以其他替代方案,免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請求為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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