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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即被告洪睿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號、113年度聲觀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原裁定理由欄一、第2行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2月6日8時許,在金門縣金門縣○○鎮○○里○○000○0號2樓B2-2室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未讓伊就以戒癮治療替代處分,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審法院也未在裁定前開庭訊問,給予伊答辯之機會。原裁定程序上有前開瑕疵,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13年2月6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1660ng/mL、11870ng/mL反應之事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29頁)。且為抗告人於113年3月25日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1至104頁)。復於刑事抗告狀承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2年8月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為113年2月6日8時許,距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規定。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檢察官於前揭113年3月25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及是否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等節,讓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在卷,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則被告有無事前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之決定並無影響。準此,被告指摘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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