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KMHM,113,毒抗,2,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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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重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柯重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金門縣車船處)採集尿液檢體(下稱本案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金門縣車船處將本案檢體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於111年9月7日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採集本案檢體,金門醫院委由立人醫事檢驗所(下稱立人醫檢所),於111年9月12日進行初步檢驗後,竟時隔1年以上,方再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進行確認檢驗,檢驗機構非屬同一,則本案檢體之運送及保存過程是否符合標準,均有可疑,難認確認檢驗結果為可採。

且原裁定誤認初步檢驗亦係由台灣尖端公司完成,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㈡伊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採集本案檢體前,曾因腰部痠痛等,前往大眾診所等處就診並服藥,是否會因此影響檢驗結果,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表示應待確認檢驗後,再函請該所協助研判。

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未查明此情,即率為裁定,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法。

㈢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未合法通知,且未告知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讓其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未行調查程序,查明有無其他替代處分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而逕予裁准,侵害伊之訴訟權。

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㈠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採驗辦法),並依採驗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陸運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實施要點」(下稱採驗要點),依採驗辦法第4條、採驗要點第3點規定,公營公路(市區)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所屬職業駕駛人,依法應每人每年實施不定期檢驗等措施。

對於受檢人尿液之採集,依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應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並送衛福部指定或經認可公告之檢驗機關(構)檢驗。

又行政院(主政機關為衛福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訂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下稱鑑驗作業準則),就毒品有關尿液檢體之保存、監管、鑑定方法與判斷標準,為符合科學性之規範,以排除偽陽性之疑慮,並保障檢驗結果之正確性。

是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對於所屬職業駕駛人實施不定期檢驗,自應依上開規定等辦理,先予敘明。

㈡金門縣車船處為金門縣政府設置,職掌金門地區公共車船營運業務,提供大眾運輸服務,為公營公路汽車客運營運機構,抗告人為金門縣車船處所屬駕駛員,經該處委託金門醫院,於111年9月7日實施不定期尿液檢驗,本案檢體係抗告人親自排放、採集,為抗告人所自承,且抗告人對於採尿過程表示並無意見,有警詢筆錄、金門縣車船處111年12月20日金車業字第1110004870號函、金門醫院111年12月14日金醫師字第1113002768號函附件健檢總表暨異常統計表、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5、19至24、216至217頁)。

又本案檢體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

本院衡酌台灣尖端公司係經衛福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有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

其復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從形式上觀察,足可擔保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均符合鑑驗作業準則之規範。

在證據評價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可受檢驗過程及結果正確之合理推定。

抗告人指摘初步檢驗與確認檢驗之機構非屬同一,且原裁定誤認初步檢驗亦係由台灣尖端公司完成,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據上,足見本案檢體要屬合法取得,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第㈢點指稱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侵害其訴訟權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112年11月23日偵查時到庭,陳明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毒偵卷第216至217頁),足見抗告人應已知其因施用毒品行為,而有面臨觀察、勒戒處遇之可能。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且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義務。

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則被告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

準此,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及原審侵害其訴訟權云云,尚無可採。

㈣本案檢體雖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金門醫院原係將本案檢體委託外驗,自金門地區運送至臺北市,於111年9月8日送交立人醫檢所,由該所於同月12日進行初步檢驗,有金門醫院112年5月1日金醫師字第112300875號函暨附件檢驗結果、立人醫檢所112年8月29日檢字第112082901號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至108、183至192頁)。

而金門醫院、立人醫檢所均非經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有衛福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指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衛生機關清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

依前揭採驗要點第6點規定,金門醫院本應將本案檢體送請衛福部指定之檢驗機關或認證之檢驗機構檢驗,卻送交立人醫檢所為之,此部分已與上開規定有違。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為重行檢驗,函請立人醫檢所退驗本案檢體,並於112年10月13日送交台灣尖端公司檢驗,有金門地檢112年9月11日金檢士公112毒偵21字第1129004498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12年9月21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19755號函、112年11月6日金警刑偵字第1120023355號函暨附件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204至208頁)。

則本案檢體自111年9月8日送交立人醫檢所,經退驗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送請台灣尖端公司檢驗,前後歷時約1年1月,非可謂短。

則本案檢體之收件,運送及保存等監管程序,是否符合鑑驗作業準則第4條至第10條之3規定?檢驗機構收受檢體時,本案檢體有無異常現象?外觀及包裝等是否完整,而可認未被攙假或調換?等各節,為台灣尖端公司上開檢驗正確性之前提事項,自應加以釐清,且非不能向金門醫院、立人醫檢所及台灣尖端公司,函調諸如檢體採集作業送驗紀錄單、外送登記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保存與運送紀錄等文件,並詢問相關承辦人員予以查明。

另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承辦書記官,於112年8月17日聯絡立人醫檢所確認本案檢體所在,經立人醫檢所人員陳明尿液應該已經銷毀了等語,有金門地檢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3頁)。

此部分與立人醫檢所於112年8月29日復金門地檢之函文說明二、㈠所載本案檢體保存在該所冰箱中等語(見毒偵卷第183頁),顯有齟齬,實情為何?事涉送交台灣尖端公司之檢體與本案檢體之同一性,亦非不得向立人醫檢所詢明之。

原審就此等部分,均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

㈤抗告人於本件採尿前之111年7月1日至9月2日,曾至廣濟中醫、弘恩中醫及大眾診所就診,有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3日健保醫字第1120101789號函、大眾診所112年6月19日函,及相關領藥單據、藥品仿單、藥袋等在卷可據(見毒偵卷第27至67、121至134頁)。

檢察官為釐清抗告人所服用之藥物是否會影響檢驗結果,曾函詢法醫所及衛福部,並經函復在案,有法醫所112年6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36010號函、112年8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0051320號函、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7月28日FDA管字第1120019639號移文單、衛福部112年8月1日衛部中字第1121840393號函附卷可據(見毒偵卷第113至114、157頁前1頁之未編碼頁面至162、167頁前1頁未編碼頁面至170頁)。

而上開法醫所112年8月8日函業已說明,請檢察官待確認檢驗後,再函請該所協助研判等語明確。

然本案檢體經台灣尖端公司確認檢驗後,並未見檢察官或原審法院有再函詢法醫所之情。

則本件檢驗結果是否會受抗告人所服藥物影響乙節?即屬不明。

事涉本件檢驗結果是否可採,且既經抗告意旨指摘,亦應依法醫所上開2函文說明所載,提供所需相關資料以供其研析函復後,一併查明之。

㈥綜上所述,原審有前揭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處,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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